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终8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自勇,北京中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52号院1。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8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自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审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824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46元,减半收取7623元,由**、***负担554元(已由**代为交纳);由***、**、***负担7069元(已由***代为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负担(已由***代为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原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