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2民初34688号
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12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重庆某乙有限公司立即向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497.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4日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与重庆某乙有限公司签订《××一期组团铝合金门窗空调百叶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重庆某甲有限公司负责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开发的××.××一期二组团铝合金门窗、空调百叶工程的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验收标准、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了材料、人工入场施工,工程完工后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对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结算手续,结算总价为13375520.71元。在本合同之后,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和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尚有其他施工合同,双方在此后常有资金往来,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亦末备注指向具体合同名称,因此双方财务做账存在差异,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在此前一直认为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已支付完成本合同项下所有工程款。因重庆某乙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本合同外的其他合同工程款,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于2021年向贵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和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双方财务对账发现因双方做账差异,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和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一期二组团铝合金门窗空调百叶工程施工合同》尚有69497.99元工程款未支付。经与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协商,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不同意在案件中一并处理,亦拒绝支付该笔工程款。重庆某甲有限公司认为,重庆某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对重庆某甲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为维护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示。对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举示的××一期二组团铝合金门窗、空调百叶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重庆××各项目对账单等,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4日,以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为甲方(发包人),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为乙方(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期二组团铝合金门窗、空调百叶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重庆某甲有限公司负责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开发的××.××一期二组团铝合金门窗、空调百叶工程的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验收标准、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乙方对工程的保修期限为:贰年,终身售后服务,自本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之日开始计算(预留本合同最终结算价款的5%作为本合同工程质保金)。保修款为结算总价的5%,2年质保期满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支付质保金申请,甲方根据甲方委托的物管公司或甲方的客户服务部门对本合同所有工程签署无质量问题的确认书,在扣除已发生的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备注:1、乙方必须满足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时间,甲方按上述约定付款,乙方供货延误一天,则甲方付款时间相应延后两天。2、上述所有款项支付前,乙方需填报付款申请单并开具发票,甲方只有在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单和发票后方予以支付。3、甲方有权从到期应付的款项中扣除因乙方违约而产生的赔偿。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了材料、人工入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2月6日办理了结算手续,形成了××一期二组团铝合门窗、空调百叶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结算总价为13375520.71元。
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在本合同之后,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和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尚有其他施工合同,双方在此后常有资金往来,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亦末备注指向具体合同名称。因重庆某乙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本合同外的其他合同工程款,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于2021年向贵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和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双方财务对账发现因双方做账差异,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和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一期二组团铝合金门窗、空调百叶工程施工合同》尚有69497.99元工程款未支付。经与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协商,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不同意在案件中一并处理,亦拒绝支付该笔工程款。
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重庆某丙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某甲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与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一期二组团铝合金门窗、空调百叶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双方已经形成了结算,在另案中,双方对所涉工程款经对账,尚欠本案工程款69497.99元。因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并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举示的该对账单及陈述予以确认。对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主张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497.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9497.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8.73元,由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