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9民初6262号 原告:曹妃甸区永顺某乙站,经营场所曹妃甸区四农场。 经营者:***,女,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筑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某团结里21楼3门102号。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某,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段某,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妃甸区永顺某乙站(以下简称永顺某丁站)与被告唐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唐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段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冀0209民初114号民事判决。被告***、段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3日作出(2024)冀02民终2960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妃甸区永顺某乙站经营者***,被告***、***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某,唐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被告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妃甸区永顺某乙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436138.08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货款187276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0841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借用被告唐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被告段某、***借用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资质承建首钢公司食堂工程。2017年11月30日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力义务,租赁物种类、租金结算、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将原告大量租赁物丢失。截止起诉之日起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36138.08元、租赁物货款187276元,两项合计623414.08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30841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租金及租赁物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一审法院应当查明本案中《建设设备器材租赁合同》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签订程序是否合法有效。由于原一审开庭时,原告主张《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最后签章处“曹妃甸区永顺器材租赁站”的公章在刻章时疏忽而将本应是永顺脚手架的名称写成了永顺建筑器材,其报税均用的永顺建筑器材的公章,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代理人庭前自行去曹妃甸区行政审批局、税务局查询曹妃甸区永顺某乙站的用章情况,曹妃甸区行政审批局给予的回复是无永顺脚手架租赁站的用章情况,而税务局也无其用章情况,税务局工作人员给予答复是不会出现企业税务登记信息与公章信息不相符的情况。为进一步查清主体问题,代理人于2024年12月16日向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向曹妃甸区公安局调取曹妃甸区永顺某乙站的公章备案信息,最后公安局回复是无相关备案信息,代理人进一步与公章备案处工作人员询问,回复是从公安部门刻制的公章是有编码的,而本案中合同落款处的公章并无编码,所以进一步说明曹妃甸区永顺某甲站的公章很大概率是私刻的,根据《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买卖印章,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第十条“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永顺某丙站刻制的印章因违反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其签订的合同就属无效合同。如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就不能依据其签订内容来认定本案的事实,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等。二、如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有效,1、***、***仅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人,本案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来直接认定二人具有付款义务。本案中甲方合同签章处为曹妃甸区永顺某甲站,甲方负责人为***,乙方签章处为唐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负责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权要求二人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应当就其是本案适格主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不是在原一审时以口头论述不提交任何证据,如原告不能证实永顺脚手架租赁站与永顺某丙站系同一主体,法院应当驳回起诉。3、原告曹妃甸区永顺某乙站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实际经营者为***,***、***从未和***接触过,也从未和其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也从未和其达成过任何租赁的合意,所以,原告主张解除双方间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不成立。三、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436138.08元、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租赁物货款187276元、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0841元,因***、***未与原告达成租赁合意,故这三项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在曹妃甸区未承接任何工程项目。第一、我公司从未在《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加盖公章,我公司认为该印章不是我公司印章,庭前已提交公章鉴定申请,要求进行公章真伪鉴定。第二、该合同并没有我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根本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从来没有授权***、***二人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第三、我公司与***、***不是挂靠关系,双方并不相识,是因为该案件进入诉讼,我公司才与该二人有了初步联系。第四、某丙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1、合同的履行主体不是某丙公司,***、***等人没有以某丙公司名义与原告接洽、收货,某丙公司不是该案履行主体。2、通过原审庭审情况也能够看出,原告是知道几个自然人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只不过是为了履行程序上的要求,需要加盖一个公司的公章,因此才让***、***找个地方盖章,也就是说原告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知道我公司不是真实的合同相对方。第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应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曹妃甸永顺某租赁站与曹某建筑器材是同一主体,如:工商年检等手续。 被告段某辩称,1、段某并非租赁合同的承租方。2、段某从未与出租方进行接洽,并未达成过租赁的意思表示。3、在建筑器材租赁物资表中所有段某名字部分并非本人所签,对其不予认可。所以,段某不应承担租赁合同的义务。 被告***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原告没有任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原告诉状中称“段某、***借用某丁公司资质”并不属实。我只是为段某从事管理工作,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只是为段某核算一下租赁费的数额。虽然在与***的谈话中我使用了“我们”的称谓,但是代表我和段某一方,并不代表我个人的意见。案涉工程是段某借用某丁公司的资质承包的,与我无关。补充答辩意见,一、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本案原告向法院提出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从证据形式上看均显示为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的材料。而原告在原一审时对出现的两个不同民事主体称是在开办时将公章刻制错误,其辩解明显不合常理,无法成立。首先,刻制印章需要先向公安部门申请开具证明,并事后将印模向公安机关备案,根本不可能出现错误。其次,假设原告私刻印章,也应向法院证实原告该印章是其所刻制的事实,否则,本案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57条规定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申请法院查控被告财产违法,法院应予撤销保全裁定,立即解除冻结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第4项、第10条、第11条规定,原告负有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最低限也只能在原告提供财产线索情况下,法院可以有限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核实被告财产信息,并不得扩大。而本案原告丝毫未向法院提供被告财产线索,违法提出查控申请,导致法院违法查询并作出超标的保全查封措施,请重审合议庭依法正确行使审判权利,保障被告合法的诉讼权益,对违法错误的(2023)冀0209民初11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立即解除冻结措施,并明确应由本案原告承担责任,同时禁止在其他案件中引用违法查控获得的信息。第三、本案原告起诉法律关系混乱,在租赁合同纠纷中搀杂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已超本案审理范围,应告知原告另案处理,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持与其无关的其他民事主体行为证据材料提起诉讼,立案案由民事租赁合同纠纷,并且在租赁合同纠纷中,原告又主张***与另一被告段某合伙,但无书面客观证据证实,而***与段某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故对于原告缺乏客观证据的其他法律关系认定的主张,法院无法在租赁合同纠纷中解决,应告知原告另案处理,依法应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永顺某丁站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及提货单33份、退货单27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及租赁物的提、退情况;3.租赁费计算清单7份、《建筑器材租赁物资费用结算表》、《曹妃甸区某甲站》证明、《差货计算表》,证明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间共产生租赁费225793.72元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间共产生租赁费40454.01元和未退还、缺损租赁物数量;4.收据及***个人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共付款6000元,但原告认可已付70000元;5.协议书照片,证明被告段某与被告***、***为承揽关系,与被告某丙公司及段某并非雇佣关系,***、***及某丙公司对本案合同均应承担付款责任;6.转账委托书、***与***的录像、***与***通话录音、段某和***及***谈话录音、***与段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段某系合伙关系,二人借用某丁公司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工程款也直接进入某丁公司账户,段某也向某丁公司出具转账委托书,在录音材料中多次出现“我们”的词语。另外在录音的后期主动提出由段某、***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在本案中***、段某均认可支付原告租赁费及价款,某丁公司也应当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7.***的证人证言,证明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的曹妃甸区永顺某甲站实为本案原告名称曹妃甸区永顺某乙站,虽然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与印章上的名称不符,但一直对外使用曹妃甸区永顺某甲站印章,包括交纳税款、验照、签订合同等,曹妃甸区永顺某甲站印章可能是刻章时的错误。且***曾支付租赁费20000元,段某支付租赁费50000元,并证明相关租赁费核算情况。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与曹妃甸区永顺某乙站的实际经营者并不认识,且无任何业务联系,如果永顺脚手架与永顺租赁器材为同一主体,被告不可能不认识永顺脚手架的实际经营者***,而且《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截止到目前为止已经过了六、七年之久,实际经营者***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如果永顺脚手架与永顺建筑器材是同一单位,这么多年***从不和被告联系,这一情况非常不合理,也不寻常。只有一种可能永顺某丙站与永顺脚手架租赁站并不是同一主体;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甲方签字盖章为曹妃甸区永顺某甲站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该合同并不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关系并无依据,同时如果认定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但根据合同第2条第2款对租金明确进行了约定“租金每月10日前必须结清上月全部租金,如不结清甲方有权终止货物使用权”,而本案中原告诉请索要截止到起诉之日的租金明显是其怠于履行自己终止租赁的权利而恶意扩大租金,原告应该在债务人不履行权利时就应该积极主张,而不是恶意扩大损失,所以针对原告索要截止到起诉之日的租金不应得到支持。对提货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原告是提货单的所有权人,所有提货单均没有原告实际经营者***签字,也无曹妃甸区永顺某乙站的盖章,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次虽然被告认可提货单的真实性,但并不代表被告是本案的付款人。对退还单的质证意见同提货单,同时补充一点,被告自2018年3月份应已离开工地,所有业务都由段某承接,退还单的退换时间都显示是在2018年3月份之后,且退还人并无***签字,该证据也能证实被告并非本案的承租人;对证据3租金计算清单,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清单,在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的情况下,仅认可“承租方负责人:段某”以上部分,对其他手写部分无任何人签字确认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该计算清单页写明了承租方负责人为段某,段某才是最终实际的承租方,张、李某丁仅在计算清单最后一页写明“核对后按照合同付款***、***”,二人仅是对租赁数额起到见证作用,该证据并不能名称证实被告为实际付款人。关于***在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最后一页计算清单打印件上签字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方不认识***,***与我方无任何关系;2019年9月30日手写的建筑器材租赁物费用结算表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我方不认可,质证意见同上,我方不认识***,其不归我们管理,其签字行为与我方无关,2018年3月我方二人应离开施工场地,不可能产生之后的租赁费。对曹妃甸区某乙站的证明,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国宾租赁站的证明并不能证实原告为计算清单的所有权人,是否是该清单的所有权人应当由法院依法查明。对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差货租费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法不认可,该证据仅是***自行书写,无任何人签字确认。差货赔偿明细表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并不是本案最终承租人,租赁物退还并不是二人的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段某称在案涉工程中不赚钱,遂将案涉工程收回自行施工,该10000元预付款应该返还***;对证据5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也能够证实本案租赁费的付款人为段某,若段某不是本案的承租人话,其是不可能给***转款的,其次,该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6转账委托书,该证据也能够证实段某授权某丁公司转款的数额是明显能够达到租赁费金额的,同时也能够证实***也是明知段某为实际承租人,且***对此也是认可的。 被告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对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印章,故对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段某质证意见为:1、对本案的提货单和结账单上面的段某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对其真实性并不认可,尤为在建筑器材结算单上面段某签字是被他人冒签,段某是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借用广建的资质进行分包,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和***,***和***与原告达成合同关系,在***和***无法及时付款之时,向段某求助帮其代偿,所以段某处于合作关系和朋友关系帮助了***、***支付了部分的租赁费用,并非租赁合同的承租方。2、对其聊天记录也能够证明段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为了催促本案工程能够顺利的进行,采取帮助***和***付了部分的租赁款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段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至于段某与***之间的关系并非本案审理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由另案处理。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1.原告证据材料主体证明: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质证意见:***自制2019.9.30结算单:2019年10月10日在某有限公司的2019.9.30租赁结算表中***系作为经手人签字。是应段某要求代理其的签字。从该证据材料上仅能证实***对201297.73元租赁费有过固定,不能以此认定***是段某合伙人。如果原告欲进一步主张***是合伙人身份,还应提出客观证据证实:什么时间成立的合伙、合伙内容是什么、合伙事项是否与本案有关。另,原告主张与某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30日达成租赁合同,而现有证据只显示***是在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与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履行完毕,进行结算时作为经手人签字,那么如果讨论“租赁合同”,在租赁费溢出租赁物价值范围外,已超出订约当事人可以预见的范围了。应以租赁物价值为最高限。实际上在原告证据目录中列明的证明目的,也没有认为凭2019.10.10结算单认为***是合伙人。2、原告证据材料《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能够证实是案外人而非本案原告与某丙公司在2019.11.30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泰某负责人只有***、***两位。案外人一方的负责人是***。(李某戊实际经营人的证据表现)(段某承包工程日期,***提货首日2017.11.8, 末日2018.7.23)3、原告证据材料提货单:***不知情,事实上也与***无关。本案最早出现***参与时间是2019年10月10日,是本案租赁事实发生一年多,真实租赁关系双方欠款已形成之后的事情。形式上看有些不是指定提货人签字(***、***、***),是否与其他被告有关不清楚。4、原告证据材料27张退货单,***不知情,事实上也与***无关,***参与之前的事情。该组材料中有大部退还人是案外人:***、朱某、***、***、***。该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上与2019.10.10结算单形式上一样,均属合同履约过程中往来凭证,不是双方合同身份地位的法律文件,故不能据在来往凭证上签字,就判定签字人是租赁人。5、原告证据材料“国宾钢管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事实上与***无关,***不知情,没有参与。该5张单据形成时间是在2019.10.10之前还是之后***不清楚,需要原告解释,原告与其他被告间签订确认的时间,以便判断以哪个为依据的问题(因该段时间该单据与2019.10.10对应时段金额不一致)。6、原告证据2张计算单,无签字,也与***无关。7、原告自制2019.10.1-2022.10.26期间结算表3页,是否符合法律限定由法院判定,与***无关。从另一侧面能够证实,原告心中是明知其认定***、***、段某是其合同当事人,与***没有关系。在***作为段某朋友,好某段某与***父女间纠纷时,私下偷录的录音发生时间2020年4月27日之后,直到2022年10月底,***、***在自制债务清单中一直确认的是与***、***、段某三人存在租赁关系,***根本不是责任人,与***扯不上关系。而起诉时将***强行列为被告只是为扩大其不当私利的溢诉行为。8、原卷P115,不是书证,仅为原告实际经营人***自述。9、段某给***打款的银行交易明细质证意见:看段某给***打款发生时间。交易双方没有***。10、原告提交***2011.11.30交款1万元收据,***收款。说明***与***先前就有经济往来。11、原卷中原告证据P117页下半页,不知证明内容表达什么。12、原卷中原告证P118页段某2020.8.19转账委托书:该样式转账委托书段某也早先为***向某丁公司出具后一份,某丁公司会计收存。从原告提交的该材料文义上能够证明唐山某有限公司与段某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广建对段某负有债务。并且证实段某已对2019.10.10***代签字的确认单予以事实上确认,***受托事项完成。***为永顺某丁站实际经营人。此证据材料与***无关。13、原告证据协议书:一、真实性无法确定;二、***事先并不知情没有参与,与***无关;三、假定材料真实性能够确认,也仅证明***、***是承包人,段某是转包人。转包内容包括土方、砼浇筑等全套建筑施工,租赁脚手架只是转包项目施工中的配套工程建筑材料的准备,属于转包工程价款构成中一小部分成本支出项目。施工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因此,也能侧面证实2019.10.10***代段某签字时工程已结束,双方结算时***才参与其中,对之前施工及租赁之事毫不知情,根本没有丝毫合伙外观的表征。 14、2021.11.16***与***录像:***、***是案外人租赁站实际经营人。段某与广建是委托付款关系。广建对段负有债务。15、语音详单:证明内容?16、2022年2月8日***与***电话录音:相当于***自述,并且***也不能确定。但***能够证实听段某说过工人工资100多万都是段某借的。自2020年年中之后,***与段某朋友关系已疏远。***认为不某用,也不愿意与之往来了。至于***所述听说***与段某合伙,是否真有此事,是否与本案有关系均不能证实。***原先与段某走得近是因为想与段某老公建立联系,做些生意,但还没弄成,段某与他老公就也闹掰了。17、***与***谈话中有自述连猛张借给段某5万元。但我们不能据此认定***与段某就存在合伙有关系,有金钱往来不是判定双方合伙法律关系的标志性证据,还应有确实合伙协议实质内容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另外,反映出段某对其他人均不某信,包括对***、***、段某的老姨夫***等人。所以对段某无证据证实的自述应加谨慎对待,不能当真。另外,段某与***在2017.10.30签订转包协议如果存在,据此录音***讲段某又口头以10万价款让***、***退出承包,从法律上来讲属口头协议转让合同,而又据***讲这10万元段某实际没有履行,因此该转让合同并未成立。本案永顺某丁站与***、***租赁合同从法律上仍有效力。故若假定本案案外人起诉其他被告认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缺乏事实基础。18、2020.4.2719:18分谈话录音:是***私下偷录,该录音背景是***与段某因工程问题发生纠纷,双方谈判时,段某让***也参加(当时刘、段双方是朋友,正走得近)是到居间说和一下,避免闹僵,段还想再拖一段时间,让***给段争取一下时间稍后解决段某应承***的事情。所以,***是作为段某说客身份出席。从整个谈话语气上也不难看出,***是在极力说和***与段某。“我们”并不是法律上专有名词,就是老百姓口头用语,在吃饭的轻松场合下,表示关系亲近,但完全与法律意义上的“合伙”扯不上关系。***由此将口头用语“我们”认定为合伙,不符合法律判定标准,随意性太大。若按***的理解,还可能衍生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担保法》规定,担保必须要有书面协议,口头表示无效。因此,不能按***个人为自身私利的随意理解,而应依其他客观证据作法律判断。“段某说打款从***账户打”,有个背景,当时段某向***也有借款未还,答应工程款下来再还,为了让安某,段某主动提出向某丁公司出具转账委托付款书。但不能因为段某个人承包广建的工程,转包给***、***,借用***的账户就认定***是与段某为合伙,不符合合伙裁判标准,充其量只能是***在代收款事实发生后有对***、***有保证转款责任。后来,***又了解到,当时段某个人账户她不方便用了,向某丁公司报备借用***的账户使用的有其个人目的。***讲“你不要,我还不干呢,我还要钱呢,那里不是你一个人的钱,我们的钱都在里面呢”说的是段某对***有借款。段某应承***她承包工程款下来就还款。也因此,***才出借个人账户向广建备案,也是为保证自身利益。19、原告***与段某微信聊天记录,***不清楚。这时间因段对***不讲信用,双方闹掰了。20、原卷P138,原告自制租赁费用清单,属***、***在决意诉讼后自拟的材料,把案件参与人全部列为被告目的,是为了让自身利益无限扩大化,***、***父女提出诉讼主张法律关系混乱。法院应予以明晰。21.2023.6.15***与***录音:双方各自有自己心思,从各自有利角度讲。例如:***说我得证明我是打工的。这样表述与2017.10.30段某与***、***双方转包协议客观书证明显不符。 被告某丁公司坚持原一审的质证意见,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租赁合同足以证明我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主体,不应列为被告。证据六转账委托书,我公司也从未收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与我公司会计***的录像,***是出于帮助他人的心理,告知原告工程有回款,便于原告主张权利,该证据并不能成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的依据。其他证据同***、***的质证意见。 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拟证实被告***与证人均是给被告段某帮忙,工程是段某自某丁公司承包,***与段某之间没有合伙事实,***、***均受段某指令从事,该工程从签约、谈判、转包安排、工程实施、工程款的支转均由段某一人决定。2020年4月27日段某、***、***、***的四人饭局是段某操持的,请***居中劝和段某与***的关系,***在段某的工程中没有利益,段某向包括***在内的多位朋友甚至***均有借款用于工作。 被告***、***认可***的证人证言,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某丙公司对证人的当庭陈述无异议。 被告某丁公司同意证人说的某丁公司未参与案涉租赁业务的证言。 被告段某质证认为:1、证人***是经合伙人***介绍给段某,段某和***是合伙关系,***与***相识三十余年,曾称其是表亲关系,对其所做的证人证言不予以认可。2、***在到涉案工程工作的时间前后表述不一,最初表述三四个月,最后又表述一年半。3、段某从未给***发过工资,***受雇于***,并非是段某。4、***所做的证人证言大部分是猜测、设想性的,由其对***与段某到底是什么关系,没有表述正确,且也不能形成结论,只是说了双方以外经济网,其实质是合伙关系,最后***对授权委托书上面的内容还是猜测性内容,所以对***的所做的证人证言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也不认可。证人所述没有任何证据,包括我借***的钱,没有任何借条,如果他认为是,请他提交证据。而且证人前后表述不一致,其目的是想把***摘除本案。证人如果认为受雇用于我的话,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据,包括合同、工资流水等。***、***在工地一直干到结束2018年11月份,***、***在2018年10月份依然在工作并打完工证,所以证人的证言不属实。***和***已经和我协商好了是他们租赁的,因为他们没钱了,所以我才帮他们向***给的钱。 被告段某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某丁公司打款清单一份,拟证实段某与***系合伙关系;证据二、2018年10月15日***、***为工人出具的完工证7张,拟证实在证人***的当庭语言不真实,被告***、***直到工作结束才离开工地。 原告永顺某丁站质证认为打款清单是对方单方制作,并非银行出具的转账流水清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7张完工证,认为系其工地人工费用,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该证据能够证实段某承包了首钢工程,款项有的打到段某名下有的打到***名下,二人系合伙关系;对证据二第2页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之所以出证明是因为前期段某将工程分包给***、***等人,冯某乙是***等人找的架子工,由于2018年3月份之后,段某将工程收回时债权债务承接,段某没有给冯某乙结算工资,***在自己家中给冯某乙出的证明(备注:在被告收到段提交的证据后找到冯某乙,冯某乙向我方提供了打款账户明细表、委托书、中国某有限公司首钢京唐二期项目部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工资发放表,工资发放表有段某的签字,该工资发放表也能够说明段将工程收回,债权债务由其接受,段为实际付款人,如段不收回工程债务不收回的话,冯某乙等人不可能和段索要工资,段也不可能在工资表中签字);对证据二中的其他完工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2018年段将工程收回,但是段某继续委托***管理工地并承诺支付补偿20万元,由于冯某乙班组、陈某班组、张某乙班组已经施工完毕,段某却迟迟不支付工资,冯某乙等人去***(完工证上另一位签字人、***系施工工长)家中找其签字,因***、***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出具完工证系二人责任,***、***便给冯某乙等人出具了完工证。(备注:冯某乙等人向我方提供打款账户明细表、委托书、中国某有限公司首钢京唐二期项目部工资发放表,工资发放表有段某的签字,该工资发放表也能够说明段为实际付款人)。 被告某丙公司的意见为:段某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某丙公司经手,某丙公司对案涉的工程没有参与,也不知悉,因此,对该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某丙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某丁公司的意见为:第一、对被告段某庭后提交的付款表证据三性均认可,其记载的回款数额等足以证实被告段某与我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但原告无法突破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租赁费;第二、对其提交的完工证、证明等证据我公司对其情况并不知情。 被告***对段某庭后提交证据质证意见:首先,段某重审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新证据,应不予采纳。该案曹妃甸区永顺某乙站诉唐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系中院发回重审案件。原一审时,***即已提出与段某不存在合伙事实。而段某在原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其中一个理由就是她认为与***有合伙关系。但该案中院二审后发回重审,截止贵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开庭时,段某均未对其主张事实提交证据材料,而是在庭后提交证据材料,且该组证据材料不属新证据。故段某逾期提供证据材料,请贵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2条规定予以处理。其次,如果法庭要求***对段某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遵守法庭指挥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段某提交两组共8页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且未说明证据目的。故***不知道这两组证据材料段某是想“证明”什么内容。2、段某提交第1组证据材料,形式上看仅为一个不知是谁、在何时编制的表格,并且为部分截屏,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上虽有“***卡”字样,但段某并没有附具庭审时如其自己一方要求其他被告、证人***认为的“必须有书面合同才可以认定”的书面合同证据材料。因此,***猜想段某肯定不是这张纸证实她与***合伙。如果这张纸是某丁公司或段某自己记录,那么可印证***及证人***证言证实的段某自书“转账支付委托”指示本案被告某丁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款内部做账时,向她借用的***账户进行打款的客观事实。另外,所有打入***账户款项实际也是由段某支配了。可是,段某原审二审和本次重审庭审时均主张是她与***合伙。因此,段某还应提交有段某、***与工程乙方某丁公司,或与工程甲方二十二冶的分包、转承包合同,或作为某丁公司代理人签字的合同。(对于最后一个情形,某丁公司庭审时说明的是段某一人作为某丁公司代理人与某乙公司签的合同)因此,单凭段某提交的这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段某与***有合伙。并且,在本案租赁纠纷审理程序中法院无法也无权掺杂解决合伙纠纷。3、段某提交第2组7页“完工证”书证,***均不知情。上面也无***签字,也非***书写,无论从租赁合同关系角度,还是从其他任何角度看,也与***没有任何关联。***没有见过这组书证上的签字人。 针对被告段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又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冯某乙架子工班组收款账户、委托书、农民工工资发放表(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2、陈某砼工班组收款账户、农民工工资发放表(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3、***电工班组收款账户、工资发放表,4、张某乙涂料班组收款账户、工资发放表。上述证据与段某提交的完工证中人员名称相互吻合,上述人员的工资发放表均有段某的签字,上述人员前期均为段进行施工,通过工资发放时间也能看出上述人员过都是从2017年11月份开始工作直到2018年9月份之后,段某也在工资发放表中签字,该行为也能够证明段为付款人,***后期为段工作,遂在段欠付上述人员工资的前提下,为上述人员出具了完工证;第二组证据,2019年1月25日段某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段某作为某丁公司负责人,承诺2019年1月29日给付各班组人工费60万元,该承诺也能够印证段将工程收回的事实,所有工人工资由某丁公司支付,同理在本案中段和某丁公司也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段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如下:第一组证据是中国某有限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发放表,段某在“中国某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底部的签字,起到的是证明人的作用,证明二十二冶向农民工支付了工资,并不能证明举证人所述的证明目的“段某是付款人,***后期为段某工作”。该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证明目的荒谬。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如下: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的是,段某代表某丁公司给农民工出具了一个支付人工费的承诺,并不能证明举证人所述的证明目的“段某将工程收回的事实,所有工人工资由广建支付”。该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证明目的荒谬。 本院经审核,因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本人身份证等均系相关国家机关发放的,故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租赁产品提货单、退货单、租赁金计算清单、建筑器材租赁物资费用结算表均有相关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足以证实合同签订、租赁物提取、退还、租赁费用结算等过程均是真实发生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差货计算表是原告自行核算书写,经核对,上述证据在所载的差货数量准确,故对原告提出的所差租赁物数量本院予以确认;收据、***农行个人账户明细,相关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段某与***、***签订的转包协议照片,协议双方均认可签订该协议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转账委托书确系被告段某本人出具的,录音录像及微信聊天等均是真实发生的,被告段某虽提出出具转账委托书时因受到胁迫,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其当庭陈述中2020年与段某、***、***共同协商支付脚手架租赁费问题、证人与***均曾在案涉工地工作并在原告出具的相关手续中签字,被告***和***在案涉工程尚未结束既已退场由段某接手工程并在原有基础上继续完成等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经营者***、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当庭陈述相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段某提交的某丁公司打款明细仅能证实某丁公司曾向***打款,这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的当庭陈述相印证,故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实段某使用过***的银行账户,并不能体现双方系合伙关系;被告段某提交的完工证和证明,该组证据的主要是针对被告***、***,二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对***、***针对其补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段某亦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段某提交的完工证及证明时间虽为2018年10月份,但并不能说明其未自***、***手中接手工地直接组织施工,而且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段某已明确说明自2018年5月份后由其接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营业执照所载名称为“曹妃甸区永顺某乙站”,但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使用的印章是“曹妃甸区永顺某甲站”。2017年11月8日开始,被告***自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2017年11月30日,由***经手以“曹妃甸区永顺某甲站”的名义(甲方)与被告***、***经手以某丙公司名义(乙方)签订《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指定***为乙方材料员,租赁费约定为: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5元/个/天、顶托0.01元/根/天、木跳板0.1元/块/天、钢模板0.1元/块/天、U型卡0.01元/个/天。租赁物原价值钢管15元/米、扣件5元/个、顶托13元/根、木跳板75元/块、钢模板80元/块、U型卡1元/个。租金的给付为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租赁费,退清租赁物时结清全部租赁费,如工程主体完工退不清租赁物,必须结清全部租赁费,如不按期付款,每天加收所欠租赁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至2018年7月25日,***、***、***、***等人连续提取各种租赁物。自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1月16日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 ***于2019年10月10日签署的截止2019年9月30日的结算单,确认2017年至2018年共拖欠租赁费201297.73元(已扣除已支付的租赁费70500元)。原告自行核算的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26日的租赁费,仅系其个人计算并未得到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经核算未退还的租赁物数额及价款为:钢管6489米*15元=97335元、顶丝1294根*13元=16822元、扣件6917个*5元=34585元、套管962个*7元=6734元、木脚手板296块*75元=22200元、3015钢模板112块*80元=8960元、3012钢模板5块*65元=325元、2012钢模板3块*65元=195元,合计金额187156元。 2020年8月19日,段某为原告出具《转款委托书》,内容为:段某授权委托唐山某有限公司将曹妃甸永顺某租赁费和货款肆拾壹万元整(410000.)汇入如下账号名称:***账号XXX开户行:某玉田鸦鸿桥支行。 另查明,2017年10月23日,段某与***、***签订《协议书》,约定段某将相关食堂、办公楼、工程承包给***、***施工。原一审和重审庭审中,***、***称该二人组织施工到2018年3月份,之后相关工程被段某收回,由其自己施工,这与证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在时间上虽有出入,但对相关事实恰能够相互印证。 结合原一审及重审庭审中证人和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是***的女儿,***系***儿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与原告名称虽有差异,但其高度相近,经营范围基本一致,且***、***等人在原告提交的提、退货单上也均有签字,***、段某也向该合同甲方经手人***支付过租赁费,***在原一审中亦当庭予以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曹妃甸区永顺某乙站为该租赁合同的实际主体,故对租赁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而且,家庭成员参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也符合基本生活常识。该租赁合同现已无履行可能及履行价值,确应当予以解除。结合该租赁合同上加盖某丙公司印章的事实、***、***与段某签订的《协议书》及***、***实际进行施工、***均向***支付租赁费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某丙公司、***、***对案涉租赁费负有给付义务。被告段某虽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其承接了部分工程施工并实际使用了租赁物,并向原告出具《转款委托书》、支付租赁费,还曾委托***、***退还租赁物、与原告核算租赁费,其与原告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亦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责任。但依据现有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不能确认各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某丙公司、段某、***、***对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及被告***、***、***均主张段某借用某丁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丁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丙公司、段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由各方自行处理。被告某丙公司提出对租赁合同中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但其提交了现在的印章样本,未提交当时的公章使用记录,其虽主张系他人私自刻章,但至今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对某丙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及被告***、***、被告段某,但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与段某间的合伙协议、合伙结算材料或者***与段某协商合伙事宜的书证、视听资料等任何能够确定***与段某是合伙关系的证据,仅依据原一审中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原告提交的段某、***与***谈话录音,***所称“我们”的称谓,及被告段某提交的某丁公司打款明细,并不能确认被告***与段某间系合伙关系,亦不能认定***应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曾在使用案涉租赁物的工程中为段某工作,故原告的租赁费以***签字确认的租赁费201297.73元为准。未退还的租赁物应限期退还,逾期未能退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案涉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被告某丙公司、段某、***、***共同承担给付原告租赁费及返还未退还的租赁物的义务,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妃甸区永顺某乙站“曹妃甸区永顺某甲站”与被告唐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唐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曹妃甸区永顺某乙站租赁费201297.73元;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欠租赁费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唐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曹妃甸区永顺某乙站未退建筑器材钢管6489米、顶丝1294根、扣件6917个、套管962个、木脚手板296块、3015钢模板112块、3012钢模板5块、2012钢模板3块;如未按期退还,则赔偿原告曹妃甸区永顺某乙站价款187156元; 三、驳回原告曹妃甸区永顺某乙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4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15363元,原告曹妃甸区永顺某乙站负担5790元,被告唐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段某、***、***负担9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