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万通铸造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万通铸造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3民初3675号之一
原告:济南万通铸造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明水经济开发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国,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军,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高新开发区华实道91号。
法定代表人:郑尚龙。
原告济南万通铸造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原告济南万通铸造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济南万通铸造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砚华
审 判 员  张晓霞
人民陪审员  杨 舒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景洋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