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民初6906号
原告:北京加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二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西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满族,北京加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舒安乡铜山村孙吉甫湾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加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隆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0元;2.***向我公司支付泄露销售信息违约金800000元;3.***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83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入职我公司,岗位为销售经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保密义务和同业禁止义务。《销售人员纪律公约》和《保守公司信息秘密保证书》均规定销售人员对公司信息有义务保守秘密,不准入股其他同业厂商,以及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上述文件均有***签字确认。2019年2月21日,***私自将我公司提供给其居住的房屋注册成立重庆昶路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的胞哥,***持股10%,业务范围与我公司经营范围高度重合。昶路华公司成立后生产销售与我公司产品相同的产品,***利用我公司客户渠道为昶路华公司销售产品。故***应向我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0元。***向昶路华公司泄露我公司经营信息、经营秘密,没有按规定将销售需求信息上报我公司而是透露给昶路华公司及其他公司,并利用我公司操纵比价,使昶路华公司成功入选。在***操纵下我公司很多客户与昶路华公司签约,使我公司丧失后期交易机会。昶路华公司提供设备与我公司设备在技术参数方面完全一致,设计图纸和技术参数是公司的核心机密,我公司采取了最为严格的加密措施防范泄露,***是有机会获得该技术资料的少数人之一,且昶路华公司生产的设备标牌上印制的销售电话为***电话。足以证明***泄露我公司技术秘密、经营信息造成我公司损失,要求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4倍赔偿即为4836000元。***涉及将4个项目交易信息透露给昶路华公司,故我公司有权对***按每条200000元处以800000元泄露销售信息违约金。综上,我公司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7283号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仅限于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义务,且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我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形。《销售人员纪律公约》和《保守公司信息秘密保证书》为加隆公司的格式条款并强制签署,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不能代表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加隆公司主张的各项金额均为其单方制定的金额,不属于加隆公司的实际损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侵权责任纠纷,与本案无关。加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泄露了销售信息和商业秘密,也没有举证其存在实际损失。不同意原告加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加隆公司员工,岗位销售经理。***(乙方)在职期间于2017年5月4日与加隆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第十六条约定:1.保密规定: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及解除合同后,乙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甲方的客户资料、技术秘密、人事信息、工资制度、经营情况及其他重要信息透露给甲方无关人员或以其他形式泄露,如乙方违反本规定,甲方可依据情节和后果,对乙方进行处罚。2.因员工在工作过程中的过错,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3.解除劳动关系后,乙方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在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它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关于加强销售信息汇报及保密的通知》载明:各销售经理、福建部:一、销售人员不论通过什么渠道、什么方式获得的销售信息均是其劳动和工作结果,均归属公司所有。二、销售人员获得信息后,应在第一时间以短信形式报告公司指定人员:销售内勤和董事长......四、销售人员以任何理由向他人透露销售信息都是违反职业道德的“吃里扒外”行为,应坚决杜绝。一旦发现,每一信息处10-20万元罚款。五、此通知要传达到各销售人员,并须签字执行。不签字者不能作销售人员。《保守公司信息秘密保证书》载明:公司信息是公司的无形资产,为保障公司利益,我保证做到以下几点:1.严格遵守公司保密规定,并坚决做到。2.忠于公司利益,无公司领导指示,不向任何人透露公司的信息,包括:产品信息、公司资信信息、规划发展信息、管理信息。3.恪守人格,不吃里扒外,不为外公司服务。以上各条保证做到,尤其第3条,如有违犯,愿承担10万-50万元的赔偿,造成更大损失时,可酌情再加。《销售人员纪律公约》载明:……二、遵守公司保密规定,不吃里扒外向竞争者透泄销售信息。……四、不准在其他厂商入股或收受业务提成、分红等。以上各条均遵守执行,尤其第二条、第四条,有违者断其腿、断其臂、无怨言。上述文件中均有***签字确认的痕迹。其中《关于加强销售信息汇报及保密的通知》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5日,《保守公司信息秘密保证书》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4日。
加隆公司与***进行谈话,并形成记录,载明***以公司名义投标,持有昶路华公司赠与股份,为昶路华公司作技术指导,以公司办事处地址注册等情形,落款处有***签字,并注明时间为2021年4月8日。
2021年8月2日,加隆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
经核实,重庆昶路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的哥哥。昶路华公司曾无偿赠与***10%的股份。昶路华公司原注册地址重庆市经开区回龙路68号7幢2单元1号为加隆公司在重庆的办事处地址且该房屋产权人***为加隆公司股东。昶路华公司的产品标牌上标明的电话系***的手机号码。
另,加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金属结构件;研发、设计、制造、销售固体废弃物处理设备、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水泥混凝土搅拌设备、稳定土搅拌设备、路面铣刨机、沥青混凝土转运车、建筑垃圾处理专用设备、专用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租赁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水泥混凝土搅拌设备、稳定土搅拌设备、路面铣刨机、建筑垃圾处理专用设备……昶路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的研发、销售(不含电子出版物销售)、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咨询;从事再生资源技术服务;城市建筑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公路路基工程、隧道工程、桥梁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以上七项须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保洁服务;销售:通用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及易制毒化学物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上二项不含化学危险品)、钢材、汽车、机械配件;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销售、安装(不含特种设备);道路普通货运(须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普通机械设备租赁、安装、上门维修、销售;产品设计;设计、安装、维修电气设备(需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建筑垃圾处理专用设备销售;沥青砼辅助材料的销售、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道路货物运输代理;固体废弃物再利用技术研发及服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原告加隆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向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泄露销售信息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仲裁委于2022年3月14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728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加隆公司的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加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中,加隆公司主张***为昶路华公司提供服务,违反了《销售人员纪律公约》和《保守公司信息秘密保证书》的约定,***应按照《保守公司信息秘密保证书》所做的承诺支付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
加隆公司主张***泄露商业秘密,主要事实如下:1.在平武水泥稳定土搅拌站项目中,***未将该需求信息向加隆公司汇报,而是透露给了重庆昶路华公司,并在项目业主方四川阳安东建材有限公司询比价时,利用加隆公司参与操控比价,导致昶路华公司中标。2.重庆重交再生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重交公司)及其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重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津公司)和重庆市荣昌区重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系加隆公司的老客户,后续配套项目以及设备交易等事项,在***操纵下,均转而与昶路华公司等合作,使加隆公司丧失交易机会。加隆公司要求***按照《关于加强销售信息汇报及保密的通知》所做的承诺支付公司泄露销售信息违约金80万元。
加隆公司主张昶路华公司提供的设备与加隆公司的设备在技术参数方面完全一致,***有机会获得该技术资料,充分表明其窃取了加隆公司相关设备技术信息并向重庆昶路华公司披露,造成了加隆公司的损失,故要求***予以赔偿。
***称劳动合同虽约定了竞业限制内容,但加隆公司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且竞业限制规定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年内进行限制。上述通知、保证书、公约等文件中相关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员工的合法权益,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文件中涉及到的罚款、赔偿与违约金存在区别,不可混用等同。***否认与昶路华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否认在项目招投标中有串通行为,对于谈话记录内容亦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昶路华公司与加隆公司经营范围部分重合,昶路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的哥哥,原注册地址为加隆公司重庆办事处地址,昶路华公司曾无偿赠与***10%的股份,昶路华公司提供的产品标牌上标明的电话系***的手机号码,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为昶路华公司提供服务,双方存在利益关系,违反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故应当就加隆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以本院酌定的90000元为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发生于***在加隆公司任职期间,属于违反保密义务的情形,不属于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形。且就***违反保密义务,本院已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故加隆公司要求***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仅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竞业限制约定,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加隆公司要求***支付泄露销售信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加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损失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加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