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6民终5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5月9日生,贵州省岑巩县人,住岑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男,苗族,1965年1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系***所居住的岑巩县凯本镇凯府村民委推荐的公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榕江县兴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榕江县西环中路附1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221615069XW。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继坤,贵州贵信(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苗族,1963年11月26日生,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明胜,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媛媛,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榕江县天宏置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2073862365R。住所地:贵州省榕江县古州中路红军广场1号楼3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垂龙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榕江县兴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榕江县天宏置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2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以该案有些证据需要收集完善为由,申请撤回本案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54元,减半收取2027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龙集东
审判员 罗 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