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峨克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峨克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3民初16976号 原告:重庆峨克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嘉德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4745609X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70号14幢1楼4-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664197723。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峨克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克公司)与被告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山一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峨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半山一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峨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半山一号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761197元;2.半山一号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半山一号公司支付以欠付质保金761197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7日,峨克公司与半山一号公司签订《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三方合同》(以下简称三方合同),约定半山一号公司将其开发的重庆曼哈顿城二期项目部分塑钢门窗、百叶、阳台栏杆、室外栏杆工程发包给峨克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巴南区XXXXXX南侧,合同对合同价款、验收标准、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峨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了材料、人工入场施工,工程于2012年6月25日竣工,于2016年1月25日办理了结算手续,结算总价为15948889.62元。半山一号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761197元未支付(含质保金),亦未退还峨克公司交付的保证金100000元。 半山一号公司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峨克公司原名为重庆峨克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变更名称。2010年12月3日,峨克公司向半山一号公司银行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11年6月7日,半山一号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峨克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四标段)、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标段)作为土建总承包方(丙方)签订三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曼哈顿项目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李九路南侧,承包范围为按发包人发出的平面图、立面图及方案图承包,【曼哈顿】二期53#-61#楼共计9栋高层区域及5#-6#车库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阳台玻璃栏杆(包括生活阳台栏杆)、53#楼及54#楼商业楼之断桥铝合金门窗及车库屋面防护栏杆工程等本标段范围内工程内容(具体详见招标文件、补充文件、确认函及中标通知书范围内内容)。其中:53#-56#共计4栋高层及5#车库等为总包四标段范围,57#-61#共计5栋高层及6#车库等为总包五标段范围;本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10日,本工程实行固定总价15920000元进行包干;工程完工后,由乙方通知甲方、丙方、物业管理公司、监理及相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由乙方、甲方、丙方、物业管理公司、监理及相关部门签字确认,购房业主已入住的,还需购房业主确认,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工程;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即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后次日开始计算,如在保修期内甲方已通知乙方履行保修义务,而乙方在保修期内未履行义务,则保修期应至履行义务后止);全部工程完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取得相应的验收合格手续,办完结算,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工程完工后余5%作为质保金(本工程质保期从取得相应的验收合格手续之日起二年),二年质保期满后,若无任何质量问题发包方在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不计息);付款前7个工作日,付款前3个工作日提供与付款等额的正式发票及完税税票复印件,否则无法按时付款,造成的责任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乙方如向甲方缴纳有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直接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甲方确认乙方无违约责任时全部返还。峨克公司按约施工。世贸广场(原曼哈顿城)重庆曼哈顿二期工程移交书载明:项目名称为重庆曼哈顿二期53-61#楼门窗、百叶、栏杆工程,施工单位为峨克公司,该项目于2012年6月25日竣工交付使用,质保期于2014年6月25日到期,期间的维修整改已全部配合处理完毕,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2日签字确认工程竣工时间及质保期到期时间。2016年1月25日,峨克公司与半山一号公司签订结算审核计算表,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5948889.62元。峨克公司已于2017年1月11日前向半山一号公司开具结算价款的发票。峨克公司认可半山一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151445.14元,已退还质保金36247.48元,已付款总计15187692.62元,尚欠质保金761197元,未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另查明,峨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室内装饰装修,门窗制造,金属结构制造等。 上述事实,有峨克公司当庭陈述及峨克公司提供的三方合同、工程移交书、结算审核计算表、发票、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峨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室内装饰装修,门窗制造,金属结构制造等,其与半山一号公司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四标段)、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标段)作为土建总承包方(丙方)签订的三方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中峨克公司与半山一号公司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半山一号公司与峨克公司办理结算确认工程造价15948889.62元,峨克公司认可半山一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36247.48元)15187692.62元,尚欠质保金761197元,半山一号公司未作辩称,亦未举证证明付款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三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工程,工程完工后余5%作为质保金(本工程质保期从取得相应的验收合格手续之日起二年),二年质保期满后,若无任何质量问题发包方在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不计息)”,工程于2012年6月25日竣工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14年6月25日到期,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2日签字确认工程竣工时间及质保期到期时间,故本院对峨克公司诉请半山一号公司支付1.半山一号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761197元及以欠付质保金761197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峨克公司诉请半山一号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根据三方合同约定“乙方如向甲方缴纳有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直接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甲方确认乙方无违约责任时全部返还”,峨克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向半山一号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后转为合同履行保证金,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半山一号公司应退还峨克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半山一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峨克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761197元及以欠付质保金761197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被告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峨克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48元,减半收取6674元,由被告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