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319民初4268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西区新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736467000。
法定代表人:THOMASKELLER,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被告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9,370元;2、依法确认被告违反公平、平等原则(未给予原告与其他员工同等条件的解除合同待遇),应当向原告支付13,837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医疗检查费1,5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所有的一个某牌保温杯、一副某牌耳机、一套餐具、一支电工笔;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20年3月在工作时、胳膊受到了伤害,经天津市泰达医院于2020年4月17日出具的《MR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右前臂中近段指深屈肌损伤、右桡骨近端骨挫伤”,原告受伤非本人意愿,但是被告却处罚原告,原告害怕遭受更大的处罚(停职、甚至丢失工作),致使原告忍着伤痛负病工作。2022年7月28日被告告知原告要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其申明2020年遭受工伤,至今未痊愈尚在患病期间,被告至今未给予停止工作治疗疾病或休息的病假及医疗期,希望被告不要在原告最困难无助、身负工伤疾病之时解除劳动合同,如果解除等原告病愈也行,然而2022年8月2日被告依然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严重违反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一、针对第一项请求,不同意支付,具体理由如下:针对程序方面,就该请求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终止决定,原告未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程序上已经超期,应当予以驳回;针对实体方面:被告系合法解除,且已经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399元,该项请求亦应予以驳回。自2020年新冠疫情暴发以来,全球经济严重下滑,被告不断遇到生产经营上的困难,原告所在的维斯塔斯叶片工厂面临着供应链中断、订单下滑等严重影响,随着设计、制造、材料等技术的发展,风电机组往大功率长叶片发展,而天津叶片工厂厂房空间受限不能进行大叶片生产,随之天津叶片工厂唯一生产的V136叶片在国内国际市场已无订单,且无其他可生产的产品。丹麦总部通知被告不再派发叶片订单,基于此被告不得不停止叶片工厂的运营、进而关闭生产线,而叶片工厂员工也无法向其他工厂进行转移安排,因此只能依法进行裁员。在裁员前被告亦严格按法定程序听取工会意见,并向行政部门履行报备手续。为更稳妥处理员工关系,被告在裁员启动后逐一与员工进行协商面谈,在协商过程中提出高于法定标准的补偿金额。具体至原告,公司亦多次与其进行沟通协商,但通过多轮协商谈判,原告均不予同意。无奈之下,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之规定与原告合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仍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属于合法解除。该项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针对第二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且未经仲裁程序,应予以驳回。三、针对第三项、第四项请求,不同意支付,具体理由如下:程序方面,该两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实体方面,原告两项请求所涉及的事实不存在,其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2月11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2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1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在技术支持部担***技术员,月工资5,000元(税及保险前)。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22年2月11日续行签订了自2022年2月11日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公司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于2022年8月1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次日签收。
2023年2月1日,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求一致。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23]第400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399元及十三薪3,571元,共计32,970元。
2、原告所述其在工作中受伤,但原告未能提供被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
3、在仲裁阶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由于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因,被告在征得工会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后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系合法解除,况且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公平、平等原则,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疗检查费,因原告所受伤害未有工伤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其个人所有的物品,因该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白 雪
书 记 员 吕政金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