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启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04民初1811号

原告:***,女,194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泸西县。

原告:***,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

原告:曾学云,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

原告:曾学忠,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

原告:曾平,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

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莹,云南众序(弥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

被告:云南启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双河小区富康路东侧商住楼**。

负责人:王连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怡,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官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曾学云、曾学忠、曾平与被告***、云南启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启晨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红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学云、曾学忠、曾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莹,被告***,被告云南启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被告鼎和红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学云、曾学忠、曾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181190元(36238元/年×5年)、丧葬费53257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2200元(100元/天×6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营养费1830元(30元/天×61天)、医疗费130221.44元(129366.60元+774.84元+80元)、担架费440元、营养餐677.91元、一次性导尿管和尿片等医疗物品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40316.3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鼎和红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10000元,剩余部分330316.35元,扣除被告方垫付的60000元,剩余270316.35元按照承担责任比例,被告方承担90%的责任即243284.715元由被告鼎和红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若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云南启晨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给五原告,由于原告***年事已高,此次事故对其伤害巨大,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请求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诉讼中,五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鼎和红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90%的责任即234284.715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曾国辉的妻子,二人共同生育原告***、曾学云、曾学忠、曾平。2020年l月7日,被告***驾驶云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57线由泸西驶往弥勒方向,当日19时05分许行至G357线K2524+500M处时,与沿G357线由道路南侧步行横过道路至北侧的行人曾国辉相撞,造成曾国辉受伤,于2020年3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弥公交认字[2020]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国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曾国辉因伤势较重第一时间被送往弥勒第一医院进行抢救,无奈因伤势过重,经过61天住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事发当天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云南启晨公司,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鼎和红河支公司。综上所述,五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与曾国辉相撞致曾国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给五原告家庭造成无法承受的灾难,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各方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五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形下,依法提起本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以被告鼎和红河支公司的意见为准,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鼎和红河支公司理赔,不足部分,从被告***为曾国辉垫付的60258.40元中多退少补。

被告云南启晨公司辩称:以被告鼎和红河支公司的意见为准,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鼎和红河支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云南启晨公司承担。

被告鼎和红河支公司辩称:对于五原告主张的费用待质证阶段发表,在确定了五原告的各项合理赔偿后,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按参与度50%计算,如果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云南启晨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请法院调整为70%,五原告主张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赔偿顺序。事故发生后,被告鼎和红河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支付了10000元,故在交强险项下仅需赔偿110000元,另外还垫付了50000元,应在判决时予以扣减。

五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弥公交认字[2020]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情況,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国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曾国辉已死亡,尸体已被火化。

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各2份,欲证实五原告与曾国辉的身份情况,曾国辉系城镇居民。

4.弥勒第一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病情说明、陪护证明、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死亡记录、手术记录、电子支气管镜影像检查系统报告单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彩超检查图文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各4份,医学影像科CT报告单10份,欲证实曾国辉因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情况、治疗经过、死亡情况、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以及支付门诊费854.84元、住院费129366.60元,合计130221.44元。

5.弥勒嘉雨保洁有限公司的收据1份、收据2份、弥勒第一医院营养科收款小票12份、弥勒福瑞超市(康平分店)的收银小票9份、弥勒市弥福瑞超市的云南通用机打发票联1份、弥勒玛玛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联1份、弥勒市诺伶食品经营部的云南通用机打发票1份、弥勒市康平路健康大药房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联1份,弥勒子康婴用购物小票2份、开票证明1份、云南通用机打发票联1份,欲证实曾国辉住院期间开支担架费440元,五原告为曾国辉向护士站购买脸盆、香皂等生活用品共计423元,向弥勒第一医院营养科购买营养餐共计677.91元,向弥勒福瑞超市(康平分店)购买尿片、营养奶粉等生活用品共计435.40元,向弥勒玛玛特超市购买枕套、牛奶等生活用品共计304.62元,向弥勒市诺伶食品经营部购买营养粉等生活物品共计960元,向子康婴用购买湿纸67元,向弥勒市康平路健康大药房购买一次性导尿管等生活用品共计479.70元。

经举证,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4,被告***、云南启晨公司无异议,被告鼎和红河支公司认为住院天数为60天,其他无异议;证据5,三被告认为弥勒嘉雨保洁有限公司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担架费和购买生活物品费不属于法定理赔项目,营养科收款小票以及购买营养品开支的费用应包含在营养费中,购买尿管、尿片、床垫费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也不属于法定理赔项目。

被告***、云南启晨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复印件2份、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提醒和信用卡账单复印件各1份,住院病人预缴款医药费收据复印件9份,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2份,欲证实被告***和云南启晨公司为曾国辉垫付费用情况。

经举证,被告***、云南启晨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鼎和红河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云南启晨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各1份,欲证实被告云南启晨公司向被告鼎和红河支公司投保保险情况。

经举证,被告云南启晨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原告、被告***、被告鼎和红河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鼎和红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欲证实云G×××××号车在被告鼎和红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5日。

2.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1份,欲证实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五原告按照90%要求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方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承担责任承担比例应为70%。

3.经被告鼎和红河支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从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的云通司鉴中心[2020]病理鉴字第00201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7日受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曾国辉进行尸体解剖、死因分析及损伤参与度判断,并于2020年4月24日出具[2020]病理鉴字第00201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国辉在既往有老年病史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评定为50%。因此,在五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交通事故与曾国辉死亡之间的损伤参与度比例50%划分责任,并在此基础上按照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70%最终确定被告鼎和红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鼎和红河支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2月25日分别向弥勒第一医院转账10000元、50000元,共计转账60000元用于治疗曾国辉,该费用应在被告鼎和红河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

经举证,五原告对被告鼎和红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不认可;对证据3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证据4无异议,且认为在五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已经扣减了50000元。被告***、被告云南启晨公司对被告鼎和红河支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通过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均无异议的部分,能证实各方当事人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五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曾国辉实际住院期间确认曾国辉实际住院60天,采信该证据能证明的事实;证据5,弥勒嘉雨保洁有限公司的收据虽系一般性收据,但加盖收款单位公章,能证实曾国辉开支担架费情况,收据、弥勒第一医院营养科收款小票、弥勒福瑞超市(康平分店)的收银小票、弥勒子康婴用购物小票不是正规医疗票据,且无收款单位公章,不能证实五原告为曾国辉购买生活用品、加强营养等情况,弥勒市弥福瑞超市的云南通用机打发票联、弥勒玛玛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联、弥勒市康平路健康大药房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联落款时间均为2020年6月1日,记载的付款人系曾国辉,但曾国辉已于2020年3月7日去世,与客观事实不符,弥勒市诺伶食品经营部的云南通用机打发票、开票证明、云南通用机打发票联虽系正规收费票据,但无医嘱明确需购买相应物品,不能证实曾国辉确需购买上述物品,故采信该证据能证明的事实。被告鼎和红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行业内部规范,不是判定责任比例的依据,故不予采信;证据3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能证实鉴定机构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与曾国辉死亡之间损伤参与度的判断,但不能证实责任比例分担情况,采信该证据能证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7日,被告***驾驶云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57线由泸西县驶往弥勒市方向,于当日19时05分许行至G357线K2524+500米处时,与沿G357线由道路南侧步行横过道路至北侧的行人曾国辉相撞,造成曾国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2月21日,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弥公交认字[2020]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国辉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曾国辉被送往弥勒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于2020年3月7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开支住院医疗费129366.60元、门诊医疗费854.84元、担架费440元,住院期间需家属2人陪护。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20年4月24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20]病理鉴字第00201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认定曾国辉在既往有老年病史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评定为50%。2020年5月17日,弥勒市公安局作出弥公(交)不立字[202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被告***交通肇事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因赔偿事宜,现五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经查,曾国辉(1942年2月2日出生,于2014年12月23日办理农转城成为城镇居民,殁年78岁)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曾云兰(已死亡)和原告***、曾学云、曾学忠、曾平;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GHW637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云南启晨公司,被告***受被告云南启晨公司雇佣,在从事公务活动中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云南启晨公司为该车向被告鼎和红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检验有效期和保险期间内,被告***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云南启晨公司自认向被告鼎和红河支公司投保保险时,被告鼎和红河支公司已就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项进行了告知;事故发生后,被告***为曾国辉垫付医疗费39254.80元,被告云南启晨公司为曾国辉垫付医疗费21000元,被告鼎和红河支公司为曾国辉垫付医疗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弥公交认字[2020]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平、合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曾国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告***受被告云南启晨公司雇佣在从事劳动活动过程中驾驶车辆与曾国辉发生碰撞,造成曾国辉受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认定被告***系为被告云南启晨公司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曾国辉受伤后死亡,且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云南启晨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现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曾国辉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因法律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情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无需考虑损害参与度,故由被告鼎和红河支公司在GHW637车交强险责任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且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鉴于曾国辉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参考曾国辉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情况,支持不足部分的50%由被告鼎和红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GHW637号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云南启晨公司连带赔偿,剩余部分本应由曾国辉自行承担,现曾国辉已死亡,故由五原告自行承担。

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曾国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81190元、丧葬费53257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医疗费130221.44元、担架费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为曾国辉治疗开支的交通费票据,结合五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考虑五原告为曾国辉办理丧事必然会开支必要的交通费,故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主张护理费12200元计算错误,因五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明确载明需2人陪护,但五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或因护理曾国辉造成的工资减少情况,故结合曾国辉住院天数,支持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60天×2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计算错误,参照五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主张营养费1830元过高,虽五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中未载明需加强营养,但考虑到曾国辉系年满78周岁的老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病情危重,故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主张营养餐677.91元,因五原告已经主张了营养费,而为加强营养购买的营养餐与营养费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主张一次性导尿管和尿片等医疗物品2500元,因五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医嘱或其他证据证实确需购买上述物品,且提交的票据不属于正规医疗票据,故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五原告作为曾国辉的妻子和儿子,曾国辉的死亡必然给五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酌情支持20000元。针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曾国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1190元(36238元/年×5年)、丧葬费53257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6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医疗费130221.44元、担架费4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406308.44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138461.44元(6000元+1800元+130221.44元+4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267847元(181190元+53257元+900元+500元+12000元+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0元,由被告鼎和红河支公司在GHW637车交强险责任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剩余的286308.44元中的50%即143154.22元由被告鼎和红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GHW637号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即114523.38元,扣减被告鼎和红河支公司为曾国辉垫付医疗费60000元,还应赔偿174523.38元,剩余的171785.06元由五原告自行承担。因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曾国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由被告鼎和红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故被告***、云南启晨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启晨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应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学云、曾学忠、曾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曾国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06308.44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赔偿174523.38元(已扣减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6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剩余171785.06元由原告***、***、曾学云、曾学忠、曾平自行承担。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执行时,被告***为曾国辉垫付的医疗费39254.80元和被告云南启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曾国辉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曾学云、曾学忠、曾平的费用中分别直接扣付给被告***、云南启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曾学云、曾学忠、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4元,减半收取计3952元,由原告***、***、曾学云、曾学忠、曾平负担2926元,由被告***、云南启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云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海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