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25民初10326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3515.5元及利息(以3351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即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而造成的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9日,原、被告共同签订《象山县某镇某某村安置房工程施工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原告共收到此项目工程款3245141元,已与被告结清。2025年8月13日,原告收到(2025)浙0225民初6676号案件开庭传票,被告在象山县某镇某某村安置房工程施工中拖欠了材料商胡某材料款38360元。2025年8月26日,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出席庭审及庭后调解,调解约定宁波某公司于2025年10月31日前支付胡某材料款33000元以该案的案件受理费515.5元。2025年11月20日,原告支付了(2025)浙0225民初6676号的案件受理费515.5元和胡某材料款33000元。内部承包协议第六条第10点约定,本案被告对承包工程款实行自负盈亏,若产生亏损由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若工程款不足时,本案被告承诺以其个人财产抵押偿付给原告作为承担损失与罚款。故(2025)浙0225民初6676号民事调解书中的付款义务理应由本案被告负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属实,但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全部损失。某镇某某村安置房工程项目系三个人合伙的,应当由三个人按照内部协议和各自股份承担份额,被告愿意承担20%。
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象山县某合作社因位于象山县某某岩村的象山县某某安置房工程建设需要,于2022年通过招标将图纸范围内建筑、电气、给排水等附属配套工程发包给中标人宁波某公司施工。随后,以宁波某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象山县某镇某某村安置房工程施工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象山县某镇某某村安置房工程授权委托乙方管理,并实行内部责任承包,对乙方经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及若因乙方在合同履行中出现应付未付材料款及民工工资情况,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甲方处理此事的所有费用等内容。2022年10月10日,***在内容为“本人同意象山县某镇某某村安置房工程承包款项按上述账号汇款,具体以汇款为准,上述汇款视同我本人收款,本人承诺此项目人工工资和材料款都已全部付清,如有未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全部由本人承担。”的落款承诺人处签名。
因未及时支付因工程所需向胡某购买建筑材料的款项,胡某以宁波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5)浙0225民初6676号,在法院主持下,宁波某公司和胡某于2025年9月12日签署调解协议,约定宁波某公司支付胡某货款33000元和该案案件受理费515.5元,法院依据该协议制作(2025)浙0225民初6676号民事调解书。2025年11月20日,宁波某公司依据该民事调解书支付了调解款及案件受理费合计33515.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宁波某公司提供的(2025)浙0225民初6676号民事调解书、《象山县小型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象山县某镇某某村安置房工程施工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开支清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宁波某公司将中标的案涉工程交给***施工,***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2025)浙0225民初6676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建筑材料的实际购买人、使用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终局义务。***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胡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宁波某公司支付货款,宁波某公司与胡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款项支付义务,该行为实质上是宁波某公司代为履行付款义务,其有权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和***的承诺向***追偿。据此,本院对原告宁波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胡某货款33000元和该案案件受理费515.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5年12月3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确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计算。原告宁波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次诉讼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其系三个合伙人之一,且其仅占20%份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内部承包协议系原告宁波某公司与被告***共同签署,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宁波某公司签订时明确约定与其他合伙人按份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33515.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自202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