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兴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榕江县兴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32民初233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址:贵州省榕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德,贵州泽丰(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雨,贵州泽丰(榕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榕江县兴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221615069XW,住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西环中路附1路19号。(以下简称“兴榕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址:贵州省榕江县。
被告:陈明贤,男,1940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址:贵州省榕江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贵州洲联合(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榕江县兴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明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德、被告榕江县兴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明贤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工程开支270000元,并负连带责任;2、判决三被告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以金额27万元为基数,按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1年期)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1261.00元;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1年期)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两项合计281261.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4年12月,原告取得(榕江县)政府集资建房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于开发房地产项目,因原告个人不具备开发房地产项目资格,经与被告陈明贤、**达成合意,双方约定将该工程建设项目挂靠案外人贵州省榕江县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盛公司”,已注销)作为发包单位,以被告榕江县兴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兴榕公司”)作为承包建设单位,两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事实上,被告陈明贤、**系父子关系,二人均为被告兴榕公司股东,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施工合同》所确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就是原告与被告(兴榕公司、陈明贤、**)合伙开发的“兴榕商住楼”。兴盛公司仅仅是被挂靠单位而已,并无实际开发“兴榕商住楼”(又称兴榕1号商住楼)房地产项目。原告于2004年12月取得案涉工程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就开始投入部分资金购买项目工程所需材料等,被告兴榕公司于2005年03月15日和2005年03月20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垫付工程开支合计270000.00元。该案涉项目工程于2006年11月5日竣工。此后,被告兴榕公司完成了对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并已经将该项目的所有商用房(门面)、居住房屋全部销售完毕,所获得收入全部被三被告占为己有,且以多种借口长期未与原告结算分配利润,对原告垫付工程开支27万元也是避而不谈。虽经原告多年催促要求双方结算分配利润,退还原告垫款,三被告一直长期拖延不予结算分配利润和不予偿还原告垫付工程开支27万元,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至2019年1月9日,被告**、陈明贤代表兴榕公司与原告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建设项目“兴榕商住楼”所获得利润由被告**、陈明贤与原告三人共同享有。协议同时约定将“新世纪商住楼”中间两间门面房及下面两间仓库划分给原告作为两个项目合伙利润所得(不含原告垫付工程开支)。目前,原告已对约定分配所得物业实际占有、管理和使用。
综上所述,原、被告合伙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利用其负责财务的优势地位,长期未对合伙建设项目所获得利益进行清算和分配。经原告长期多次催促后,双方签订协议虽然进行了合伙分利,但被告对原告垫付工程开支却并未退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①原、被告的身份证、企业工商信息复印件,拟证实双方的身份信息。
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实涉案工程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由原告取得。
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许可证,拟证实涉案工程名义上的发包人是榕江县兴盛房地产公司,承包人是被告榕江县兴榕建筑公司,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
④施工承包合同,拟证实2005年12月27日***、兰银祥与被告兴榕公司签订合同,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⑤竣工验收档案资料,拟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⑥收据二张,拟证实被告公司分别于2005年3月15日和2005年3与20日确认收到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共计270000元。
⑦联合开发协议书,拟证实原告与被告**、陈明贤对合作项目进行利益分配。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据是被告兴榕公司签字盖章,但原告提供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并没有兴榕公司参与也没有兴榕公司的盖章,不能证实兴榕公司参与,如果原告坚持认可兴榕公司作为被告,那么在该协议书上应该承载兴榕建筑公司一起参与分利及结算,同时兴榕公司尚在经营,所以原告起诉**、陈明贤的被告资格不适格。二、原告诉请的2700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其支出的本金,该笔资金的来由为涉案工程施工之间被告公司以原告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榕江县支行所贷的两次贷款,该两笔贷款实际用于工程的支出,但该两笔贷款是由兴榕公司偿还的利息及本金,所以原告诉请的被告返还270000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出示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9日,涉案工程早已于2006年11月5日竣工,其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够证明原告与其提起的诉讼有任何关联,原告本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该协议也写得很清楚,原被告双方之前不细算的工程款已经算清,原被告双方已经打包清算。综上,原告投入的270000元本息已经由被告偿还,所以被告不应当退还原告270000元本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①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4张,拟证实原告和被告**为工程投入资金同时到中国农业银行榕江县二次贷款,每人二次贷款共计27万元(一次14万元,一次13万元),***提交的收据所列明的27万元来源于该二次贷款。
②户名为***,账号为23×××00的农行储蓄存折一本,拟证实以***名义向农行二次申请贷款的27万元,均用于工程开支,但均是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
③记账本,拟与贷款借据共同印证原告出具的二张收据的款项来源于贷款。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自行到中国农业银行榕江县支行调取相关证据,并依法对兴榕公司财务人员罗某进行调查核实,具体情况如下:
①***名下69×××00的账户(开户行为“榕江县支行古州营业所”,即“中国农业银行榕江古州支行”)2004年11月至2005年12月的银行流水,证实了2004年11月19日,该账户有140000元转存入账,2004年12月25日、2005年1月20日、2005年2月20日、2005年3月20均有传票号为9993499,金额为1650元左右的同额扣款,2005年3月29日,该账户有130000元的转存入账,2005年4月20日、2005年5月25日每月均有传票号为9993499,金额分别为1650元和1530元左右的扣款。
②***名下69×××00的账户流水中,2004年11月19日传票号为69730130和2005年3月17日传票号为69720248的来账凭证,证实该账户2004年11月19日入账的14万元和2005年3月17日入账的13万元均系网内往来业务,对方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榕江县支行,用途为贷款。
③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陈明贤系合伙关系,兴榕商住楼的所有账务和资金均由其管理,为了工程开支,***、**分别在2004年11月19日和2005年3月17日到中国农业银行榕江县支行贷款14万元和13万元,后以兴榕公司名义向***出具二份收据,但***的贷款存折由其保管,自己负责用工程收益偿还贷款本息。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②③,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该二份所载明的内容均系本案涉案工程,能证实本案涉案工程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原告提交的证据④,被告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意见,但经过与被告**核实,该份合同真实有效,确系原告与被告兴榕公司签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原告提交的证据⑥,被告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查,该份收据确系被告公司财务出具,虽无其他证据印证款项的具体情况,但收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可以证实的部分。4、原告提交的证据⑦,被告**提出该协议的内容有部分细节与当时口头达成的协议不符,但认可签字盖章是自己所做,本院认为,签订协议时,**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愿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证据①②,原告以没有贷款合同且借据上没有原告签字,该组证据系被告兴榕公司财务人员罗某伪造为由对上述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查,证据①上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榕江县支行的转讫章,该转讫章即该行的业务章,法律效果与公章一致,且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榕江县支行调取该借据的贷款人账户69×××00的银行流水和来账凭证与该借据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该二笔贷款的真实性,故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证据③,原告以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罗某单方所做,罗某是**的妻子为由,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查,从该本记账本的账务和纸张情况来看,该记账本有一定的年限,所记载的账目均是2004年至2006年期间的账目,涉案的二段文字的字迹和颜色与记账本多次账目一致,所以,记账本虽系罗某单方书写,但综合整本记账内容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借款凭证和收据可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7、本院调取的证据①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笔贷款不是原告本人所贷,系被告一手操作,被告对该二组证据无异议。该二组证据系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榕江县支行调取,有中国农业银行榕江县支行的核对无异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异议与农行贷款规定不符,不予采信。8、本院调取的证据③,原告以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提出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查,虽罗某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罗某的证言所证实的涉案贷款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情况均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采信有证据佐证的部分内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榕江县兴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27日成立,被告陈明贤系法定代表人,被告**系陈明贤的儿子,原告***挂靠该公司进行项目施工。2012年5月10日,**变更登记为兴榕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4年11月19日,***与**一起到中国农业银行榕江县支行申请贷款,各自贷款14万元作为合作项目的投入资金,贷款期限十年,利率为7.344%,还款方式为等额分期。其中***所贷之款转入其在榕江县支行古州营业所(现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榕江古州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9×××00的存折,该存折由兴榕公司财务人员罗某(财务私章为“罗某”)保管,罗某负责用项目款通过该账户偿还本息。2004年12月9日,原告***取得榕江县政府集资建房小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陈明贤和**三人便口头约定在该居住用地上开发“兴榕商住楼”项目,由***负责施工,**和陈明贤负责其他事务,罗某负责对工程的账目和资金进行管理。2005年3月15日,罗某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收款用途:兴榕小区商住楼工程开支,经手人:罗某”。2005年3月17日,***与**再次到中国农业银行榕江县支行申请贷款,各自贷款13万元投入项目,贷款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与2004年11月19日的贷款相同。***该笔贷款仍然存入其名下69×××00的存折,并由罗某保管和偿还本息。次日,罗某又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收款用途:兴榕小区商住楼工程开支,经办人为罗某。”出具收据后,罗某在自己的记账本上记录:“2004年11月20日,贷款140000.00元,由罗某写收条给***,写收条日2005年3月15日;2005年贷款130000.00元2005年3月16日,由罗某写收条给***,写收条日2005年3月20日。”
为了让项目合法实施,三人以榕江县兴盛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公司成为项目的名义发包人,与被告兴榕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榕公司成为涉案工程的名义承包人,收取工程造价2%的管理费。2005年12月27日兴榕公司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由***包工不包料进行分包,承包价格为82元每平方米,***作为实际施工人对项目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三人采取预售的手段进行商品房销售,预售所得款继续投入工程和偿还贷款,***在施工过程中也预支了部分工程款。该工程于2006年10月10日完工并于2006年11月5日竣工。项目竣工后所有商品房售罄,但***与**、陈明贤一直未就涉案项目账务进行清算,更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和利润分配。双方多次沟通未果,直到2019年1月9日,三人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2004年至2007年,开发新世纪商住楼与兴榕商住楼合伙开发及责任、分利,相关事宜经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合伙人:新世纪商住楼,合伙人二人**、***为合伙人,兴榕商住楼合伙人三人,有**、陈明贤、***为合伙人。二、责任人:**、陈明贤新世纪商住楼、兴榕商住楼、有关单位的相关事宜,财务、房产证办到户,***负责两项工程全部施工和材料购买。三、分利人...兴榕商住楼有**、陈明贤、***三人分利,除本分利,两处商住楼的利益分配。四、延时间结算:由于多年来未明确结算,新世纪商住楼、兴榕商住楼至今有十多年未结算,经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不细算,将新世纪中间两间门面及下面两间仓库划分给***作以上两个项目的项目款,不含投入本金,以此为据...”。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涉案工程于2006年竣工,但双方一直未进行清算和结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双方于2019年1月9日达成《联合开发协议书》,对之前的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合意,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陈明贤合伙开发“兴榕商住楼”项目工程,通过挂靠兴榕公司成为实际施工人,分工协作,除本分利。兴榕公司在本案中仅仅收取工程造价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并没有实际参与项目管理和施工。涉案工程实际的开发人、管理人和施工人均是***、**和陈明贤,即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和陈明贤之间的合伙纠纷,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垫付的工程开支即投入本金27万元,而被告提出27万元不是原告实际投入本金的抗辩。本院认为,一、从逻辑关系来看,正常的合伙关系均应当先除本、后分利,但***与**、陈明贤均说不清楚涉案项目具体的投入和支出,三人基于账务无法计算的情况,在2019年1月9日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以多年未结算,现不再细算为由,直接以两个门面和两个仓库作为原告涉案项目及另一合作项目的利益进行分配。原告在分利后主张投入本金,不符合交易习惯,亦不符合双方无法计算具体本金和利益才不细算而直接干估分利的客观事实。二、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主张27万元系其项目施工过程中缴纳的相关税费和购买材料的货款,但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且两笔款项均是以万元为单位的整数,不符合税金和货款的特征。而被告提供的贷款借据、存折及记账本,与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流水、来账凭证和证人罗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分别于2004年11月19日和2005年3月1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榕江县支行贷款27万元的事实,且结合***对二笔贷款的否认可知,该二笔贷款均不是由***实际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名下的贷款真实存在,且金额与原告提供的收据金额一致,被告依此提出原告主张的27万元系项目需要以原告名义向银行贷款,后以项目收益全部偿还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27万元是其投入工程的实际开支,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三被告退还自己垫付的工程开支27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春娅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明潜
书 记 员 王万钦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632民初233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榕江县,居民身份证4305261957××××××××。
被告:榕江县兴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榕江县西环中路附1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9152263221615069XW。
被告:**,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榕江县,居民身份证5226321974××××××××。
被告:陈明贤,男,1940年0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榕江县,居民身份证5226321940××××××××。
诉讼代理人:刘心雨,执业律师。。
申请人原告***与被告陈明贤、**、榕江县兴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陈明贤、**、榕江县兴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邱春娅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