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728民初13号
原告:平遥县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
原告平遥县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遥县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遥县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承揽合同;2.由被告赔付不能按期完工及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原告遭受之经济损失24851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双方约定,原告将平遥县光大住宅小区1号住宅楼、车库的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外脚手架工程、木工工程交由被告承揽作业,承揽的方式为被告组织劳动力,包工不包料按原告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工程质量要求、工程进度施工,计价办法为按施工建筑面积,钢筋工程每平方米60元,混凝土工程每平方米15元,外脚手架工程每平方米15元,木工工程每平方米105元。截至2019年11月底,被告实际完成1号住宅楼施工建筑面积为14739.71平方米,应获劳务费2874243.45元。1号住宅楼地下车库建筑面积6074.72平方米,每平方米240元,工程价款为1457932.8元。被告实际完成此工程的部分,应获劳务费约77万元,其它工程由他人施工。期间:1、原告实际给付被告1号住宅楼所施工程价款3366549.76元,多支付492306.31元;2、1号住宅楼地下车库工程被告应获价款原告已全部给付;3、按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12月2日前完成其1号住宅楼二十一层工程项目,但由于其管理混乱,人员严重不足,实际仅完成1号住宅楼十三层工程项目;4、施工作业中被告因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此工程的项目部多次通知整改、罚款;5、原告已多给付被告工程价款,但该无中生有,纠集不明真相民工多次在工地上滋事,缘此公安出警达五、六次之多。综上,由于被告无能力履行原被告双方约定之建筑施工项目,导致工程不能按时完工,无法达到原告订立合同追求之目的,加之被告多次在施工工地滋事,故原告具状诉讼,提出请求如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间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外脚手架工程、木工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增加了:由被告将其置放于建筑工地施工机具等物品(详见附表)拆解清除。事实和理由增加了:由于被告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因此原、被告间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外脚手架工程、木工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原告所述每项工程的单价不对。原告说我劳动力不够、人员不足,就应该不让我干这个项目。原告要求我赔付损失,我并没有提供材料,只有人工费,至今工人的工资还没有结完。去年原告发的工资表,未经我签字,给工人发工资,好多我都不知道。原告起诉状中说多支付了49万余元,但之后原告又给工人打了工资,现在工人工资还没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平遥县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平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平遥某某住宅小区”工程,该工程总建筑面积71640.4㎡,其中包括1号综合楼、地下车库、2号楼、公共卫生间;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0年8月15日。
2019年3月,平遥县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与被告***口头约定,将平遥某某住宅小区1号综合楼及车库的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外脚手架工程、木工工程交被告作业,即由***组织劳动力,包工不包料,按照原告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工程质量要求、工程进度施工。之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支付被告所在团队工人工资。按约***应于2019年12月2日前完成1号综合楼二十一层24—47轴施工项目,截止2019年11月底,***实际完成了1号综合楼十三层以及地下车库部分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存在进度未按时完成、浇砼出现麻面及上口不平、浪费钢筋、跑模浪费混凝土等问题,平遥县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对被告方进行了数次罚款,***签字的罚款共计54410元。另,双方在施工中曾发生争执,公安机关数次出警。现***的机具物品(铝电缆约100米、小平车2辆、高低床1张、坐椅1把、三级配电箱7个、PVC7捆、磨浆机1台)尚置放于施工工地。
又查明,2019年10月、11月间,晋中市人民政府多次发布晋中市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的通告,要求辖区施工工地停止土石方作业、建筑拆除、喷涂粉刷、切割、混凝土搅拌等作业,进行扬尘污染控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平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遥县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平遥县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通知,被告提供的晋中市人民政府通告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依法认定无效。本案中,平遥县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平遥某某住宅小区1号综合楼及车库的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外脚手架工程、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作为个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外脚手架工程、木工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不能按期完工及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原告遭受之经济损失248510元之请求,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存在工期迟延、质量缺陷等情形,项目组可对承包人处以罚款,该罚款约定应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同无效,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对被告签字确认的544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对原告主张之其余损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将其置放于建筑工地的施工机具等物品拆解清除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除了原告陈述的东西外还有其他东西,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其所辩可另行主张。至于被告所辩原告尚欠工人工资,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平遥县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间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外脚手架工程、木工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平遥县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7205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置放于平遥光大住宅小区工地的铝电缆约100米、小平车2辆、高低床1张、坐椅1把、三级配电箱7个、PVC7捆、磨浆机1台取走,原告平遥县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配合;
四、驳回原告平遥县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原告平遥县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74元,由被告***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