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

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民终1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 法定代表人:***,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7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4元,减半收取4262元,由上诉人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斌 书 记 员  肖 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