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

某某、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2民终7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新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斯塔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8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安排离职体检;2.上诉人认为在离职体检后才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故解除劳动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负担;3.被上诉人耽误了上诉人工伤报销,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的损失;4.被上诉人在工伤康复期两次与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有责任给上诉人作工伤复查鉴定;5.2016年的奖金,本部门所有员工都已发放,所以也应当发放给上诉人。 维斯塔斯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处工作满一年,有权享受长期服务奖,并在每次完成三年服务期才有权获得,本案上诉人在2017年工作没有满一整年,不符合发放该奖金的条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安排离职体检;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7年4月19日至离职体检结束之日无期限的劳动合同;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履行期2017年4月19日至离职体检结束工资(每月4673.25元),2017年忠诚奖3478元,2017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335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缴医疗保险的损失从2016年4月28日至诉讼结束造成医疗费用1039.38元,交通费1000元报销;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为原告做工伤复查鉴定;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奖金7728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维斯塔斯公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长期服务奖(忠诚奖)1038.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7年9月17日进入维斯塔斯公司工作,双方自2014年10月18日开始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月4日,***发生工伤。维斯塔斯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服并申请仲裁,此案经仲裁及两审法院审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维斯塔斯公司继续履行与***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于2017年4月24日曾就2016年奖金7728元的请求及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提起仲裁,后亦经过一审及二审。对于上述请求,上述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未就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维斯塔斯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再次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不服并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中包括2017年4月19日起至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赔偿,此案经仲裁及两审法院审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维斯塔斯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维斯塔斯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同时,对于上述裁决结果中对于2017年4月19日起至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赔偿的处理,劳动者在一审中未提起诉讼。2017年4月19日,维斯塔斯公司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以维斯塔斯公司在2016年4月28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求其进行离职体检为由,主张维斯塔斯公司应当安排其进行离职体检。维斯塔斯公司表示***的工作岗位不存在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情形,***未提供其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岗位的充分证据。 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在维斯塔斯公司处工作每满一整年,其将有权享受长期服务奖金。双方劳动合同中还约定,奖金发放基于业绩,是否发放、及发放的数额均由维斯塔斯公司决定。长期服务奖金系忠诚奖,***2016年度忠诚奖为3478元。 又查明,2018年3月2日,***以本案诉讼请求为仲裁请求,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8]第40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维斯塔斯公司支付***2017年度长期服务奖(忠诚奖)1038.64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与维斯塔斯公司均不服,故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请求维斯塔斯公司为***安排离职体检(因职业病危害)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关于***请求维斯塔斯公司继续履行2017年4月19日至离职体检结束之日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于2017年4月19日解除。***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维斯塔斯公司支付2017年4月19日至离职体检结束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主张解除之后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该请求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审理,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关于***主张2017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的诉讼请求,上述福利待遇均发生在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请求公司发放上述福利待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2017年忠诚奖的请求,劳动合同对该项奖金有明确约定,虽然***2017年度工作未满一年,但系维斯塔斯公司违法解除造成,故对于该项主张,按照***2017年在职期限在一年中的比例予以折算后支持,至于奖金的发放标准,仲裁委员会参照***2016年度奖金标准3478元予以确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综上,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中2017年度忠诚奖1038.64元,予以支持,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请求维斯塔斯公司支付未缴医疗保险造成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交通费的请求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处理,故对该项主张不予审理。对于医疗费的请求,依法应自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在维斯塔斯公司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向公司主张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请求公司因违法解除为原告做工伤复查鉴定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支持。对于***请求公司支付2016年奖金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处理,故对该项主张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7年度长期服务奖(忠诚奖)1038.64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负担4元,由维斯塔斯公司负担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安排离职体检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2017年4月19日至离职体检结束之日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诉讼请求,因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于2017年4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2017年4月19日至离职体检结束之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4月19日至离职体检结束工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及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事项均系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上述请求事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2017年度的忠诚奖问题,虽然上诉人在2017年度工作未满一年,但系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忠诚奖正确,该忠诚奖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缴医疗保险造成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应自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在被上诉人已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处理,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违法解除为上诉人做工伤复查鉴定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奖金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