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202民初4813号
原告: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莫某某,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冯某某,被告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与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限期搬离并交还租赁果园场地;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26日,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和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果园承租协议,除其中的葡萄园I为无偿使用,随时交还外,其它场地承租期为五年。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续约合同,但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使用场地至今。协议到期后,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多次向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修改协议无果。因涉及国有资产管理,诉前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再次找到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解除租赁协议事宜,遭到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理拒绝。综上,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认为承租合同期限已到期,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有权收回租赁场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将纠纷诉讼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与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并未约定到期的时间,因此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诉称合同到期的说法不能成立。第二、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五年期限届满后,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不建厂、政府不征用协议所有条款继续有效,协议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该约定为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所附条件未成就,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提交的西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果园承租协议、西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果园承租补充协议、宁(2017)石嘴山市不动产第D01039号不动产权证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能证明其与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对此,予以采信。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西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果园承租协议、视听资料能证明其与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对此,予以采信;
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石规划函(2008)51号关于宁夏西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相关土地使用事宜的复函与案件争议之间不产生联系,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6月26日,宁夏西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和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西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果园承租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第三果园承租给乙方,承租费为每年8000元;甲方承租给乙方的第三果园具体位置、地界、面积,甲方附有地形图,具体划分为三大块,包括葡萄园I、葡萄园Ⅱ和第三果园,其中葡萄园I为无偿使用面积,政府和甲方随时征用,乙方一个月之内无条件交出土地;葡萄园Ⅱ乙方承租期限为五年,在承租期限内如遇到政府规划征用土地或需要移植苗木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得到政府的补偿,甲方不得干涉;第三果园承租期为五年,承租期内政府征用乙方享受所有补偿,五年后政府征用补偿费甲方享受35%,乙方享受65%,如果政府不征用及甲方不建厂,乙方遵守上述条款及此协议所有条款可长期承租,租金不变,甲方不得收回土地;乙方承租甲方的第三果园,主要用于栽植苗木,花卉等种植业,超越种植范围以外的违法的不合理的经营,甲方可实行监督管理,甚至终止协议;协议还就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08年12月22日,宁夏西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现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以双方合同早已到期为由诉讼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宁夏西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果园承租协议》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协议约定的五年租赁期限早已到期,双方再未签订过租赁合同,而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占有所承租土地。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应确定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与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土地使用权在上述承租协议所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就原承租协议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形成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而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规定。可见,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行使解除权以解除双方土地租赁关系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妥,应确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已于起诉状副本送达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日即2023年12月28日发生解除的效力。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请求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限期搬离并交付承租果园的场地,是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产生效力后的应有体现,该请求于法有据,亦应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条及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于2023年12月28日解除;
二、被告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离葡萄园I、葡萄园Ⅱ和第三果园并向原告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交付上述土地。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