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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温乐行初字第100号 原告乐清市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乐清市人民政府盐盆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温州宏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乐清市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第三人乐清市人民政府盐盆街道办事处城建行政监督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第三人温州宏伟建设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10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乐清市人民政府盐盆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温州宏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7日,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乐住规建发(2014)343号《关于乐清市盐盆街道污水管网工程(上段村、樟北村和东山村)招投标投诉的处理意见》,认定原告对第三人乐清市人民政府盐盆街道办事处就原告关于乐清市盐盆街道污水管网工程(上段村、樟北村和东山村)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回复提出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投诉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被告依法立案调查的事实;2、调查询问笔录、专家签到记录、身份证、执法证,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a类证书、“三类人员”延期办理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中没有***a类证书的事实;4、异议书、光盘(监控视频资料),证明评标期间虽然有人提交异议书,但因原告提供评审的原件资料尚在评标室中,不存在被转移的事实,评标程序合法;5、招标文件(部分),证明原告被废标的事实依据充分;6、乐住规建发(2014)343号《关于乐清市盐盆街道污水管网工程(上段村、樟北村和东山村)招投标投诉的处理意见》及签收单,证明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意见程序合法、事实充分。法律依据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原告乐清市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第三人乐清市人民政府盐盆街道办事处就乐清市盐盆街道污水管网工程(上段村、樟北村和东山村)施工发布招标公告。获悉该招标项目后,原告严格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提交了所有投标文件。2014年5月28日,涉案工程项目在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开标评标等活动。根据该工程投标《有效标判定报表》显示,原告投标价为9966608元,排名第1位,按规定应确定为第一顺序中标候选人。但业主在2014年5月29日发布的中标候选人公示中,以原告“无企业经理***的a类证书原件”为由,对原告的投标作废标处理。5月30日,原告就此评标结果向业主提出异议,业主方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答复,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遂依法向被告下属的乐清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站进行投诉,请求纠正业主方明显不符合事实、错误的评标结果。但被告却以原告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为由,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乐住规建发(2014)343号《关于乐清市盐盆街道污水管网工程(上段村、樟北村和东山村)招投标投诉的处理意见》,驳回原告的投诉。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理由为:1、原告在投标过程中确已提交“***的a类证书原件”,有业主方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经办人现场核对签字确认的收件清单为凭。2、根据招标文件中有关“评标程序”的规定,该工程采用评审中最低投标价法,分四个阶段分别进行,首先是商务标的开标及确定评审区间;其次是对进入评审区间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后审,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入下一个阶段评审;第三是对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按规定开启技术标并进行详细评审;第四阶段是对技术合格的招标文件进行商务标的详细评审,最终在合格的招标文件中向招标人推荐投标报价最低、次低和第三低的投标人为第一、第二、第三中标人。而评标委员会已经开启了原告的技术标,说明原告的资格审查完全符合规定,不存在“无企业经理***a类证书原件”的情形。3、被告既然确认了原告已经提供了两个a类证书原件,那么如果认定其中没有***的a类证书的话,应该说明这两个a类证书是何人,这个事实的举证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4、被告在处理意见中称有人在评标中向有关专家递交书面意见,这说明评标过程受到外界干扰,存在不合法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结果错误,应当依法纠正。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乐住规建发(2014)343号《关于乐清市盐盆街道污水管网工程(上段村、樟北村和东山村)招投标投诉的处理意见》,并判令其重做。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的a类证书,证明原告有***的a类证书原件的事实;3、原件清单,证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已按规定提交了企业经理***的a类证书原件的事实;4、有效判定报表,证明原告投标报价为9966608元,排名第一中标候选人的事实;5、中标候选人公示,证明第三人乐清市人民政府盐盆街道办事处在中标候选人公示中,以原告“无企业经理***的a类证书原件”为由,对原告的投标作废标处理的事实;6、业主乐清市人民政府盐盆办事处的答复,证明业主知错不改,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答复,仍以原告没有提供***的a类证书原件为由,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以支持的事实;7、投诉处理意见,证明被告不顾事实作出涉案处理意见,认为原告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驳回原告投诉的事实;8、业主发布的投标文件中有关评标办法和标准,证明原告的资格审查完全符合规定,根本不存在“无企业经理***的a类证书原件”的情形。 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对涉案工程招投标结果的投诉后,即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予以立案,并分别调查询问了五位评标专家和代理公司工作人员。调查证实了专家在资格审查期间并没有注意到原告提供的原件,但在评标快结束的时候,收到一份匿名异议书,提醒告知专家原告的投标文件中缺少企业经理***a类证书原件的事实。专家遂仔细核对原告提供的原件,发现文件中确实缺少该证书原件。被告在调查过程中,也查看了记录评标过程的监控录像,显示过程与五位专家的谈话能相互印证。虽然招标代理机构在收取原告的投标文件清单中列明a类证书数量为2个,但并没有确认其中有***的a类证书,而原告提供的延期证明中也没有相关证明。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涉案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乐清市人民政府盐盆街道办事处述称,原告提供的招标代理机构出具的投标文件清单中,虽然列明收到两个a类证书,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中就有***的。专家对原告的文件进行复核,并不违法违规,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复核程序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虽然在涉案工程评标办法和标准项中关于评标程序有阶段性的规定,但不排除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存在疏忽或人为原因,从而使不合格的投标文件被通过进入下一阶段评审。该规定仅能作为评标程序性的规定,而不能作为认定投标文件实体性事实的依据。原告以投标文件通过评标程序第二阶段为由,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诉称已经提供企业经理***a类证书原件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涉案文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乐清市人民政府盐盆街道办事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温州宏伟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因对第三人乐清市人民政府盐盆街道办事处就涉案工程的中标公示及答复不服,向被告提起投诉,被告受理后,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予以立案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涉案处理意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告立案后,对评标专家和其他相关参与人员全部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查看了评标过程的录像,证实评标专家在资格审查期间没有严格审查原告提供的a类证书原件,而使原告的投标文件顺利进入第三阶段即技术标评审阶段的事实。同时也查明了评标专家收到匿名异议书后重新进行复核,确认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中缺少一份a类证书,并经讨论一致决定将原告的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的事实。调查材料表明,评审专家及其他辅助人员在评标过程中没有存在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因此,被告作出的涉案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招标代理机构出具的投标文件清单中,虽然列明收到两个a类证书,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中就有***的a类证书。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核对原件时,存在工作失误是可以理解的。原告诉称有关专家在评标中因有人向其递交书面意见,说明评标过程受到外界干扰,存在不合法情形的主张,于法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笔录。因此,本第三人在开标现场提出异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没有干扰专家公正评标。至今投标有效期已经截止,第三人乐清市人民政府盐盆街道办事处已向本第三人发出涉案工程项目的《中标通知书》,确定本第三人为涉案工程中标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现第三人乐清市人民政府盐盆街道办事处是不能改变中标结果的,否则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 第三人温州宏伟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资格后审申请书,证明招标文件中,有评标专家组有权纠正对资格后审做出的错误判断(评审)的规定;2、乐清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证明第三人温州宏伟建设有限公司已经中标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调查询问笔录中的调查对象除了***和***有身份证复印件外,其他被调查人员身份不明确,且未提供调查人员***的执法证件,应推定被告未按照《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的,执法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明的程序进行查证的事实。原告除了对***和***的调查笔录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外,对被告以其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作为认定涉案处理意见相关事实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专家签到记录及身份证、执法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a类证书、“三类人员”延期办理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处有该证复印件,而对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是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和专家的主要工作,证明原件当时确已提交的事实;对证据4异议书及光盘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异议书来源不明,评标没有依法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存在干预评标的事实;光盘视频资料无法直接证实现场没有***的a证原件,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招标文件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主张;对证据6涉案被诉文件及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和主张进行调查并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乐清市人民政府盐盆街道办事处、温州宏伟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证明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和俩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的证据三性及其主张的证明事实均无异议;对证据2、3、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主张。 原告对第三人温州宏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资格后审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对证据2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和第三人乐清市人民政府盐盆街道办事处对第三人温州宏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证明事实没有异议。 结合上列证据及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主要争议认证如下: 对各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由招标代理机构人员出具的原件清单,其真实性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没有异议,可以认定招标代理机构已收取原告的投标文件中有两份“三类人员”a证的事实,各方在庭审陈述中同时确认,虽然该清单上没有“打勾”,但两份延期证明原件也已一并收取的事实。原告作为投标单位,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评标通过资格后审进入下一评审阶段时,如果认定原告的投标文件中缺少“三类人员”a证原件的,其举证责任应由业主或招标代理机构承担。在本案第三人业主方不能举证证明及被告的调查资料中未能查明收到的“三类人员”a证及延期证明的主体分别是何人的情形下,仅凭相关人员事后的陈述,不能排除原告在最初提供全部投标文件时,已提供企业经理***a类证书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记录了评标全程。从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评标期间有非评审专家人员频繁进出、走动、聊天等情形,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项目在评标期间并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的事实。 第三人温州宏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没有任何一家机构的落款时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5月4日,第三人乐清市人民政府盐盆街道办事处(下简称盐盘办事处)就乐清市盐盆街道污水管网工程(上段村、樟北村和东山村)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原告乐清市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了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于2014年5月28日评标前在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所有投标文件包括企业“三类人员”a证及延期证明各两份提交给招标代理机构浙江浦发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日由五人组成的专家委员会负责评标,评标活动在未尽严格保密的评审间进行,存在非评审人员频繁进出、走动、聊天等情况。在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第一阶段商务标的开标及确定评审区间、第二阶段对投标人资格审查完成后,有效标判定表中,原告以投标报价9966608元位列第一,第三人温州宏伟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宏伟公司)以投标报价9974016元位列第二。进入开启技术标阶段期间,第三人宏伟公司的工作人员***从评审室外,向评审区内的专家递交了一份匿名函件,上书“在乐清市盐盆街道污水管道网工程投标过程中发现有乐清市市政绿化有限公司缺少三类人员a证原件,请专家仔细审查为盼!”字样。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又重新对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进行了审核,认定其提供的“三类人员”a类证书中,缺少企业经理***的证书。次日,第三人盐盆街道在中标人公示中以此为由,认为原告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第(17)款(p18)“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均须提供原件”的规定,对其作废标处理。同时公示,第三人宏伟公司为涉案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遂于5月30日向第三人盐盘办事处提出异议。第三人盐盘办事处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答复,以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没有***a类证书为由,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8日向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属的乐清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站提起投诉,请求重新确定中标候选人,并依据规定确定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4年7月17日,被告在未查明招标代理机构已收取的a类证书主体是何人的情形下,作出乐住规建发(2014)343号《关于乐清市盐盆街道污水管网工程(上段村、樟北村和东山村)招投标投诉的处理意见》,认定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原告的投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如果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本案涉诉工程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区没有严格保密,评标过程明显受到干预和影响。而被告作为行政监督部门,完全忽视整个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可能会影响评标结果的漏洞,且在未查明原告已提交的两份a类证书的主体是何人的情形下,作出驳回原告投诉的涉案处理意见,与法不符。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重作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乐住规建发(2014)343号《关于乐清市盐盆街道污水管网工程(上段村、樟北村和东山村)招投标投诉的处理意见》。 二、判令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原告乐清市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