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鲁1425执2185号
申请人:***,男,汉族,1968年6月23日出生,齐河县;
申请人:齐河路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MA3M0XJH28,住所地齐河县安头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济南诺亚应急设备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经济开发区名嘉中路1栋1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MA3L7MC30B,负责人:***,经理。
被执行人:济南诺亚应急设备有限公司,地址位于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汇源大街67号高创中心15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720721033T,法定代表人:***,经理。联系人:***,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齐河路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诺亚应急设备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济南诺亚应急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21)鲁1425民初308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经济损失572000元。本案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经核实,被执行人已于立案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特向我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5)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齐河路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2021)鲁1425民初308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