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303民初357号
原告:宁夏众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太阳山开发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现任宁夏瑞科能源集团供销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系宁夏瑞科能源集团办公室主任(宁夏瑞科能源集团系该案被告上级管理公司)。(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众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众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被告宁夏***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众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安装费总计7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8451元(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1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1日)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暂合计78451元;3.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9万方油品及化工铁路仓储物流项目中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进行安装。设备由被告自行购入,原告仅负责进行安装,安装费用7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7年11月20日即将该设备安装完毕,并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于2018年5月21日向被告出具了与安装费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方便被告入账。至此原告已妥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虽一直使用该设备,但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及2020年9月18日先后向被告寄送《催款函》和《律师函》,确认被告欠款事实,并要求被告付款,但在后续沟通中被告依旧是百般拖延,拒不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宁夏***石化仓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公司提交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综合办公用房电气CAD图一份共十张、记账凭证一份、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催款函、律师函、电子邮寄凭单(打印件)各一份,上述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夏众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9万方油品及化工铁路仓储物流项目中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进行安装。设备由被告自行购入,原告仅负责进行安装,安装费用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该设备安装完毕,并于2018年5月21日向被告出具了涉案工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自原告完工后一直使用该设备,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安装费70000元。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及2020年9月18日先后向被告寄送《催款函》和《律师函》,督促被告付款,但被告拒不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众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安装完毕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原告将涉案工程完工后一直使用至今,拒不支付原告安装费70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安装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451元(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1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1日)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4153.97元【4.75%(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年期年利率)÷365天×456天×70000元(以70000元为基数)=4153.97元】,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1月22日的逾期利息为4248.33元【4.26%(1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报价利率)÷365天×520天×70000元(以70000元为基数)=4248.33元】,即逾期利息为8402.3元(4153.97+4248.33=8402.3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21年1月2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关于被告宁夏***石化仓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盖章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不严格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宁夏***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在《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盖章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综合办公用房电气CAD图用于原告安装涉案设备,原告依约进行涉案工程安装且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均为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该合同的签订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自成立时生效,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众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7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8402.3元,2021年1月2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1761元,减半收取计881元,由被告宁夏***石化仓储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正言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穆国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