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583民初14724号
原告:福建泉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负责人:邱某。
第三人:***,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福建泉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第三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福建泉州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福建泉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与中国某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欲私下调解为由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泉州市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福建泉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