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唐山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民终1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州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北某某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23)冀0284民初5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海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东海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公司将厂区内零星土建工程承包给某甲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东海特钢厂区内零星工程。地点在东海某某公司院内。工程内容为土建零星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1、包工包料形式:甲方图纸内所有项目及甲方要求做的项目乙方均需完成。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材料供应、材料单价进行了约定。民法是私法,民事活动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意志,只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法自由的约定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法院在审理案件、适用法律的前提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不管是在《工程承包合同》还是在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均没有对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且得到了某甲公司的认可和默认,这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也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应当充分尊重。因此,在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支付利息的前提下,法院不宜作出与当事人意思相反的判决,一审法院判令东海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看起来好像公平正义,实则干预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符合私法的自治精神,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东海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东海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判决东海某某公司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及利息,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驳回上诉。某甲公司与东海某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所有的工程,早己交付给东海某某公司使用。按照约定该公司应当自完工之日及时为某甲公司结清工程款,但直到提起本案诉讼,东海某某公司已拖延三年之久仍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工程款,某甲公司因此垫付了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已经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东海某某公司无故拖延拒不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已经违约在先。根据公平原则,某甲公司要求东海某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利息认定的给付时间某甲公司也予以认可,东海某某公司无故逾期仍不给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又以不应给付利息为由提出上诉,于法无据,属于恶意诉讼浪费审判资源,应依法予以驳回。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海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216012元(以221601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海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某甲公司与东海某某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东海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为合同的甲方,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为合同的乙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东海特钢厂区内零星工程。地点在东海某某公司院内。工程内容为土建零星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1、包工包料形式:甲方图纸内所有项目及甲方要求做的项目乙方均需做完。三、合同总价暂定叁佰万元人民币,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数额为准。四、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及施工工期均以甲方通知书为准。五、质量标准1、工程质量:合格。2、施工标准:按设计图纸技术要求执行国家线性行业标准及规范;3、质量验收:承包人提供技术资料、单体设备验收、中间验收总体验收;4、竣工验收:承包人提供技术资料、单体试车方案两份给甲方,发包人组织总体验收,承包人配合。九、工程付款1、工程付款方式:按每月实际发生工作量(扣除甲方供应的材料)审核,核实后按审定价款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乙方应提供全部税票),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工程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工程质保期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工程结算方式未含税现金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供应材料:钢筋、钢板、型钢、管材、圆钢、外墙涂料;2、乙方领用的加工材料,按照工程预算中定额的材料含量,需作材料结算,钢材退废料3%,超出定额含量规定的使用部分,钢包、型材、管材、钢筋按3000元/吨在结算中扣除;3、商品混凝土单价:(2016年3月唐山造价信息)商品混凝土C15240元/m3、C20250元/m3、C25260元/m3、C30270元/m3、C35280元/m3、C40290元/m3,价格含运输、泵送费。以后双方又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均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增加。2018年10月30日增加八百万元、2020年12月31日增加贰佰万元、以后又增加伍佰万元。上述协议均有双方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名予以确认。2018年12月6日,某甲公司承建的二期烧结烟气脱硫脱硝工程(厂区零星工程)竣工,该公司结算报审值为1840753元,审计核定值为1834126元,核减值为6627元;2018年12月10日,93煤气发电机组脱硫脱硝工程竣工,某甲公司报审值为829021元,审计核定值为828422元,核减值为599元;2019年1月25日,厂区零星土建工程废钢车间土建工程竣工,报审值为4741099元,审计核定值为4719038元,核减值为22061元,上述三张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均有双方的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名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提交的7#烧结脱硫脱硝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29日,结算报审值为2083723元,审计核定值为2072726元,核减值为10997元,该表为复印件,且无东海某某公司的盖章和签名确认,但案涉工程均已通过验收,东海某某公司为某甲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确认单中,均确认案涉工程质保期已满,无质量问题,只是在工程刚竣工时案涉有关工程均存在各种质量瑕疵,后该公司进行了相应整改,故案涉工程在质保期满时均已达到合格的标准并经验收,且已投入使用。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确认单中,均有双方有关人员的签名确认。双方均方认可案涉工程总款为9454312元,其中质量保证金为945431.2元。某甲公司称已收到东海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为7410300元,该公司称已向某甲公司付款金额为7662293元,双方存有异议的数额为251993元。某甲公司称东海某某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中并不都是案涉工程的款项,存在有该公司在东海某某公司处承建的其他工程的款项,但某甲公司未予证实东海某某公司所付的工程款是其承建其他工程款。上述东海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转款情况如下:2018年6月26日974000元、2018年9月6日2272000元、2018年9月10日642000元、2018年10月19日3笔528000元、477000元和315000元、2018年12月15日2笔118000元和16000元、2019年1月10日2笔178000元和817000元、2019年3月12日68万元、2019年4月16日4笔168400元、126000元、44900元和28000元,2021年6月20日277993元,合计为7662293元。某甲公司称上述其中的16000元和28000元是东海某某公司支付的其他有关工程的款项,277993元(188318元和89680元)未收到,上述东海某某公司出具的转款凭证实际上是某甲公司为该公司出具的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款凭证。另查明,某甲公司称其承建的废钢破碎厂房土建工程存在延期现象,被东海某某公司罚了10万元,后来该公司补交了10万元现金,某甲公司称东海某某公司先让其交上现金,在以后拨款时再给该公司,但东海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某甲公司提交了一份现金收据复印件,但上面无东海某某公司的盖章和有关人员的签名确认,另某甲公司称其承建的废钢厂房4个单子土建不达标,被东海某某公司罚款5万元,该公司扣了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后来某甲公司又交了现金5万元,与上述10万元情况一样,某甲公司所出具的收据也没有东海某某公司的盖章和签名确认,该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和协议的约定认真履行各自义务。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了承建案涉工程的义务,但东海某某公司未能按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向该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构成违约,因此,东海某某公司应依法向某甲公司承担支付尚欠案涉工程款项的义务。案涉工程早已验收完毕,且已交付东海某某公司使用,但在某甲公司向该公司追要所欠工程款项后,某乙公司仍未向某甲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项,尽管双方在合同和相关协议中未约定在某乙公司违约不按时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时,需支付利息,但某甲公司起诉要求东海某某公司支付一定的工程款利息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该公司诉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提交的质量保修期满确认单中虽显示工程验收日期为2020年4月6日,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按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应为2021年4月7日,但该公司承建的案涉有关工程存在相关瑕疵,在某甲公司进行整改后,东海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15日为该公司签署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和工程无质量问题确认单,因而某甲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应该是2022年1月15日,一审法院据此推定工程完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东海某某公司应依此时间为基点,对所欠某甲公司的应付未付工程款(不含质量保证金款项)向该公司支付利息。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案涉工程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但东海某某公司未在工程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因而东海某某公司应自2022年2月16日对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工程质保金按与其他未支付的工程款相同的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某甲公司诉请东海某某公司自2020年5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诉请东海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数额问题,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总额无异议,仅对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存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款的总额予以认定,即9454312元。某甲公司虽对东海某某公司已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7662293元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司仅向其支付了7410300元,东海某某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251993元中有该公司支付的与本案涉工程无关的其他的由某甲公司承建的工程款项以及未收到东海某某公司支付的其中的277993元的工程款项,但某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为支付的与本案涉工程无关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项,因某甲公司为东海某某公司所出具的收款凭证均注明为工程进度款,因而该公司所称东海某某公司支付的有关工程款为该公司向其支付的其他与本案无关的工程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某甲公司称未收到东海某某公司支付的277993元工程款项的问题,因该公司所出示“付款凭证”实际是某甲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款凭证,既有某甲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又有银行转账案涉款项到该公司账上的凭证,故某甲公司的此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该公司称某乙公司仅向其支付7410300元工程款项的主张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东海某某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7662293元,因而该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792019元(9454312元-7662293元=1792019元),上述未付工程款中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款项总额为9454312元,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额的10%,故本案中合同质保金应为945431.2元,其他部分为东海某某公司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项。某甲公司诉请东海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称在承建案涉工程过程中,因延期和存有瑕疵的原因,被东海某某公司罚款扣工程款后又向该公司交付现金,要求其支付被扣款项的主张,因某甲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没有盖东海某某公司公章和没有该公司相关人员签名两份现金收据的复印件,东海某某公司又对此不予认可,因而某甲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相应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河北某某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792019元,并以846587.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以945431.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山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8元,减半收取计12264元,由原告唐山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34元,此款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东海某某公司主要就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提出的上诉。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就利息问题作出约定,鉴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而东海某某公司至本案起诉之日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则一审法院认定由该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8元,由上诉人河北某某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