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2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榕江县兴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西环中路附1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贵州洲联合(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万辐医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76号1栋3单元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胡坐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发敏,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榕江县兴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万辐医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榕江县兴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价款支付条件认定错误,从而认定上诉人违约,事实认定错误,有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货款时放弃违约金的权利以及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于2021年1月11日才派人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结算后上诉人于当日将价款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而一审法院认定兴榕公司承担2019年11月13日至2021年1月11日的逾期付款责任事实认定错误。其次,虽然涉案合同为上诉人签订,但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为榕江县人民医院,附属合同的权利义务应该随主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的时间履行,并且涉案合同的主合同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被上诉人于2021年1月11日才来与上诉人结算款项,以上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实际也默认了结算的款额并放弃了其他权利,否则在结算时被上诉人可以提出增加违约金。二、一审法院对同一违约事实同时支持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兴榕公司与万辐公司《射线防护购销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9年10月28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假使上诉人违约,对于违约责任的认定也应当遵从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射线防护购销合同》既逾期付款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付款赔偿违约金,对于该两项违约金的适用过分高于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人民法院应当适当减少。
贵州万辐医疗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却以医院迟迟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违法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完全正确。二、违约金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对于违约金,合同第五条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三、上诉人兴榕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四、上诉人兴榕公司自己做的《兴榕建筑公司内部工程结算单》,无使用方榕江县人民医院盖章确认,无答辩人确认,无任何法律效力。
贵州万辐医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结算前利息从2019年11月13日至2021年1月11日按120000元(货款100000元加上违约金20000元)基数计算,结算后利息从2021年1月11后基数按照38150元(18150元未付货款加20000元违约金)计算,利息按银行年利息4.7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被告因承接榕江县人民医院心内科导管室改造工程施工,需购买射线防护设备,与原告签订了《射线防护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包括金属进出门等在内的共计价值100000元的设备,被告应在院方验收合格15日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合同总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等。原告依约于2019年10月28日向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即榕江县人民医院交付安装了设备,由使用方榕江县人民医院验收合格。被告因榕江县人民医院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所以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12月17日榕江县人民医院将工程款3748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21年1月11日原告工程负责人叶发敏到榕江与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00000元,扣税费14500元、保修金3000元,扣原告请陈代林办理相关业务费用1000元,被告实际应补原告81500元。原告项目负责人叶发敏在《兴榕建筑公司内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当天被告将81500元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叶发敏账户),将1000元汇入陈代林的银行账户上。2021年1月14日原告财务室出具收据,认可收到叶发敏交给公司的货款81500元。2019年11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1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有违约,应承担多少违约责任的问题。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双方达成的《射线防护购销合同》的约定,将设备交付、完成安装,并经使用方榕江县人民医院验收合格。被告却以医院迟迟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旦违约,应按合同总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15%,从2019年11月13日计算至2021年1月1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832.19元。二、关于叶发敏在《兴榕建筑公司内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叶发敏从一开始就作为经办人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射线防护购销合同》,之后又一直代表公司在实施该合同项目设备的安装调试,作为经办人在项目安装验收单上签名,并代表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事宜。被告有理由相信叶发敏就是代表公司来与之处理结算事宜的,故叶发敏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应为代表公司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余下货款185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已于2021年1月11日进行了结算,按照双方达成的结算意见,扣除税款14500元、质量保证金3000元及应付其他款1000元后,还应付原告81500元,被告已于结算当日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不存在余下货款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只支付了81500元给原告,尚欠185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该辩解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榕江县兴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万辐医疗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32.19元,合计24832.19元;二、驳回原告贵州万辐医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贵州万辐医疗有限公司负担1071元,由被告榕江县兴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组新证据,即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上诉方与被上诉方至2020年4月21日未完成工程验收的事实。经过质证,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综合全案,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责任是否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本案违约金是否合理?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射线防护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在该合同中,榕江县人民医院只是见证方,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认为该合同的实际购买方为榕江县人民医院,故该合同属于配套工程采购合同的附属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射线防护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院方验收合格15日内一次性付清”,2019年10月28日,榕江县人民医院向被上诉人出具《射线防护安装验收单》,验收单上载明“经验收,该项目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要求;符合合同要求;可交付。”故,2019年11月13日,上诉人应将购销合同约定的款项交于被上诉人。但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2021年1月11日,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叶发敏在《兴榕建筑公司内部工程结算单》签字认可双方结算金额为81500元,上诉人在当天才将81500元打入被上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诉人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诉人上诉称因榕江县人民医院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逾期支付被上诉人购销合同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射线防护安装验收单》可知,该合同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财产损害赔偿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见,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财产损害赔偿违约金并不冲突。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判决的两项违约金数额超过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但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榕江县兴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榕江县兴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生燕
审 判 员 杨华敏
审 判 员 郑华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吕晓婵
书 记 员 金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