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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峨某公司与重庆篆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6民初15710号 原告:重庆峨*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峨*公司(以下简称峨*公司)与被告重庆篆*公司(以下简称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8354.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498354.12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起算时间变更为2022年3月26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项目一期门窗、百叶、栏杆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重庆)项目一期门窗、百叶、栏杆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对价款、验收标准、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了材料、人工入场施工,工程于2019年8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21年10月12日办理了结算手续,结算总价为19175778.85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498354.12元(含质保金575273.37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曾已向被告填报《工程保修结案报告》,但被告自行留存并未返还,即便未填报现通过起诉主张退还保修金,也应视为填报该报告,被告也应当退还保修金,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对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篆*公司辩称,第一,对本金金额无异议,篆*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收到最后4张发票后,原告才足额开票。在逾期84天后,被告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第二,根据《保修合同》第2.4条、第3.1.2条,因原告未提交工程保修结案报告,3%的质保金不具备退还条件。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4月,原告峨*公司(乙方)与被告篆*公司(甲方)签订《***(重庆)项目一期门窗、百叶、栏杆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重庆)项目一期门窗、百叶、栏杆供货及安装施工。该合同分六部分,第二部分为《合同条件》,其中,载明“26.5付款方式:……付款节点4:本工程结算完成后(集团结算),且专业分包人签订保修合同后付款至工程结算款的97%。乙方应完成工地清洁、撤场,并提交全部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在办理完竣工结算、完善财务手续后30日内,乙方须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付款节点5:余下结算总价的3%为保修金(不计息),在工程保修期(两年)满后,将剩余的保修金(不计息)支付给乙方。保修期自移交物业手续全部签字确认之日起计算。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变更部分(并入到结算款)一同支付。进一步说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其他必要条件:……(6)每次业主付款前,专业分包人须向业主先行开具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否则业主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26.6发票:(1)业主每次付款前,专业分包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及业主确认的金额,先行向业主提供符合本合同约定、足额合法且符合业主所在地税务机关规定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并在开具后5日内送交业主……26.7拖期支付: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如果业主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根据第26.5款应支付的任何款项,业主可以与专业分包人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业主应按照延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向专业分包人支付。如果业主:(a)在第26.5款或延期付款协议中约定的应付款时间期满之后84天之内,未能向专业分包人支付(业主根据合同有权扣除或预留的金额除外)应支付的款额;(b)……则业主每日应向专业分包人支付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2020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增加工程范围和内容以及价款,其他同原合同。 2020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保修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020年3月25日至2022年3月25日,其中载明:“2.4保修期结束:1.保修期满,乙方完成保修责任范围内的全部工作且无遗留问题,可办理保修结案手续,保修结案手续办理完毕后可办理退还保函或保修金手续。2.保修结案手续:乙方完成全部保修义务后,按甲方要求格式填写《工程保修结案报告》(见附件)盖章后提交甲方,甲方盖章后,视为保修结案。否则,需乙方继续履行保修义务。3.保修责任和权利:3.1.2甲方在符合2.4条约定的情况下履行退还保函或保修金义务。” 2021年10月12日,双方签署《结算造价确认单》,载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19175778.85元,已付工程款13527424.73元,扣3%质保金575273.37元,结算应付余款5073080.75元”。被告自认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开足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合同、工程保修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诉请金额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本案主要争议:一是97%结算款支付时间;二是3%质保金是否具备退还条件。 关于97%结算款支付时间。根据主合同第26.5付款方式约定,在双方完成结算且签订保修合同后支付,在付款前先开票、未开票甲方有权拒付。根据主合同第26.7条拖期支付约定,在应付款期满之后84天之内未付款,则每日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工程保修合同》,于2021年10月12日办理结算,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开足发票,被告若在2022年4月15前未付足97%,从次日则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此,97%结算款923080.75元(1498354.12元-575273.37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22年4月16日起算。 关于保修金退还问题。建设工程质保金是双方依合同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对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在本案中,保修金在性质上视为质保金,根据《工程保修合同》第2.4条、第3.1.2条,原告确应在保修期满后填报《工程保修结案报告》,在办理保修结案手续后办理退还保修金手续。但是,被告在该手续办理中,明显具有主动、优势地位,即在原告填报后,被告怠于审查、反馈或拒不出示,则原告难以举证已履行上述退还手续,而填报、审查《工程保修结案报告》的核心目的,是审查是否存在未保修内容、是否存在保修扣款,因保修期满已一年多,从常理而言,承包人会在期满后积极主张权利,即使原告未举证已填报该报告,现原告诉请退还质保金,应等同于填报该结案报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未保修内容或者保修扣款,应当予以全额退还。因原告未在起诉前填报保修结案报告,保修金575273.37元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计算。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峨*公司工程款(含保修金)1498354.12元; 二、被告重庆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峨*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923080.75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75273.37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52元,减半收取计9576元,由原告承担1576元,被告承担8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