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万通铸造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与济南万通铸造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13906号北钢管业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13906号
上诉人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钢管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万通铸造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万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钢管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181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济南万通公司诉讼请求;2.判令济南万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济南万通公司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不符合事实情况。济南万通公司举证对北钢管业公司员工主张权利的员工证人在北钢管业公司员工名册中并未出现,也不具备代理接收权利主张的资格。济南万通公司举证向北钢管业公司原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但该实际控制人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中科北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并不具备接收权利主张的资格。2.原审判决没有确实证据证明欠款金额,本案中涉案采购设备为五台,签署书面协议三个,无论是欠款金额还是验收单据,均无法体现全部的设备采购,也无法体现具体每个合同、每个设备价款支付节点、是否验收合格、具备付款节点要求的证据。济南万通公司未提交银行收款凭证,欠款金额无直接证据支撑。3.原审判决作为定案依据的设备验收单,将不同时期采购的不同设备在写一张验收单上,在没有北钢管业公司加盖公章的情况下,找几个不知名的人签署就作为定案证据,明显缺乏证明力。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北钢管业公司于2018年企业重整,北钢管业公司引进德国JCOE生产工艺为此引进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资金,多但经营过程中面临去产能影响濒临倒闭,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继续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国有控股子公司中科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利用国有资金及国有融资途径收购北钢管业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三次开庭,济南万通公司两次补充提交证据,其中庭审中,将涉案法律关系从一个合同增加至三个,案件涉及北钢管业公司实际控制人从个人变更为国有控股企业,在北钢管业公司员工、经营团队巨大变动中多次出现恶意诉讼意图骗取国有资产的情况。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依据《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本案不应采取独任审理。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济南万通公司诉讼请求。
济南万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北钢管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北钢管业公司认为验收单签名不是其工作人员,对此济南万通公司不予认可。济南万通公司在一审提供的与北钢管业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也就是北钢管业国内公司现股东房程林通话录音以及与北钢管业公司原防腐厂原总经理金相善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均可证实,设备验收单署名三人均为设备验收时北钢管业公司职工。北钢管业公司2019年7月才完成股权的变更,此时在设备验收单署名的三人可能已经离开公司。北钢管业公司主张欠款金额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北钢管业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4月20日双方共签订两份合同,所以在验收单体现两套设备是正常的。北钢管业公司主张的原审判决违法及法律适用错误,济南万通公司不予认可,一审适用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济南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钢管业公司支付货款1672500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北钢管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南万通公司与北钢管业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09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编号为BGGY(YK)/S0909-18,合同价款为261万元,后济南万通公司向北钢管业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相关设备。201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两份合同书,编号分别为BGGY(YK)/S1104-02和BGGY(YK)/S1104-03,合同价款分别为430万元和135万元,后济南万通公司向北钢管业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相关设备,北钢管业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济南万通公司为其开具涉案合同的金额为4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济南万通公司与北钢管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就是按照北钢管业公司的要求,济南万通公司承担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员工培训等工作,由济南万通公司交付劳动成果,北钢管业公司给付报酬,因此,本案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北钢管业公司的欠款数额;二、济南万通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济南万通公司与北钢管业公司共签订了三份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826万元,济南万通公司认可收到货款共计658.75万元,尚欠1672500元。从济南万通公司提交的设备验收单及开具的金额为4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实,济南万通公司已履行了编号为BGGY(YK)/S1104-02涉案合同项下产品并交付北钢管业公司的合同义务,北钢管业公司辩称合同中印章与其公司现使用印章不符,且设备验收单上签字人员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对合同真实性和履行情况提出异议,从济南万通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金相善的证明及专利证书、进步成果证书等证据的内容看,可以证实涉案设备确系由当时北钢管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接收,北钢管业公司主张欠款数额为171337元,其应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付款数额的确切证据,济南万通公司提交了为北钢管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北钢管业公司的付款时间和数额亦作出相对应的陈述,北钢管业公司关于欠款数额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欠款数额为16725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从济南万通公司提交的设备验收单的验收时间载明,验收时间为2016年5月6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诉讼时效自设备验收之日起一年后开始起算,即2017年5月7日,根据济南万通公司提交的两份顺丰快递、航班行程单、住宿费发票等也可以证实,济南万通公司工作人员曾通过快递或前往北钢管业公司所在地催要款项,结合通话录音、金相善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视为对其权利进行过主张,故北钢管业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北钢管业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济南万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济南万通公司要求北钢管业公司自2017年5月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万通铸造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72500元;二、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万通铸造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67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07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欠款金额问题。济南万通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总金额为826万元,认可收到货款658.75万元,北钢管业公司尚欠其167.25万元。对于济南万通公司认可收到658.75万元,其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系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北钢管业公司辩称欠款为171337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北钢管业公司该抗辩不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北钢管业公司上诉的设备验收单问题。2016年5月6日验收单中有金相善、刘青海、吕学贵签字。二审中询问以上三人是否为案涉合同发生时北钢管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北钢管业公司陈述员工手册未体现。北钢管业公司虽不认可金相善曾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根据专利权人系北钢管业公司的发明专利证书上载明的发明人之一金相善,《辽宁省企业管理进步成果证书》中载明获奖者为金相善,创造单位为北钢管业公司,2016年5月6日验收单中有金相善签字等事实,且验收单中载明的设备名称与双方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设备一致。一审判决依据该设备验收单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合同均约定设备验收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016年5月6日验收后,质保期为2017年5月6日到期。因此,济南万通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北钢管业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问题。《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北钢管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3元,由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农泽 审 判 员 刘永刚 审 判 员 宋海东
法官助理 王 哲 书 记 员 赵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