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某某杯、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1民初5539号 原告:**杯,男,194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系**杯次子。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560号保险大厦17-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31563494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杯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泉州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泉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铁塔泉州分公司、***共同支付**杯场地使用费人民币37962元(时间自2014年1月至2019年8月共5年零7个月,计算方式以铁塔泉州分公司、***签订的《基站租赁合同》约定的场地年租金人民币6800元计算(未足年按月租金566元计),合6800×5+566×7=37962元)。2.判令铁塔泉州分公司、***拆除架设在**杯位于**市房产屋顶通讯基站及设备,并修复破损屋面、恢复屋面原状。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铁塔泉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诉讼中,**杯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铁塔泉州分公司、***共同支付**杯场地使用费人民币18789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间,**杯与***共同合建住宅一处,该房产位于**市,共8层,房屋基础、框架结构、屋顶屋面共同相连。约2013年间,***找到**杯口头商议在屋顶架设通讯基站,**杯予以表示拒绝。在**杯不知情的情况下,约2014年起,***与中国电信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租金(2018年起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续签《基站租赁合同》),在8楼顶层屋顶屋面架设通讯基站,包含打孔固定支架、铺设管线、设置机箱等。直至今年,**杯发现屋顶架设通讯基站且屋面多处遭打孔、破坏,**杯遂找到***及中国铁塔泉州分公司多次协商处理未果。综上,作为结构相连的毗连房屋,铁塔泉州分公司、***未经所有权人**杯同意,擅自架设通讯基站辐射扰民,私自出租屋面获取利益,肆意破坏屋顶损坏屋面,严重侵犯**杯合法权益。 铁塔泉州分公司辩称,1.**杯诉称铁塔泉州分公司系从2014年1月开始侵权的,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不予采纳。2014年,中国电信公司与***签订了《基站租赁合同》后,在租赁场地内进行基站建设。2016年底,由于案涉基站增加800M的系统光缆需要对抱杆增加斜撑杆进行加固,于是铁塔泉州分公司征求***同意后,由江苏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图进行加固改造。由于**杯与***的屋顶是连体的,设计及施工单位难以分辨屋顶哪块区域属于**杯、哪块区域属于***,才导致加固改造的过程中,有两根斜撑杆安装在争议区域内。因此,铁塔泉州分公司在争议区域内上增加斜撑标起始时间应为2017年3月26日,即加固改造工程的开工日期。**杯以***与中国电信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基站租赁合同》时间作为侵权行为的起始时间,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不予采纳。2.**杯以铁塔泉州分公司、***签订的《基站租赁合同》的租金总额6800元年(含税)作为侵权赔偿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铁塔泉州分公司与***签订的《基站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将楼顶10平方米的屋面租赁给铁塔泉州分公司用于建设基站使用,年租金才为6800元/年(含税)。现铁塔泉州分公司仅仅有两根斜撑杆安装在争议区域内,两个水泥墩的占地面积仅为0.5米×0.5米×2米=0.5平方米,**杯以10平方米的租金标准计算其被侵权0.5平方米的赔偿金额,有悖公平原则,请法庭依法裁量。现我国的主要侵权赔偿原则为填平原则,即权利人损害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建设在争议区域内的斜撑杆系于2017年3月26日开始建设的,**杯至今才发现其被侵害的事实,可以证明:(1)**杯与***屋顶的屋面范围确实难以划分,铁塔泉州分公司在无意的情况下将两根斜撑杆建设在争议区域内的;(2)建设在争议区域内的两根斜撑杆并未对**杯的生活造成任何影响,也未产生其他实际的损失,否则**杯也不会在两年多后才起诉铁塔泉州分公司侵权。因此,铁塔泉州分公司认为由铁塔泉州分公司一次性支付**杯2000元作为补偿,比较合理。3.对于持续侵权的原因。铁塔泉州分公司多次派人去拆除建设在争议区域内的水泥墩,并保证由拆除这两块水泥墩引起的漏水等其他问题,均由铁塔泉州分公司负责维修,但**杯坚决不让铁塔泉州分公司拆除,由此才导致铁塔泉州分公司持续侵权。因此,对于扩大损失的部分应当由**杯自行承担责任。 ***辩称,1.***出租给铁塔泉州分公司的是***所有的房屋,并非与**杯共有。**杯在起诉状中***狮市与***合建,房屋基础、框架结构、屋顶屋面共同相连。虽然双方一起建设该建筑,但对于建造成本,双方是各自承担。根据***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狮地湖国用第0375号】以及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与**杯各有两间店面,***与**杯的房屋是相互独立的,并不存在共有的情况。而对于二楼至七楼打通的原因,则是因为双方为了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共同作出的决定,出租所得的收益也是按各自出租面积取得,并不能证明双方共有。因此,***将自身所有的八楼屋面出租给铁塔泉州分公司,是对自身所有权的处分和使用,并未侵害到**杯的权利。2.***并未实施侵害**杯屋面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于2013年将曾坑路头CXX幢3至4间楼顶出租给铁塔泉州分公司,铁塔泉州分公司在架设通讯基站时,***还进行了监督,当时铁塔泉州分公司架设的通讯基站所占用的屋面范围也都是***所有的房屋。至于之后铁塔泉州分公司另外又私自在**杯的屋面打孔架设基站加固的行为,***并不知情,铁塔泉州分公司也从未告知***,因此,***并未与铁塔泉州分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杯主张***支付场地使用费及恢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3.**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金额,其以场地使用费作为损失没有依据。**杯主张其屋面受到侵权,但是在诉求中却要求按照***与铁塔泉州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场地使用费,该主张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杯提供的证据也仅仅只能证实铁塔泉州分公司架设的通讯基站占用了**杯一小部分的屋面,**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遭受的损失情况,因此,对于**杯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认为,***出租给铁塔泉州分公司架设的通讯基站是对自己房屋所有权的处分和使用,并未侵害到**杯的权利,且对于铁塔泉州分公司另行私自架设基站而侵害到**杯的行为***并不知情,也未参与,请法庭驳回**杯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举证、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铁塔泉州分公司提供的基站进度表,因系其单方制作,且**杯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2.对铁塔泉州分公司提供的江苏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图,虽然**杯不予认可,但其无法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两根斜撑杆何时安装,结合**杯与***提供的现场相片载明两根斜撑杆的安装位置与设计图一致的事实,对该份设计图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可铁塔泉州分公司关于斜撑杆于2017年3月26日开始建设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房屋所有权证为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狮地湖国用(2008)第0633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为**杯。房屋所有权证为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狮地湖国用(2008)第0375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为***。前述两幢房产房屋坐落均登记为**市。2013年12月16日,甲方***与乙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一份《2013年中国电信**分公司南环路通信基站管理及配合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为支持通信建设,满足本区域内电信用户的通信需求,甲方指定位于**市妇女活动中心对面CXX幢3至4间楼顶,面积约为10平方米的屋面场地,作为本区域的公共通信配套设施,提供给乙方用作安装移动基站集成机房,楼顶屋面适当位置用以安置移动基站天线,同时提供移动通信基站所需天线馈线、中继光缆、电力电缆敷设路由,甲方配合施工并提供维护管理,乙方支付约定的管理及配合费(含场地租金,下同)。本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乙方支付给甲方的管理及配合费,每年费用标准为不含税陆仟伍佰元人民币(小写:¥6500.00元)。合同生效后,乙方于2014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2013年12月1曰至2014年12月31日的管理及配合费共计人民币柒仟零肆拾壹元陆角陆分(小写:7041.67)。此后管理及配合费每年缴交一次,乙方应于每年上半年一次性缴交当年全年的管理及配合费”。合同签订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所有房屋对应的屋顶上安置移动基站天线。合同期满后,甲方***与乙方铁塔泉州分公司签订一份《**-6157湖滨曾坑回批地基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的租赁物位于**市妇女活动中心对面CXX幢3至4间楼顶部分屋面,面积10平方米。甲方应提供租赁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所对应的《土地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如无法提供上述证件的,甲方应及时提供其他相应证明文件。乙方承租租赁物用于基站建设、放置移动通信设备,包括但不限于设立铁塔、抱杆、桅杆、***、走线架、防雷接地系统、搭建机房等。甲方允许乙方在租赁期间充分行使租赁物的使用权,但不得损害甲方利益。甲方同意通信运营商工作人员进出该场地进行施工及维护,但乙方需事先通知甲方。本协议期限为4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甲方应在2019年1月1日时间将约定场地交付乙方使用。协议期满,如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或任一方未提出不再继续租赁的,本合同自动顺延,顺延时间等同于本合同的租赁期限。双方商定年费用为6800元含税,合计贰万柒仟贰佰元整(¥27200整)含税,按两年一付结算”。诉讼中铁塔泉州分公司自认在2016年底因基站增加800M的系统光缆需要对抱杆增加斜撑杆进行加固,因无法明确区分**杯与***房屋所对应的屋顶界线,于2017年3月26日开工加固改造建设过程中将两根斜撑杆的两个水泥墩安装在**杯所有房屋对应的屋顶上。**杯主***泉州分公司、***未经其同意在CXX幢房屋屋顶架设通讯基站,侵害其合法权益,于2019年9月11日诉至本院。 本案认为,**杯主张其对案涉CXX幢房屋屋顶享有共有权而***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房屋屋顶出租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及铁塔泉州分公司建设基站、放置移动通信设备,侵害其合法权益,进而请求铁塔泉州分公司、***共同支付其场地使用费并拆除架设在诉争CXX幢房屋屋顶通讯基站及设备,并修复破损屋面、恢复屋面原状,该纠纷实质上系**杯主张对案涉房屋屋顶享有共有权,并基于共有权被侵害而提起的侵权诉讼,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CXX幢房屋屋顶是属于**杯与***共同共有,还是双方房产对应的屋顶归各自专有。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案涉CXX幢房屋由**杯与***共同出资建筑为毗连的整栋房屋,房屋的左侧占地面积120.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杯名下,房屋的右侧即相应的CXX幢3间4间占地面积120.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名下,从**杯和***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上的用地平面图可以清晰看出,***所有的房屋与**杯所有的房屋均明确各自的占地面积及地理位置,房屋一层各有两间店面分别为***与**杯各自所有,**杯、***的房屋均各自有楼梯、电梯到达屋顶,可见,**杯的房屋与***的房屋具有构造上和功能利用上的相对独立性,是一种纵切型区分所有,因此除共用的境界壁及柱子外,楼梯、电梯、外周壁、屋顶等均以境界壁为线而分别归属于个人所有,故**杯主张案涉CXX幢房屋屋顶属于其与***共同共有,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杯与***所有房产对应的屋顶归属各自专有,故***有权决定如何使用自己所有房产对应的屋顶,其将其专有的屋顶出租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铁塔泉州分公司安装移动基站集成机房,系对自己物权的合理使用,并未侵犯到**杯的物权,故**杯要求***与铁塔泉州分公司共同支付场地使用费18789元及拆除架设在案涉C17幢房产屋顶通讯基站、设备,并修复破损屋面、恢复屋面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铁塔泉州分公司基于其与***的租赁合同在***所有房产对应屋顶上建设基站、放置移动通信设备,并未侵害到**杯的物权,故**杯要求铁塔泉州分公司拆除架设在案涉CXX幢房产屋顶上的通讯基站、设备,并修复破损屋面、恢复屋面原状的诉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铁塔泉州分公司在对移动基站天线抱杆增加斜撑杆进行加固的施工过程中,未经**杯的同意,将两根斜撑杆的两个水泥墩安装在**杯所有房产对应的屋顶上,侵犯了**杯的物权,故**杯要求铁塔泉州分公司拆除架设在**杯房产对应屋顶的斜撑杆,并恢复**杯房产对应屋顶的原状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杯要求以铁塔泉州分公司与***签订的《基站租赁合同》约定的场地年租金6800元的一半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至2019年8月的场地使用费共计18789元的损失,对此铁塔泉州分公司表示只愿意支付2000元作为赔偿,虽然两根斜撑杆水泥墩所占位置不大,但鉴于铁塔泉州分公司自2017年3月26日起侵权持续至今,时间相对较长,本院酌定铁塔泉州分公司应赔偿给**杯屋顶占用费3000元,**杯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杯屋顶占用费3000元; 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安装于坐落在**市产对应屋顶上的水泥墩、斜撑杆等设备设施,并恢复**杯房产对应屋顶的原状; 三、驳回**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杯负担100元,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