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632民初27号
原告:榕江县兴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榕江县西环中路附1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221615060XW。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黔东南水投榕江水务有限公司(**江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西环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2MA6DLTD9XX。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县兴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黔东南水投榕江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榕江县兴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以与被告黔东南水投榕江水务有限公司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榕江县兴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榕江县兴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124元,由榕江县兴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邱春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明潜
书记员 王万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