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181民初1385号
原告济南万通铸造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万通公司)与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钢管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北钢管业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北钢管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北钢管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审判员刘永栋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万通铸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军、北钢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济南万通公司与北钢管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就是按照北钢管业公司的要求,济南万通公司承担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员工培训等工作,由济南万通公司交付劳动成果,北钢管业公司给付报酬,因此,本案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北钢管业公司的欠款数额;二、济南万通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济南万通公司与北钢管业公司共签订了三份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826万元,济南万通公司认可收到货款共计658.75万元,尚欠1672500元。从济南万通公司提交的设备验收单及开具的金额为4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实,济南万通公司已履行了编号为BGGY(YK)/S1104-02涉案合同项下产品并交付北钢管业公司的合同义务,北钢管业公司辩称合同中印章与其公司现使用印章不符,且设备验收单上签字人员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对合同真实性和履行情况提出异议,从济南万通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金相善的证明及专利证书、进步成果证书等证据的内容看,可以证实涉案设备确系由当时北钢管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接收,北钢管业公司主张欠款数额为171337元,其应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付款数额的确切证据,济南万通公司提交了为北钢管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北钢管业公司的付款时间和数额亦作出相对应的陈述,北钢管业公司关于欠款数额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认定本案欠款数额为16725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从济南万通公司提交的设备验收单的验收时间载明,验收时间为2016年5月6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诉讼时效自设备验收之日起一年后开始起算,即2017年5月7日,根据济南万通公司提交的两份顺丰快递、航班行程单、住宿费发票等也可以证实,济南万通公司工作人员曾通过快递或前往北钢管业公司所在地催要款项,结合通话录音、金相善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视为对其权利进行过主张,故北钢管业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北钢管业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济南万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济南万通公司要求北钢管业公司自2017年5月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济南万通公司与北钢管业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09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编号为BGGY(YK)/S0909-18,合同价款为261万元,后济南万通公司向北钢管业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相关设备。201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两份合同书,编号分别为BGGY(YK)/S1104-02和BGGY(YK)/S1104-03,合同价款分别为430万元和135万元,后济南万通公司向北钢管业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相关设备,北钢管业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济南万通公司为其开具涉案合同的金额为4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万通铸造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72500元;
二、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万通铸造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67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栋
法官助理赵春龙
书记员杨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