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9404号
原告:***,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万通铸造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经济开发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魁,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万通铸造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21年2月份10天的工资1300元;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份期间因工伤赔偿扣发工资5000元;支付因班长重报工时扣发工资3000元,计款9300元;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劳动,于2021年2月10日离职。在该期间,被告欠付***2021年2月份10天工资1300元,被告单位因发生工伤事故需赔偿,无理将经济赔偿负担转嫁于劳动者,每月扣发包括***在内的全体工人工资作为工伤赔偿金,连续扣发***工资5000元,又因带班班长重报工时错误无理扣发***工资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扣发工资作为赔偿金,又因班长工作失误而扣发***工资,均无法律依据和正当理由,应予支付、返还。
万通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主张,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做出***仲案字(2021)第986号仲裁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贵院查明相关事实予以驳回原告的主张。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1年2月车间人员考勤表一份、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一份,被告提交职工登记表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于2019年8月3日入职被告万通公司,在电气组从事电控柜和操作台相关工作。原告于2021年2月11离职,因未办理离职手续,万通公司未给付原告***2月份10天的工资1300元。
2.***离职后向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2月份工资1300元;2.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每月扣除的工资5000元;3.支付因班长重报工时扣除的工资3000元。2021年9月13日,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决定书,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不服仲裁决定书,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万通公司提供劳务,万通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根据原告提交2021年2月份考勤表显示,原告确已工作10天,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办理离职手续,根据单位考勤管理办法,未办理离职,每天扣款100元,故未给付原告该月工资1300元,但被告未举证证实在原告入职时单位已将该考勤办法告知原告,且原告知情并了解该考勤办法,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2月份10天的工资1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份扣发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招商银行和建设银行工资流水,以及被告提供的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电气车间工资明细、工资表,两者记载工资数额一致,通过***银行流水及工资表中2020年与2019年的工资对比,2020年工资并无明显减少,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万通公司存在故意扣发工资的情况。关于原告提供的术**的录音材料及被告提供的术**书面证明,所涉内容术**前后陈述不一致,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重报工时扣发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所在班组重报工时,导致给原告多发放工资,单位经核对,将重报工时部分的工资予以扣发,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班长重报工时扣发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万通铸造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济南万通铸造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