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民终1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泸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学云,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学忠,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平,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
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莹,云南众序(弥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梦涛,男,199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启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双河小区富康路东侧商住楼**。
负责人:王连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彬,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官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曾学云、曾学忠、曾平因与被上诉人吴梦涛、云南启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启晨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红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4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学云、曾学忠、曾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弥勒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4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鼎和财保红河支公司赔偿上诉人231598.28元。具体为: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09816.35元,由鼎和财保红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赔偿,扣减吴梦涛垫付的39254.8元、云南启晨公司垫付的21000元,鼎和财保红河支公司垫付的60000元,还应赔偿上诉人231598.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在计算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按照损伤参与度50%减除相应费用错误,对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本案中,受害人曾国辉身体情况非其自身过错,其自身体质状况影响损害后果亦由外伤所引起,其本人对事故造成的后果无主观过错,在发生外伤事故之前该疾病对其未造成死亡结果,因而,不应当以其身体状况减轻侵权人过错程度进而减轻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曾国辉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范畴,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不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曾国辉住院天数为60天错误。受害人曾国辉因交通事故于2020年1月7日入院治疗,于3月7日死亡办理出院手续。从上诉人提供的费用清单可以证实从1月7日开始就收取了相应的医疗费用,直至3月7日也一直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实际支付费用的天数为61天。(3)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营养餐、一次性导尿管和尿片等医疗物品费用错误,上述费用系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在法定理赔项目中理应得到支持。营养餐是根据医生口头医嘱购买,并非重复计算;购买2500余元的医疗生活物品也是病情需要,应予以认定并支持。(4)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曾国辉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除一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181190元、丧葬费53257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30221.44元、担架费4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外,护理费12200元(100元/天×2人×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营养费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餐677.91元、一次性导尿管等医疗物品2500元,共计409816.35元。应由鼎和财保红河支公司在云G×××**号车交强险责任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佘的289816.35元由鼎和财保红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即231853.08元,扣减被上诉人为曾国辉垫付医药费120254.8元(其中吴梦涛垫付的39254.8元、云南启晨公司垫付的21000元,鼎和财保红河支公司垫付的60000元),还应赔偿上诉人231598.28元。(5)本次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梦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国辉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未按责任比例由上诉人承担74%计2926元的案件受理费,且未判决鼎和财保红河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吴梦涛、云南启晨公司、鼎和财保红河支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学云、曾学忠、曾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181190元(36238元/年×5年)、丧葬费53257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2200元(100元/天×6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营养费1830元(30元/天×61天)、医疗费130221.44元(129366.60元+774.84元+80元)、担架费440元、营养餐677.91元、一次性导尿管和尿片等医疗物品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40316.3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鼎和财保红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10000元,剩余部分330316.35元,扣除被告方垫付的60000元,剩余270316.35元按照承担责任比例,被告方承担90%的责任即243284.715元由鼎和财保红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若有不足部分,由吴梦涛、云南启晨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给五原告,由于原告***年事已高,此次事故对其伤害巨大,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请求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诉讼中,五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鼎和财保红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90%的责任即234284.715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7日,吴梦涛驾驶云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57线由泸西县驶往弥勒市方向,于当日19时05分许行至G357线K2524+500米处时,与沿G357线由道路南侧步行横过道路至北侧的行人曾国辉相撞,造成曾国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2月21日,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弥公交认字[2020]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梦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国辉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曾国辉被送往弥勒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于2020年3月7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开支住院医疗费129366.60元、门诊医疗费854.84元、担架费440元,住院期间需家属2人陪护。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20年4月24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20]病理鉴字第00201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认定曾国辉在既往有老年病史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评定为50%。2020年5月17日,弥勒市公安局作出弥公(交)不立字[202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吴梦涛交通肇事案,吴梦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因赔偿事宜,现五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决。
经查,曾国辉(1942年2月2日出生,于2014年12月23日办理农转城成为城镇居民,殁年78岁)和***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曾云兰(已死亡)和***、曾学云、曾学忠、曾平;事故发生时,吴梦涛驾驶的GHW637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云南启晨公司,吴梦涛受云南启晨公司雇佣,在从事公务活动中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云南启晨公司为该车向鼎和财保红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检验有效期和保险期间内,吴梦涛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云南启晨公司自认向鼎和财保红河支公司投保保险时,鼎和财保红河支公司已就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项进行了告知;事故发生后,吴梦涛为曾国辉垫付医疗费39254.80元,云南启晨公司为曾国辉垫付医疗费21000元,鼎和财保红河支公司为曾国辉垫付医疗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弥公交认字[2020]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平、合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曾国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梦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吴梦涛受云南启晨公司雇佣在从事劳动活动过程中驾驶车辆与曾国辉发生碰撞,造成曾国辉受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认定吴梦涛系为云南启晨公司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曾国辉受伤后死亡,且吴梦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吴梦涛、云南启晨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现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曾国辉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因法律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情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无需考虑损害参与度,故由鼎和财保红河支公司在GHW637车交强险责任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且被告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且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鉴于曾国辉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参考曾国辉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情况,支持不足部分的50%由鼎和财保红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GHW637号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仍有不足部分,由吴梦涛、云南启晨公司连带赔偿,剩余部分本应由曾国辉自行承担,现曾国辉已死亡,故由五原告自行承担。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曾国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81190元、丧葬费53257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医疗费130221.44元、担架费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为曾国辉治疗开支的交通费票据,结合五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考虑五原告为曾国辉办理丧事必然会开支必要的交通费,故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主张护理费12200元计算错误,因五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明确载明需2人陪护,但五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或因护理曾国辉造成的工资减少情况,故结合曾国辉住院天数,支持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60天×2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计算错误,参照五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主张营养费1830元过高,虽五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中未载明需加强营养,但考虑到曾国辉系年满78周岁的老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病情危重,故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主张营养餐677.91元,因五原告已经主张了营养费,而为加强营养购买的营养餐与营养费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主张一次性导尿管和尿片等医疗物品2500元,因五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医嘱或其他证据证实确需购买上述物品,且提交的票据不属于正规医疗票据,故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五原告作为曾国辉的妻子和儿子,曾国辉的死亡必然给五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针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曾国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1190元(36238元/年×5年)、丧葬费53257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6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医疗费130221.44元、担架费4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406308.44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138461.44元(6000元+1800元+130221.44元+4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267847元(181190元+53257元+900元+500元+12000元+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0元,由鼎和财保红河支公司在GHW637车交强险责任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剩余的286308.44元中的50%即143154.22元由鼎和财保红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GHW637号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即114523.38元,扣减鼎和财保红河支公司为曾国辉垫付医疗费60000元,还应赔偿174523.38元,剩余的171785.06元由五原告自行承担。因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曾国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由鼎和财保红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故吴梦涛、云南启晨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吴梦涛、云南启晨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应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曾学云、曾学忠、曾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曾国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06308.44元,由鼎和财保红河支公司赔偿174523.38元(已扣减鼎和财保红河支公司支付的6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剩余171785.06元由***、***、曾学云、曾学忠、曾平自行承担。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执行时,吴梦涛为曾国辉垫付的医疗费39254.80元和云南启晨公司为曾国辉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从鼎和财保红河支公司赔偿给***、***、曾学云、曾学忠、曾平的费用中分别直接扣付给吴梦涛、云南启晨公司。二、驳回***、***、曾学云、曾学忠、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04元,减半收取计3952元,由***、***、曾学云、曾学忠、曾平负担2926元,由吴梦涛、云南启晨公司负担1026元。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梦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国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了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费用,并按照主次责任比例依法作出的判决,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受害人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等证明,确认受害人住院治疗时间为60日,一审法院以60日计算受害人的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等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61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营养餐677.91元,与一审法院已支持的营养费重复;其主张的一次性导尿管和尿片等医疗物品2500元,未提交医疗机构的医嘱或其他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曾学云、曾学忠、曾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曾学云、曾学忠、曾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云涛
审判员 廖伟荣
审判员 何 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