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

某某、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2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敬,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西区新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KELLER,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路萍,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斯塔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6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员工手册》制定不合法且不具有唯一性,依据该手册作出的决定也应属于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曾出台多份《员工手册》,但手册内容及制定程序均不合法。被上诉人在法庭中提交的上诉人签字的书面材料无法说明其与《员工手册》的关联性。《员工手册》制定后应进行公示并给予员工合理的异议期,还应进行全面培训,确认全部知悉全部了解后方可生效实施。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说明其制定程序合法。即使《员工手册》合法,上诉人因同一事件被给予三次书面警告,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滥用职权行为。恳请贵院依法予以发回或改判。
维斯塔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人在职期间多次违纪,一审期间其自认未参加公司安排的培训,也未正常出勤,并自认与主管发生言语冲突,对主管进行辱骂及吐口水的恶劣行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的用工管理权,符合《员工手册》关于书面警告及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情形。被上诉人解除所依据的《员工手册》已经经过民主程序讨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也将制度内容告知了上诉人。因此员工手册对上诉人具有拘束力,应当予以遵守。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维斯塔斯公司支付**十三薪7,024.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0,490元、2020年度绩效奖9,800元、十年长期服务奖1,8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共计171,170.1元;2.依法判令维斯塔斯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离职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维斯塔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9日,**与维斯塔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2013年7月20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2016年7月20日,双方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仓库管理员。维斯塔斯公司《员工手册》第10章规定,导致员工受到书面警告的具体表现或行为如下:无故不正常出勤(如一个月内迟到、早退或未刷考勤卡达到三次或三次以上的;旷工达到4小时的;在工作时间没有坚守岗位或无故缺勤培训等;不遵守员工手册中的任何规定请假);不能良好沟通并解决问题,且对其他员工有言语上的冲突,影响工作场所的正常秩序;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司安排的培训、会议或其他活动;如果员工在得到书面警告的一年内,再次出现本章所列的可能导致员工收到书面警告的表现或行为,维斯塔斯中国将视为员工严重违纪并不经30天提前通知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该《员工手册》于2017年11月1日征求工会意见。**于2017年12月22日签字阅读并同意该手册。2020年7月10日,维斯塔斯公司组织培训,**未参加。同日,**与其主管产生言语上的冲突,并报警。维斯塔斯公司以无故不参加公司安排的培训,无故缺勤,在电话中辱骂主管又在仓库办公室辱骂主管并作出对主管有侮辱性的行为向**发出三次书面警告后,于2020年7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就本案诉求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津滨劳人仲定字[2020]第40455号决定书,因超过45天未作出裁决,决定终止。**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未参加培训及与其他员工发生言语上的辱骂行为,影响工作场所正常秩序,均收到维斯塔斯公司书面警告符合《员工手册》应予书面警告的情形,也符合《员工手册》关于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维斯塔斯公司未对涉事的公司主管进行相应处分,一审法院认为,该情形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也不应作为判断维斯塔斯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依据。关于**主张《员工手册》的制定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该手册已与工会进行平等协商并由**签字确认阅读,应认定为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及公示程序,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十三薪,因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7月13日解除,不符合十三薪发放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2020年度绩效奖,该奖金的发放属于维斯塔斯公司自主决定,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10年长期服务奖,**未提供证据证实维斯塔斯公司应予发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维斯塔斯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离职手续,维斯塔斯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维斯塔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离职手续;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维斯塔斯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公司两个版本的《员工手册》第十章复印件,共5页,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多个版本的《员工手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诉人提交两份《员工手册》中2018版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就是上诉人签收的《员工手册》那个版本以及处罚作出所依据的那个版本。本院经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亦不能实现其相关证明目的,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维斯塔斯公司因上诉人**严重违纪,依据业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并由上诉人**本人确认知晓的《员工手册》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与全案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维斯塔斯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赔偿金及年度十三薪、2020年度绩效奖、长期服务奖1,8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维斯塔斯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就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真
审判员 王同顺
审判员 武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倪 凯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