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1425民初308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关恒宝,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济南诺亚应急设备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经济开发区名嘉中路1栋117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济南诺亚应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鹏泉街道高新区汇源大街67号高创中心151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齐河羲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晏城街道迎宾广场北侧电子商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工作人员。
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鲁1425民初308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济南诺亚应急设备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济南诺亚应急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齐河羲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保全价值110万元。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恒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济南诺亚应急设备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济南诺亚应急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齐河羲和物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或者采取的其他查封、扣押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石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