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303民初3157号
原告:宁夏众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瑞科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夏众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瑞科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原告宁夏众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众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宁夏瑞科化工有限公司私下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众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原告宁夏众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正 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