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恒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9203号 原告:宁波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某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99607.47元及逾期利息(以14941.1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7日起按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4666.3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5日起按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书面答辩称:其对于原告主张的《禹州·某某某项目8#楼上叠展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的结算金额为498037.35元予以认可,同时认可其已向原告付款金额为398429.88元,因此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金额为99607.47元。但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认可。案涉合同第五条第11款约定“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先行提供足额可用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合同结算价款前承包人应提供至全部结算价款(包括质量保修金在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一致同意,在承包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税务相关部门的验证前,发包人有权迟延付款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截至目前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98429.88元,原告尚未足额开具发票,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迟延付款且不承担责任,且原告应向被告补齐发票。另,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标准“LPR上浮50%”亦无法律及合同依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某某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自某某房地产公司处承包某某某项目8#楼上叠展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为498037.35元;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包干价是所确定的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的价格体现,包含材料费、施工技术措施费、组织措施费、规费、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检验试验费、水电费、管理费、利润、风险包干费、维保费、税金、设计费、相关政府部门验收费用等政策性文件规定的所有费用、市场变化或政府颁布的相关文件等原因导致人工费、材料设备费等其他费用上涨的价差等本工程全部相关费用。除按发包人公司的规定办理相应的费用审批手续并加盖发包人公司公章确认的合同价款增减外,所有工程量、单价、总价一次性包干,不得再因其他任何情形而调高价格;合同工期45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10月4日,具体以招标人签发的开工令时间为准;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至经发包人审定后的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比例价款作为支付依据,按已完工程量金额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全部移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承包人提供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后并且结算价款经双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留存3%作为质量保修金;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先行提供足额可用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合同结算价款前承包人应提供至全部结算价款(包括质量保修金在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一致同意,在承包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税务相关部门的验证前,发包人有权迟延付款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起算,埋设于墙体、地面内的电气网络管线和给排水管道等隐蔽工程保修期限为8年,其他装修工程为2年等。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22年2月10日,某某公司向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98429.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3月21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98429.88元。上述《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经过工程保修期。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为99607.47元,但认为根据《施工合同》原告应于被告付款前先行提供足额可用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剩余工程款99607.47元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故其有权迟延付款且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其未向被告开具发票的原因系被告迟迟不予结算工程价款,故其无法确认发票金额。本院认为,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不予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9607.4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以工程款14941.1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7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以工程款84666.3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5日起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明确有关于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虽然该约定不能作为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阻却事由,但原告在尚未向被告开具剩余工程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上述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亦无法全部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定为以剩余工程款99607.4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5年6月4日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当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607.47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5年6月4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497元,保全费1069元,合计3566元,由原告宁波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2元,由被告宁波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34元(其中1069元原告已实缴,由被告于上述判项确定的付款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