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5民初32550号
原告:重庆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重庆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166384.99元(包含质保金477864.25元,由结算价9557284.99元×5%计算而来,下同);2.判令某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欠付货款2166384.99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6日起按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某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重庆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大足龙水湖温泉小镇南地块门窗栏杆百叶购销合同》,约定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重庆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8年办理结算手续,合同结算总价为9557284.99元。某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7390900元,剩余2166384.99元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5日,某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需方)与重庆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大足龙水湖温泉小镇南地块门窗栏杆百叶购销合同》,就大足龙水湖温泉小镇项目一期工程门窗栏杆百叶购销一事,主要达成如下约定:一合同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款……4.以上数量均为暂定数量,具体以现场竣工结算的为准。5.本合同暂定总价为1005万元。五产品计量、结算及货款支付……2.结算及货款支付:2.1门窗2.1.4在工程结算完成后四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材料价款的95%2.2栏杆、百叶该批次工程完成98%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栏杆、百叶合同暂定材料价款的70%,在工程结算完成后四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材料价款的95%。2.35%的余款作为质保金(以各批次结算为准),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质保金不计息)。4.供方收款前,应根据需方要求向需方或需方指定公司出具和提供相应金额且符合最新税法规定的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需方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七违约责任……2.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1个月内,供方不得提出异议,超出1个月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
2017年12月20日,重庆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填报《工程竣工物业验收单》,主要载明:大足龙水湖国际旅游度假区(温)泉小镇一期南地块,建设单位某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施工单位重庆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验收部位“1-6/22-29/38-47/57-60#楼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自检结果“我方承担的1-6/22-29/38-47/57-60#楼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制作安装工程,于2017年8月20日施工完成,经自检合格,符合交房条件,并定于2017年12月18日移交业主使用。”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交房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验收意见处监理单位华兴公司于2018年1月2日签章、建设单位栏有“同意验收***2018.1.2”字样。
2018年,重庆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与某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单位)产生《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主要载明:工程名称大足龙水湖温泉小镇南地块门窗栏杆百叶购销,工程造价5596268.12元,另有附件《工程结算汇总表(购销部分)》。此外,双方还产生了一份《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与前述一致,工程造价3961016.87元,另有附件《工程结算汇总表(购销部分)》。
2018年11月2日,***作为签收人签收《重庆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该签收单载明“我公司已为贵公司开具以下发票(交票时款项尚未支付)……”,发票种类增值税普通发票,公司名称某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并载明开票时间、发票号码、开票金额等17项,合计金额9557284.99元。重庆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还举示了17张重庆市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拍照打印件,各发票拍照打印件记载内容与前述签收单记载的17项内容相一致。
庭审中,重庆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案涉购销合同对于工程结算完毕后四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格的95%以及质保金数额为结算价格的5%是约定明确的;《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2份的签订时间记不清楚了,但是均产生在2018年,先产生《工程竣工物业验收单》,再产生的前述2份结算书;前述验收单中建设单位签字人员系***,为某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重庆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签字人员为***,为某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本案起算资金占用损失的时间点是从保修期届满开始计算,已经远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之日;在质保期内,某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
上述事实,有《大足龙水湖温泉小镇南地块门窗栏杆百叶购销合同》《工程竣工物业验收单》、《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及附件(2份)、《重庆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重庆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相关陈述,符合常理,且有基本证据支撑,本院予以采纳。
《大足龙水湖温泉小镇南地块门窗栏杆百叶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重庆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供货义务后,某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货款,逾期未付的,还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现重庆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提供了《工程竣工物业验收单》《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认定重庆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供货金额为9557284.99元。
案涉购销合同针对门窗和栏杆、百叶的付款分别进行了约定,但均约定的是“在工程结算完成后四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材料价款的95%”以及“5%的余款作为质保金(以各批次结算为准),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质保金不计息)”。据此,尽管2份结算书中均未载明具体结算时间,重庆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仅能确认是在2018年签署,但结合本案全部发票的签收日期为2018年11月2日,即使按照2018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结算进行认定,本案付款条件也早已成就,某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于2018年1月2日在验收单中签字确认,作出同意验收的意见,应当视为自该日起验收合格,保修期开始起算。至2020年1月2日,保修期满,某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2020年1月13日之前无息支付质保金。
现某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及质保金,依约应当承担利息支付责任,因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替代,重庆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此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起算时间应当结合双方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的一个月宽限账期及本院前述论证条件成就之日予以确定:即针对尚欠货款1688520.74元(结算金额9557284.99元×95%-重庆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已付款7390900元),重庆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26日起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利率标准为该日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4.15%;针对质保金477864.25元(结算金额9557284.99元×5%),应自2020年1月14日起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利率标准为该日的一年期LPR及年年利率4.15%,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含质保金)2166384.99元;
二、被告某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688520.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以477864.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均按年利率4.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7.83元,由被告某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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