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泰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24执异128号
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泺源大街**。
负责人:徐文华,行长。
申请人:山东泰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创业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张东新,董事长。
被申请人: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平阴县青龙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静波,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山东泰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开公司)与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琦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对冻结琦泉公司在该行7200××××2376账户存款350000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民生银行向我院提出请求:依法解除对被申请人琦泉公司在我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7200********)内存款的冻结,中止对账户内款项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0日异议人与被申请人琦泉公司签订了ZX21000000293620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异议人为被申请人作为出票人开出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给予承兑,《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电子汇票票面金额合计1000万元,收款人为山东玫城能
源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在异议人处开立的7200××××2376保证金账户内存入的1000万元保证金及孳息为承兑业务提供质押担保,异议人业已完成保证金入账及止付手续,并于同日开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根据法律规定异议人有权申请解除对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内款项的冻结措施。请求如前。
申请人泰开公司辩称,从反馈信息看该账户可用余额为9083869元,与异议人所述不符,在正常情况下,如出票人违约,银行应可以依据承兑协议扣取保证金,但如果在银行未承兑或未对外付款的情部下,法院依法冻结保证金,银行则并不对保证金被冻结而向出票人负责,为了继续履行承兑协议,银行则可要求出票人在指定期限内补足保证金。如出票人不补足保证金,应视为出票人违约,银行可以对持票人付款并作出拒付证明。显然异议人没有及时作为,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异议人异议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琦泉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泰开公司公司与琦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泰开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鲁0124民初16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要内容为冻结琦泉公司银行存款350000元。依据上述民事裁定书,本院于021年6月22日立保全案件进行实施,案号为(2021)鲁0124执保510号,执行实施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冻结琦泉公司在民生银行7200××××2376账户的银行存款350000元,反馈结果为:本案已以350000元为限作冻结处理,该账户为优先权账户,民生银行对账户内存款10000000元享有优先权。
另查明,2021年3月30日异议人民生银行(乙方)与被执行人琦泉公司(甲方)签订了ZX21000000293620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单笔申请的承兑业务,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该业务为一次性业务,不可周转使用。在乙方依本协议承兑汇票之前,甲方按票面金额的100%在甲方开立于乙方的保证金账户(户名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账号7200********)中存入保证金作为质押标的,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同日异议人民生银行依据被执行人琦泉公司的承兑申请,出具了10张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3月30日,到期日均为:2021年9月30日,收款人均为:山东玫城能源有限公司,票据号码分别为:130545101616220210330889430031、130545101616220210330889430040、130545101616220210330889430058、130545101616220210330889430066、130545101616220210330889430074、130545101616220210330889430103、130545101616220210330889430111、130545101616220210330889430146、130545101616220210330889430154、130545101616220210330889430162。上述票据异议人民生银行现均已对外承兑。
本院认为,银行承兑保证金,作为一种特殊的质押担保,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对此有特别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拖。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本案在本院采取冻结措施之前,异议人民生银行已对琦泉公司申请的汇票进行了承兑,现申请解除对相应部分的保证金的冻结措施,中止对账户内款项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7200××××2376银行承兑保证金账户中350000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孟广军
审 判 员 董广荣
审 判 员 刘 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薛 冰
书 记 员 任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