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2民终2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志鹏润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天津市红桥区,系天津志鹏润科科技有限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西区新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84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26775元(2007年7月至2018年6月);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3532元(2007年7月至2018年6月);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检验工作,其在工作中确实存在将同一组叶片照片上传至不同叶片存档的行为,但上诉人存在上述行为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进行新岗位培训,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老师傅告知上诉人这样操作的,被上诉人据此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被上诉人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353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未休年假补偿金4641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0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07年7月19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无损探伤检验工序工作,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9706元。2018年5月28日因原告在工作中存在将同一组叶片照片上传至不同叶片存档的行为,被告给予原告书面警告,并出具了《员工过失单》,写明“PWI0057-9879item4.15要求对TEinsertTrailingEdge-RoottoR15bondingverfication进行内部检查并照相。员工没有实际检查叶片,而是用其他叶片照片直接存放到很多员工的存档文件夹里,导致很多叶片漏检。此种行为为工作中的欺骗行为,证据确凿。根据员工手册第10章第二条:“工作中有欺骗行为,予以书面警告处分”。原告拒签了该份《员工过失单》。2018年5月29日原告主管***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载明“附件里PPT文件是5个叶片(20264、20286、20284、20273、20288)主边和从边检查在T盘的截屏,PDF附件是对应的检查签字表。前三个叶片都是一样的照片,后两个都是一样的照片,这说明这些叶片你并没有真实检查,而是用其他照片代替的。这是工作欺骗行为,请自省。我发现之前你查的很多叶片都有类似问题,请在三天之内把你没有真实查,而是用其他照片代替的叶片号的列表做出来发给我”。原告未在三天内完成汇总列表。2018年6月5日,被告以快递方式给原告发出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在与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你于2018年5月被查获存在虚假的产品检验记录。你的直接主管已经向你出示了明确的证据,根据员工手册10.2的规定,你在工作中有欺骗行为,已构成书面警告事实。2018年5月28日,你的直接主管要求你,对你造成的虚假检验记录的产品进行复查,3天内完成,但你仍拒绝履行要求的补救工作,拖延至今。根据员工手册10.9的规定,你不服从直接主管的工作安排,已经构成再次书面警告事实。综上,根据员工手册第2.6.3.r的规定:得到书面警告一年内,员工再次出现收到书面警告的表现及行为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你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于2018年6月5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告《员工手册》第2.6.3.r条载明“由维斯塔斯中国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除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情形外,在以下任一情形下,维斯塔斯中国有权不经提前30天通知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金:……r.得到书面警告一年内,员工再次出现任何《员工手册》第十章所列的可导致员工收到书面警告的表现或行为;……”;第10章“纪律处罚规定”中载明“……导致员工收到书面警告的具体表现或行为如下:2、在工作中有欺骗行为(如代替他人或请他人代替参加公司安排或要求的相关培训或技能考试;或在考试中作弊等);9.出现拒绝履行工作或不服从直接主管的工作安排,或拒绝服从维斯塔斯中国做出的正常工作调整的情形”,原告于2017年12月31日对该《员工手册》进行了签收。
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3532元;支付200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未休年休假补偿金46410元,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9706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8)406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至2018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9371.31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被告当庭表示亦不服该仲裁裁决,但未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签字确认已经收到并阅读了被告的《员工手册》,因而,被告的《员工手册》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确实存在着在检验工作中将同一组叶片照片上传至不同叶片存档的行为,结合原告从事的无损探伤检验工作的工作性质,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给予原告书面警告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在2018年5月29日收到其主管***发出的要求在三天内对用其他照片代替的叶片号进行汇总列表后,没有按时进行完成汇总列表,被告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及代通知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代通知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在性质上不同于工资等劳动报酬,其系属于法定福利待遇,故原告主张的2017年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出了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的2016年至2018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9371.31元,原告并无异议,被告亦未申请撤销裁决,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至2018年6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371.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能否成立一节,上诉人签字确认已经收到并阅读了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检验工作,其在工作中确实存在将同一组叶片照片上传至不同叶片存档的行为。上诉人主张其存在上述行为是因为其未经过新岗位培训,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老师傅告知其这样操作的,被上诉人据此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作为检验工作人员,实事求是是检验工作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将同一组叶片照片上传至不同叶片存档的行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28日给予上诉人书面警告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上诉人在2018年5月29日收到其主管发出的要求在三天内对用其他照片代替的叶片号进行汇总列表后,没有按时完成汇总列表,被上诉人依据《员工手册》,以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被上诉人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200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775元能否成立一节,未休年假工资属于按年度支付的福利待遇,上诉人主张的2016年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支付2016年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上诉人2016年至2018年6月未休年假工资9371.31元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