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2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子儒,北京兴冠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守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118号2号楼1-401。
法定代表人:张利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久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诺亚应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汇源大街67号高创中心1513室。
法定代表人:李从健,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1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久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城市禹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通衢路。
法定代表人:孙清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怀民,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守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守信公司)、济南诺亚应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禹城市禹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王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改判支持***在一审提出的评估申请;3.本案诉讼费由济南守信公司、诺亚公司、天宝公司、禹王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隐瞒部分主要事实、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实属枉法判决。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根据天宝公司提供给***的“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地下二层弱电及消防平面图、地下车库图集等”,可以证实该项工程是禹城市宜家摇篮项目。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禹王房地产公司与天宝公司签订了建设承包合同,但消防工程属于甩项工程,禹王房地产公司将该消防工程承包给诺亚公司,诺亚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济南守信公司,并与其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了禹城宜家摇篮预留预埋施工协议书,济南守信公司将预留预埋工程转包给***,并与***签订了多项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后***进行施工”。***认为:经一审法院庭审证实,济南守信公司认可禹城市宜家摇篮项目3#、5#、6#、7#、8#、9#及人防车库和半地下车库安装班组的工程都是***施工完成的。二、2020年1月9日的所谓“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是依法无效的。根据济南守信公司与***签订的《安装班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第五条: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1.结算价格:按国家现行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划计算实际图纸面积(9#楼、10#及半地下车库,综合每平方米单价为:140元/平方包干价)。半地下车库按建设单位结算值,甲方计取20%管理费,剩余80%部分由乙方计取……。2.结算方式:2-1、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及总包方验收合格(验收以项目部的工长、质检员、安全员、生产经理、技术负责等联合验收通过并且以双方签字为准),根据合同约定单价及图纸要求进行工程量结算并且填写好结算申请表,由工长、质检员、安全员、生产经理、技术负责包括仓库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核算,签署手续不全的不给予结算(在施工期间如出现图纸变更、现场签证另行计算)。2-2、甲方所使用乙方的零工,乙方必须当日签工,由工长、项目生产经理签字后生效列入结算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2020年1月9日的所谓“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是依法无效的。三、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在一审提供的视频证据证明了禹王房地产公司与天宝公司于2019年10月发生了纠纷,禹王房地产公司把天宝公司和***强行赶出施工现场。济南守信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3#、5#、6#、7#、8#、9#、10#楼及人防车库和半地下车库安装工程都是***施工完成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工程的评估鉴定申请书,是依法的合理请求,但是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四、诺亚公司、天宝公司、禹王房地产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大量的事实和证据已经证实***和分包方济南守信公司、诺亚公司,总包方天宝公司、建设方禹王房地产公司是共同承包的禹城市宜家摇篮项目工程,***实际施工完成了3#、5#、6#、7#、8#、9#、10#楼及人防车库和半地下车库安装工程。根据***和济南守信公司签订的安装班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有关结算方式的约定与天宝公司提供给***的“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和“施工图纸”证实,各方之间是相互联系的。五、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守信公司施工,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多次交往,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9日签订了结算协议,并按协议已全部得到履行,双方均注明:甲、乙双方所有涉及本工程的合同及文字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再无纠葛;应视为双方对截止到此的最终解决,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双方所签协议中的双方再无纠葛,应视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止,这也是合同解除的后果”。***认为,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全面审理此案,对***提供的合理合法的证据置之不理,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法院在该判决书中认为用了两个“应视为”,根本不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审理此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已经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方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部分主要事实错误,隐瞒部分主要事实和主要证据,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济南守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禹城宜家摇篮建设工程原总包方是天宝公司,济南守信公司为劳务分包方。该工程施工到2019年11月4日,因发包方与总包方之间产生纠纷,总包方以及济南守信公司全部从该工地上撤出,***为济南守信公司的劳务班组负责人,所从事的工作也截止到2019年11月4日。2020年1月9日,济南守信公司与***就其所施工项目的工程进行了全部的结算,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2019652元,并签订了结算协议书,济南守信公司也按照该结算协议书的内容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济南守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等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与双方所进行的结算不符,其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就涉案工程而言,***所从事的主体安装预留预埋,不仅有安装班组施工劳务合同,双方还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将原合同中的综合单价进行了调整。其中一次结构按每平方米24元进行结算,二次结构按每平方米7元进行结算,这指的是3、5、6、7、8、9、10号楼的一次结构,按照每平方米22元,二次结构按每平方米6元进行结算。在施工进程中针对3号楼及人防车库5、6、7、8、9、10号主楼安装预埋预留,进行了分步分项结算,两项的结算金额共计140余万元,***也在该结算单中进行了签字确认。剩余的钟成亮,其中3号楼及人防车库后续又干了130198.33元,5号楼至10号楼及半地下车库又完成了153239.34元。因此就本案所涉及***所施工的预留预埋工程总体结算的价值为165万元左右,加上***又干了20余万元的消防工程。因此实际上***所完成的总产值也就在190万元左右。但由于***组织农民工长期进行信访,索要所谓的农民工工资,在此情况下,济南守信公司才在原来的结算值基础上又给***多支付了部分款项,总结算值达到了2020年1月9日所签订的2019652元这样的一个款项。双方确认结算值以后,明确注明该结算值为最终性的结算,之前的所有合同以及所有的文件全部履行完毕。因此本案一审法院依据该结算协议书以及济南守信公司所提交的付款凭证等一系列材料来证明该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符合***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驳回***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天宝公司辩称,天宝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禹王房地产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成立,应当驳回。一、***只和济南守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济南守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地上***应得的全部工程款都已经结算完毕。***一方主张该协议无效,应该提供该协议无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则就应当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其和济南守信公司之间再无债权债务关系。二、禹王房地产公司只是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将消防工程发包给诺亚公司,诺亚公司分包给济南守信公司,济南守信公司又与***签订合同。禹王房地产公司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以***要求禹王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甚至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禹王房地产公司对***既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所谓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诺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济南守信公司支付欠***工程款约人民币172万元(待依法评估后,以评估价为准);2.判令诺亚公司、天宝公司、禹王房地产公司对济南守信公司支付欠***工程款约人民币172万元(待依法评估后,以评估价为准)负有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济南守信公司、诺亚公司、天宝公司、禹王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禹王房地产公司与天宝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消防工程属于甩项工程,禹王房地产公司将该消防工程承包给诺亚公司,诺亚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济南守信公司,并与其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了禹城宜家摇蓝预留预埋施工协议书,济南守信公司将预留预埋工程转包给***,并与***签订了多项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后***进行施工。因禹王房地产公司与天宝公司发生纠纷,天宝公司撤出场地,***转包的工程也未能施工完毕,***多次催款,济南守信公司陆续付款,***一并写下保证书。2020年1月9日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结算禹城市宜家摇篮项目3#5#6#7#8#9#10#楼及人防车库和半地下车库安装班组结算款为人民币300000元,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给甲方开具收款收据并承认甲方向乙方3#5#6#7#8#9#10#楼及人防车库和半地下车库安装班组支付了上述工程款300000元。乙方拿到该工程款保证发放至3#5#6#7#8#9#10#楼及人防车库和半地下车库安装班组每个劳务工人,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2020年1月11日从禹城市信访局撤销此上访登记案件,从本协议签订日起如出现上访事件,乙方自愿承担每人5000元的违约金,从乙方的结算款中扣除上述违约金,由乙方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乙方收到该款项后,乙方认可截止至2019年11月4日前在该工地所有工程款项(人工费和材料等)已全部结清(总计已付款金额2019652元),甲乙方所有涉及本工程的合同及文字文件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再无纠葛。
一审法院认为,***给济南守信公司施工,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多次交往,并于2020年1月9日签订了结算协议,并按协议已全部得到履行,双方均注明“甲乙方所有涉及本工程的合同及文字文件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再无纠葛”,应视为双方对截止到此的最终解决,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双方所签协议中的双方再无纠葛应视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止,这也是合同解除的后果。在双方合同解除无任何纠纷的情况下,该债权债务的合同相对方系本案***与济南守信公司在双方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况下,再要求他人承担解除后的后果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一份,是当时天宝公司的财务人员直接和***从微信聊天怎么办发票,证明天宝公司给***造成了不利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工程现场拍摄的照片四组,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建设方禹王房地产公司、总包方天宝公司、分包方济南守信公司及诺亚公司都有联系,但没有与***结算。证据三、在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调取的济南守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20)鲁1482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五页记载:2020年1月24日,诺亚公司德州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5万元,证明诺亚公司和***也是有联系的。证据四、投标总价一份,是***干的工程预约应该得多少钱,预测是3746589.13元。另,再次向二审法院提交评估鉴定申请书一份。
济南守信公司质证认为,首先***提供的微信截屏以及录音材料并不属于新证据。材料里面体现的日期是从2017年9月份一直到2018年这段期间的一个微信截屏,因为截屏内容并不全面,并不能反映里边涉及的工程到底是否是与本案有关的工程,而且截屏所体现的内容与济南守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由***所开具的收据等材料也并不相符。从201万相关收据的实际开出来看,是由***把相关收据开给济南守信公司。因此微信材料并不能够证明天宝公司要对***的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组证据是照片,照片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在本案中仅是干了一部分的预留预埋工程,这个项目一共涉及到九栋楼和一些商业裙楼,总造价是2.2亿元。如果按照***和济南守信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其所完成的工程产值是201万。工程联系单在一审时候已经提交了,也已经质证了,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发包方给总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所下的一些联系单、联系函,即使里面涉及到了一个消防的问题,也是施工过程中的一个配合。因为天宝公司是总包方,预留预埋和甩项在共同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一个配合问题,但这些材料也证明不了天宝公司要承担对***施工项目的连带责任。证据三是济南守信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涉及到第五页,***所宣读的内容是断章取义。济南守信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形成时间是在2020年1月9日,在此之前,***又组织了大量的农民工进行信访。在2020年1月5日,济南守信公司就给***出具一个授权,要求其代表济南守信公司向诺亚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款项来抵顶欠***的相关款项。在1月8日的时候,***和诺亚公司进行了部分结算,双方达成了一个结算协议书,但是款项并没有支付。2020年1月9日,由于***组织人员到信访局进行信访,所以济南守信公司又与***进行了重新结算,形成了2020年1月9日结算协议书。根据结算协议书剩余的30万款项由济南守信公司支付,在这种情况下,济南守信公司就给诺亚公司发了一个撤销授权通知书,撤销了对***的授权。但是在2020年1月24日起诉的时候,诺亚公司称向***支付了2.5万元,这才形成了判决书里表述的内容。所以这个表述内容根本不是***理解的意思。对***单方做的投标总价的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投标总价中并没有相关资质单位的盖章确认,该投标总价内所涉的工程量也没有得到济南守信公司和***双方一致确认,而且涉及本案***的工程量,双方均已在2020年1月9日进行了结算。既然在2020年1月9日已经完成了工程的结算和款项支付,那么再申请投标总价的清单计价这样的一个内容,就与事实不符,而且该计价里所体现的价款也与双方在2019年6月17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不符,因为补充协议中双方对一次结构和二次结构的价格进行了重新约定,而投标总价里体现的综合单价并没有按照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一次结构和二次结构的单价进行折价和计算。因此该投标总价所体现的374万的投标总价款与双方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价格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相关依据。
天宝公司同意济南守信公司的质证意见。
禹王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是二审新的证据,应该不予采信,或者是对***进行司法制裁。对证据一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尤其是和禹王房地产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工程确实已交付,但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其他承包方早就撤出了工地,之后的工程施工与本案的各承包方没有关系,所以***不能据此主张全部的相关工程量都是其施工的。证据三与禹王房地产公司无关。证据四投标总价没有时间、单位、编制总价的其他资料,是无效证据。关于鉴定申请,因为一审查明***与济南守信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根本就没有鉴定的必要。
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审理缺乏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济南守信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约172万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因***中途退场,案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完毕。***主张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双方并未最终结算确认,济南守信公司主张已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付款,已不再欠其工程款。从双方提交的证明该项争议的证据看,***提交的工程量完成确认表、分部分项结算单仅有其个人签字,并无济南守信公司签章确认。二审提交的投标总价材料没有相关资质单位的盖章确认,内容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证明***的主张。济南守信公司提交的分部分项结算单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再加上其自认的***已完成工程量,总款数为2019652元。特别是济南守信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9日的结算协议书,明确记载“乙方收到该款项后,认可截止至2019年11月4日前在该工地所有工程款项(人工费和材料等)已全部结清(总计已付款金额2019652元),甲乙方所有涉及本工程的合同及文字文件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再无纠葛。”***不认可该结算书的内容,辩称是其在向济南守信公司要账时被迫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主张济南守信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约172万元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卫华
审 判 员 杨贵孚
审 判 员 王善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冬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