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

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初19号
原告(案外人):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ThomasKeller,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铁军,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郜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北京市观韬(济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
法定代表人:翟玉祥,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迪,山东民颂(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国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
法定代表人:邓建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蕾,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斯塔斯公司)与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山东分公司)、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风能公司)、第三人山东国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机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斯塔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铁军、被告华融山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被告国创风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迪、第三人国创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荆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斯塔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对国创风能公司银行账户6,827,069.02元资金的执行,并返还维斯塔斯公司;2.案件受理费由华融山东分公司、国创风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鲁01执异387号执行裁定错误。2020年4月8日,维斯塔斯公司与国创风能公司、国创机械公司签订《合同转让三方协议》,约定国创风能公司将业务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国创机械公司。在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维斯塔斯公司向国创机械公司订购轮毂、底座合计25份,国创机械公司依约供货。经双方结算,货值6,827,069.02元,国创机械公司向维斯塔斯公司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维斯塔斯公司亦同意按照发票金额向国创机械公司付款。由于维斯塔斯公司曾经与国创风能公司之间曾有业务、有汇款,国创机械公司与国创风能公司名称相近,又在同一个开户行,维斯塔斯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国创精密付款时错误的将6,827,069.02元汇入到国创风能公司的账户。维斯塔斯公司与国创风能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维斯塔斯是误汇资金的合法权利人,依法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国创风能公司账户中6,827,069.02元资金的执行。
华融山东分公司辩称,维斯塔斯公司称扣划的国创风能公司0354账户内资金6,827,069.02元系其误汇,不是事实。一、华融山东分公司与国创风能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在诉讼中冻结了国创风能公司在建行惠民支行的0354账户。2021年7月,该账户内有资金汇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扣划账户内资金6,828,053元到法院账户。通过国创风能公司与国创机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可知,两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均主要生产、销售风电装备零部件、风力发电设备及风力发电机轴承等)、注册地址相临(滨州市惠民县经济开发区)、均为山东龙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国创风能公司股东于2021年3月26日才变更为山东国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翟玉祥(国创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5月25日才变更为邓建双),两公司官网也是一个网址(http://www.sdgckg.com)、商标均为“AGC”。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于2021年3月18日到国创风能公司现场调查时发现,其厂区门牌及办公区标识已由“AGC国创风能”变更为“AGC国创机械”,且向厂区职工和当地居民了解到,两公司其实就是一家企业,不同的牌子而已,不存在误汇的问题。维斯塔斯公司也承认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国创风能公司账户后,开始与国创机械公司合作。对此,维斯塔斯公司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2020年4月8日其与国创风能公司、国创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转让三方协议》,足以证实两关联公司之间利用合同转让的方式逃避债务。二、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恢复之诉。维斯塔斯公司向国创风能公司的汇款行为发生了货币所有权转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国创风能公司账户内存款并无不妥,维斯塔斯公司对其货币所有权没有追及效力。即使维斯塔斯公司主张存在误汇款的事实成立,其基于涉案资金与国创风能公司形成不当得利之债,享有请求国创风能公司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请求权,该请求权属于债权性质的请求权,不具有优先性,不能排除对涉案资金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金融机构登记的涉案账户名称为国创风能公司,国创风能公司系涉案账户存款的权利人,维斯塔斯公司对其货币所有权并没有追及的效力。如果维斯塔斯公司所汇款项确系误汇,则维斯塔斯公司与国创风能公司之间发生返还同等价值、金额之货币的债权请求权,而不发生原物返还的物权请求权。该权利系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属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其与华融山东分公司对国创风能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属相同性质的权利,在权利位阶上两个请求权顺序相同。其基于物权请求权主张原物返还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维斯塔斯公司的请求权并不具有优先性,并不是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维斯塔斯公司主张的权利不能排除华融山东分公司对涉案财产的强制执行。关于维斯塔斯公司的损失,其可另行向被执行人国创风能公司主张不当得利之诉寻求救济。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程序中调查了解到,国创风能公司完全具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后国创风能公司又将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到关联公司国创机械公司名下,通过国创机械公司继续经营,逃避执行。2021年6月2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审计国创风能公司决定书,但国创风能公司至今不配合审计,逃避债务。这种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国创风能公司辩称,维斯塔斯公司在诉状中所称与事实相符,国创风能公司与维斯塔斯公司确曾有过业务往来,但案涉的业务并非发生在国创风能公司与维斯塔斯公司之间。因此维斯塔斯公司也不应将相应的款项汇入国创风能账户。结合维斯塔斯公司与国创风能公司在2020年4月8日以后,并没有其他的业务往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认定维斯塔斯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国创风能账户是误汇。
国创机械公司辩称,对于维斯塔斯公司诉状所称与事实相符,国创风能公司、国创机械公司与维斯塔斯公司于2020年4月8日签订合同转让三方协议后,所发生的业务均与国创机械公司之间产生,而且国创机械公司根据2020年6月份至2020年10月期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数额,向其出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维斯塔斯公司应该按照发票数额向国创机械公司付款,但是由于维斯塔斯公司的工作失误,付给了国创风能公司,该事实与维斯塔斯公司陈述相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维斯塔斯公司提交的汇丰银行电子通知书、《关于权利义务转让说明函》、权利义务转让与银行账户变更公证书、国创机械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五项证据以及华融山东分公司提交的国创风能公司与国创机械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国创风能公司官网页面截图、2019年12月16日与2021年3月17日国创风能公司厂区大门照片、华融山东分公司与国创风能公司执行听证笔录四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融山东分公司与樊宪x、乔x花、乔x云、陈x军、山东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山东xx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国创风能公司、山东xx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山东xx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山东xx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19)鲁01民初405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龙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融山东分公司支付重组债务本金4600万元及重组宽限补偿金1,290,111.11元。二、龙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融山东分公司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按年利率9.5%计算,以46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田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龙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融山东分公司律师代理费5万元:四、山东xx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国创风能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五、华融山东分公司有权以龙马xx公司抵押的财产(惠工商抵登字[2016]00005号登记证下全部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山东xx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山东xx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山东龙马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樊宪国、乔锁云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七、陈洪军、乔爱花以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八、驳回华融山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龙马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提起上诉,山东高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鲁民终2903号民事判决,变更本院(2019)鲁01民初4058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陈洪军、乔爱花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维持(2019)鲁01民初40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鲁01民初4058号民事裁定,冻结樊xx、乔x花、乔x云、陈x军、龙马xx公司、山东xx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国创风能公司、山东xx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山东xx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山东龙马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4,376,8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其他财产。2019年11月21日,本院执行局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国创风能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370501838008000xxxxx的银行账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90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国创风能公司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融山东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鲁01执354号。2021年7月14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扣划国创风能公司中国建设银行370501838008000xxxxx银行账户内6,828,053元。
维斯塔斯对上述扣划款项向本院提出书面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鲁01执异3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维斯塔斯公司的异议请求。维斯塔斯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4月8日,维斯塔斯公司(甲方)与国创风能公司(乙方)、国创机械公司(丙方)签订《合同转让三方协议》,协议中载明,乙方和丙方均属于龙马控股集团成员公司,出于龙马控股集团战略发展的需要,乙方有意将合同项下所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丙方,由丙方享有并承担合同项下所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乙方同意将双方之间的原有账款转入丙方名下,自转让日起,由甲方与丙方进行结算。合同未明确约定转让款项的具体账户,账户以增值税约定的账户为准,由国创机械公司先出具发票,再由维斯塔斯公司向发票上的账户转账。
2021年3月25日,国创机械公司向维斯塔斯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总金额为6,827,069.02,发票载明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惠民支行370501838008000xxxxx,货物为29125854、29134407两种型号的金属铸件。2021年7月6日,维斯塔斯公司向国创风能公司中国建设银行370501838008000xxxxx账户内转入6,827,069.0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涉案账户被法院冻结后,维斯塔斯公司向账户转账,主张转账款项系其支付给国创机械公司的货款,因操作不当错误汇入国创风能公司账户。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维斯塔斯公司虽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但未提交与国创机械公司就增值税发票记载货物签订的买卖合同、订货单等证据,国创机械公司也未提交发货单、验收单、运输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国创机械公司未提交其与国创风能公司有分别独立的生产条件,独立的财务、销售部门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由国创机械公司完成,不能证明国创机械公司系涉案款项的权利人。再次,龙马控股集团在法院冻结国创风能公司银行账户后,将原属于国创风能公司的业务划转到国创机械公司,致使国创风能公司无业务收入来源,明显有逃避债务的嫌疑。综上所述,维斯塔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其向国创机械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钱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涉案款项进入国创风能公司账户后,国创风能公司即取得涉案款项的所有权,维斯塔斯公司请求排除对涉案款项的执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89元,由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明 霞
人民陪审员  杜宪芳
人民陪审员  朱莉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