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06民初6090号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天广崎龙消防器材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经营者:***,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众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天广崎龙消防器材经销部诉被告宁夏众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天广崎龙消防器材经销部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天广崎龙消防器材经销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16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天广崎龙消防器材经销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