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宏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二道944号瑞丰锦园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双雁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乐清市人民政府盐盆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开发区中心大道58号创业大楼2-5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以下简称乐清市住建局)、温州宏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因乐清市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市政绿化公司)诉乐清市住建局城建行政监督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7日,乐清市住建局作出乐住规建发(2014)343号《关于乐清市盐盆街道污水管网工程(上段村、樟北村和东山村)招投标投诉的处理意见》,认定乐清市政绿化公司对乐清市人民政府盐盆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盐盆办事处)就乐清市政绿化公司关于乐清市盐盆街道污水管网工程(上段村、樟北村和东山村)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回复提出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驳回。
原判认定:2014年5月4日,盐盆办事处就乐清市盐盆街道污水管网工程(上段村、樟北村和东山村)项目发布招标公告。乐清市政绿化公司参与了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于2014年5月28日评标前在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所有投标文件包括企业“三类人员”A证及延期证明各两份提交给招标代理机构浙江浦发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日由五人组成的专家委员会负责评标,评标活动在未尽严格保密的评审间进行,存在非评审人员频繁进出、走动、聊天等情况。在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第一阶段商务标的开标及确定评审区间、第二阶段对投标人资格审查完成后,有效标判定表中,乐清市政绿化公司以投标报价9966608元位列第一,宏伟公司以投标报价9974016元位列第二。进入开启技术标阶段期间,宏伟公司的工作人员***从评审室外,向评审区内的专家递交了一份匿名函件,上书“在乐清市盐盆街道污水管道网工程投标过程中发现有乐清市市政绿化有限公司缺少三类人员A证原件,请专家仔细审查为盼!”字样。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又重新对乐清市政绿化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进行了审核,认定其提供的“三类人员”A类证书中,缺少企业经理***的证书。次日,盐盆办事处在中标人公示中以此为由,认为乐清市政绿化公司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第(17)款(p18)“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均须提供原件”的规定,对其作废标处理。同时公示,宏伟公司为涉案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乐清市政绿化公司遂于5月30日向盐盆办事处提出异议。盐盆办事处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答复,以乐清市政绿化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没有***A类证书为由,对乐清市政绿化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乐清市政绿化公司不服,于2014年6月8日向乐清市住建局下属的乐清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站提起投诉,请求重新确定中标候选人,并依据规定确定乐清市政绿化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4年7月17日,乐清市住建局在未查明招标代理机构已收取的A类证书主体是何人的情形下,作出乐住规建发(2014)343号《关于乐清市盐盆街道污水管网工程(上段村、樟北村和东山村)招投标投诉的处理意见》,认定乐清市政绿化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乐清市政绿化公司的投诉。乐清市政绿化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如果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本案涉诉工程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区没有严格保密,评标过程明显受到干预和影响。而乐清市住建局作为行政监督部门,完全忽视整个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可能会影响评标结果的漏洞,且在未查明乐清市政绿化公司已提交的两份A类证书的主体是何人的情形下,作出驳回乐清市政绿化公司投诉的涉案处理意见,于法不符。因此乐清市政绿化公司要求撤销乐清市住建局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重作的主张成立。据此判决:1.撤销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乐住规建发(2014)343号《关于乐清市盐盆街道污水管网工程(上段村、樟北村和东山村)招投标投诉的处理意见》;2.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乐清市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上诉人宏伟公司诉称:1.原判认定评标区没有严格保密,评标过程受到干预、影响,缺乏事实根据。同时,原判认定上诉人忽视评标过程中存在的漏洞且在相关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即作出被诉处理意见,也属认定错误。2.乐清市住建局针对乐清市政绿化公司的投诉,只需审查评标委员会的结论是否合理合法,而无需直接调查乐清市政绿化公司是否提供了***的A类证书原件及其提交的两份A类证书原件的主体是何人。原审法院以乐清市住建局未查明乐清市政绿化公司提交的两份A类证书原件的主体是何人为由认定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乐清市住建局重作错误。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上诉人乐清市住建局同意宏伟公司的上述意见并诉称:原审法院对于监控录像及专家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上述两份证据所证实的废标行为的合法性却不予认可,证据认证混乱。请求改判驳回乐清市政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乐清市政绿化公司辩称:1.评标区域没有严格保密且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已经受到明显的干预和影响,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2.整个招投标过程存在多处无法合理解释的疑惑及不规范之处,均有可能是影响评标结果的漏洞,乐清市住建局没有进行调查而直接作出被诉行为于法不符。3.原审结合相关人员调查笔录的内容对证明对象作的认定完全正确。4.乐清市住建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实质上确认招标人废标决定的正确性,从而驳回了被上诉人的投诉。但事实上结合相关证据材料,根本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实没有提供涉案A类证书原件,显然不管是废标决定还是被诉行政行为均存在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等情况。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作出本案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盐盆办事处没有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本案中,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中收到外界举报,可以证实本次评标在缺乏严格保密的条件下进行,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活动可能受到外界的干预或影响。同时,在招标代理机构已经注明收取乐清市政绿化公司两份“三类人员”A证原件的情况下,即便因原件提交错误而作废标处理,评标委员会也应对已提交的原件进行证据保存以防事后争议。乐清市住建局在处理乐清市政绿化公司的投诉时,没有充分考虑上述问题是否已经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公平即作出驳回乐清市政绿化公司投诉的处理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乐清市住建局作出的被诉处理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并无不当。上诉人乐清市住建局、宏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清市住建局、宏伟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