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

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02民初4818号 原告: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陕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以疫情防控原因,确不能参加庭审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2年1月14日裁定中止审理。2022年8月2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支付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货款49246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7110元(逾期付款损失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0%,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499573元;2.判令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支付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0%,即年利率3.85%×1.5自起诉次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7日,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与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皮带机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1049663元,质保期为设备使用之日起1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货款;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违约方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交货,但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尚欠货款492463元未支付,经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辩称,1.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如期交货,现仍有电机未交付,且已交付的设备有部分质量不合格,双方2019年9月27日所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有权拒付剩余货款,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购买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规格为DSJ00/40/2*110皮带运输机一套,自合同签订之日,自制件20日内到货,配套件30日内到货。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自制件发货到矿,开票挂账后买受人支付自制件全部款项;配套件货到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票到后,付除质保金外的其余款型,质保金10%,质保期满后付清。案涉设备的自制件和配套件均未按该合同约定的时间到货,自制件直至2020年1月才到货,且未开票挂账,纵梁、H架等漆面脱落十分严重,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要求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返厂补漆或者现场补漆,经协商后其对此置之不理,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被迫自行委托相关人员进行补漆,产生费用成本50000元。配套件至今仍有电机未到货,未安装调试运行、未验收合格、发票未到,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被迫无奈之下只得自行购买配置,为此产生安装调试费用成本20000元,已严重影响了生产经营,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上述费用成本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保证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及时交付设备,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提前支付货款500000元,但其仍未能及时交付,已严重影响了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的生产进度和经营,因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给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将依法向其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现认定如下: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同一份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虽字迹模糊不清,但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认可其支付过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5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提交的山西雄山煤业皮带机变更报价明细表(900米)、山西雄山煤业皮带机(未配置完零部件)、宁夏天地西北煤机公司产品交验清单、货物验收清单,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能够证明案涉合同最终价格为981601元,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迟延发货及电机未发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工作联络票、照片结合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证明案涉设备漆面脱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材料入库单,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至今未交付2台电机,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另行采购用于生产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7日,出卖人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与买受人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购买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DSJ00/40/2*110皮带运输机壹部,13%含税价金额为1049663元,合同签订之日起,自制件20天到货,配套件30天到货。执行国标及严格按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协议加工制作,使用之日起质保期一年或货到现场十八个月,以先到为准。出卖人负责免费指导安装并调试合格及相关人员培训。合同签订后,自制件发货到矿,开票挂账后买受人支付自制件全部款项;配套件货到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同、票到后,付除质保金外的其余款项,质保金10%,质保期满后付清。出卖人不能按规定期限交货,每延期交货5天支付买受人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超过15天(含15天)每天加付违约金5‰。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合同价格变更为981601元。2020年2月20日,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支付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将自制件交付,于2020年3月17日除2台型号为YB3-315S-4电动机外,其它配套件交付,2台型号为YB3-315S-4电动机(价格57200元)至今未交付,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另行购买相同型号的电动机用于生产经营。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已交付自制件中的纵梁和H架存在漆面脱落的质量问题,其未进行补漆维修工作,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与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结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和全案事实,因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交付的自制件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质量问题的维修及维修费用产生争议,配套件发货不全,致尚欠货款金额无法确定,进而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自制件开票挂账、配套件票到的合同义务,尚不具备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其主张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94元,减半收取计4397元,由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七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