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安县崇武综合市场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21民初6397号
原告(反诉被告):惠安县崇武综合市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崇武镇政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05212070L。
法定代表人:梅亚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街联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6558Q。
代表人:万国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进、***,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315634948W。
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安县崇武综合市场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崇武综合市场)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简称联通泉州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5332号民事判决。原告崇武综合市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6)闽05民终567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重新立案后,追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简称铁塔泉州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铁塔泉州分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崇武综合市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联通泉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进、被告(反诉原告)铁塔泉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武综合市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恢复原告房屋原状、消除危险;2、判令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两被告拆除崇武综合市场商住楼楼顶铁塔、恢复房屋原状、消除危险;2、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3、本案鉴定费用22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1995年起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崇武综合市场”屋顶建设铁塔(下称案涉铁塔),严重影响市场的经营与招商。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按每年7500元的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合计15万元。同时,由于信号塔年久失修,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因案涉铁塔于2015年11月5日移交给被告铁塔泉州分公司,被告铁塔泉州分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共同承担恢复原状、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辩称,一、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有权继续使用案涉铁塔及天线。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与原告于1995年11月25日签订《泉州区域蜂窝数字通讯基站使用场所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通讯建设需要,将位于惠安县房屋出售给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作为通信基站机房使用,并附加提供楼顶天台空间用于架设发射天线。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21414元作为对价,其中房款89658元,底层备用发电机房款28800元,屋面发射天线钢筋混凝土基座及机房改墙、安装防盗铁门一个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该合同明确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是用于建设机房和在楼顶架设发射天线,原告也明知这一点,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有权对案涉房屋楼顶进行使用,而通信基站机房更是设置在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的房屋内,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本案并非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原因导致安全隐患,楼顶铁塔的钢筋混凝土基座系原告负责建设,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本案系因原告提供的楼房及混凝土基座无法安全承载铁塔导致铁塔可能产生被拆除的风险,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及被告铁塔泉州分公司也据此提出反诉。2015年11月5日,因政策原因,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已将案涉发射铁塔移交给被告铁塔泉州分公司,现该发射铁塔由被告铁塔泉州分公司所有、管理、维护,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并非该铁塔所有权人,无权对该铁塔进行包括拆除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处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也仅仅表述为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并非重大安全隐患,鉴定结论也未对其承担及应对措施进行表述,故不宜直接认定案涉铁塔需要拆除。事实上,随着科技的进步,现有技术完全可以通过修复和改装并使用新技术来消除相应的安全隐患。若仅是简单的对该铁塔进行拆除,将对崇武地区的手机信号造成重大影响,给当地民众生活带来不便。二、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向原告购买了相应房屋依法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并通过合同与原告约定可以使用楼顶天台架设发射天线。且原告与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租赁的约定,其请求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按每年75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本案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中因鉴定发生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铁塔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亦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范围内。原告向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出售房屋时同意其在楼顶架设发射铁塔,并已收取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的相应费用,而原告提供的楼房及混凝土基座无法安全承载发射天线导致发射塔因安全隐患存在被拆除的风险,如法院认定确需拆除发射铁塔或修复,原告应承担该过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认定发射铁塔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所产生的鉴定费用。
被告铁塔泉州分公司辩称,一、被告铁塔泉州分公司与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已依法取得案涉楼房屋顶的使用权,原告无权要求支付租金或赔偿其租金损失。1995年11月25日,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的上级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原告前身惠安县崇武镇政府新市场筹建处签订《泉州区域蜂窝数字通讯基站使用场所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根据乙方(联通泉州分公司)通信建设的需要,愿将位于惠安县的楼房第陆层,面积99.62平分米,出卖给乙方作为通信基站机房使用,并附加提供楼顶天台空间,用于架设发射天线。”第三条第(4)项约定“甲方应对乙方安装、修缮、布线、穿孔提供方便”,第六条第(3)项约定“甲方负责完成楼顶天台发射天线钢筋混凝土基座”。上述约定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无偿使用楼顶天台以安装通信基站发射天线,所以原告现在无权再要求支付租金,或者赔偿租金损失。二、原告要求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消除危险,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根据前述买卖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楼顶天台发射天线钢筋混凝土基座系原告负责施工完成,故原告应对基座的质量安全负责,原告作为基座的施工方,即使基座存在质量问题,责任也应由原告方承担。另外,根据天泽***定[2017]建筑鉴字第179号《***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案涉房屋系因外界因素、使用年限及自身的承载,才导致房屋的结构构件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坏、老化,并非因为铁塔导致房屋损害。故原告主***及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恢复房屋原状、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三、即使应当支付原告租金,也应当由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承担。涉案信号基站由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移交给被告铁塔泉州分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存量铁塔资产交割备忘录》第五条第(5)项的约定,交割前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维护费、电费等)由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承担。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起诉,要求赔偿其起诉前的租金损失,而原告起诉时涉案铁塔尚未移交给被告铁塔泉州分公司,根据双方备忘录的约定,对铁塔移交前的租金,应当由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两被告已依买卖合同的约定取得案涉楼房屋顶使用权,在屋顶安装发射天线事先得到原告的同意,现原告出尔反尔,起诉要求支付租金,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发射天线钢筋混凝土基座系由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出资,由原告负责施工完成。因质量问题导致危及楼房安全,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负责。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联通泉州分公司、铁塔泉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两反诉原告有权在反诉被告的案涉楼房屋顶(天台)附挂电信线路、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并无需另行支付使用费;2、反诉被告赔偿两反诉原告经济损失40727.81元。事实和理由:1995年11月25日,反诉原告联通泉州分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泉州区域蜂窝数字通讯基站使用场所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反诉被告)根据乙方通信建设的需要,愿将位于惠安县的楼房第陆层,面积99.62平方米,出卖给乙方作为通信基站机房使用,并附加提供楼顶天台空间,用于架设发射天线”,第二条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壹星期支付给甲方全部款项121418元。此款包括(房款89658元,底层备用发电机房款28800元,屋面发射天线钢筋混凝土基座,及机房改墙、安装防盗铁门一个3000元”,第六条第(3)项约定“甲方负责完成楼顶天台发射天线钢筋混凝土基座”约定等。上述约定证实反诉被告同意反诉原告联通泉州分公司使用楼顶天台用以安装通信基座发射天线,且“提供楼顶天台空间”属于合同的交易标的物之一,反诉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已经包含该天台空间的使用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座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之规定,反诉原告有权在反案涉楼房屋顶(天台)附挂电信线路、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并无需另行支付使用费。由于反诉被告提供的楼房及基座自身存在问题,不能安全地承载反诉原告的发射铁塔,致使发射铁塔面临拆除、更换的情况,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0727.81元(包含拆除现有发射塔等损失24230.05元及重新安装发射天线费用16497.76元),该损失应当由反诉被告予以赔偿。
反诉被告崇武综合市场辩称,1995年的法律并未对业主共有部分作出明确规定,反诉被告的前身同意反诉原告在楼顶天台架设天线并不违法。因案涉楼顶屋面的使用权是属于业主共有,现原、被告均不能擅自决定使用权的归属问题。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反诉原告支付121418元为购房款,仅有3000元为改造费用及防盗门费用,并未包含使用费,反诉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已经包含使用费及无需另行支付使用费显然没有依据。两反诉原告需拆除案涉铁塔是因为铁塔对商住楼造成安全隐患,目前已经没有在民用建筑楼顶建设大中型信号塔。安全隐患是两反诉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搬迁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即使要主张也应在实际发生后进行。案涉铁塔并非反诉被告所建,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信号塔是由反诉原告联通泉州分公司负责设计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反诉被告的前身筹建处只是进行配合,***在安全隐患应由反诉原告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通信设施也仅是小型天线,而不是本案的信号塔,可以建设的前提也是要保证安全。根据《福建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建设电信通信基站应首选在非居住建筑,并且发射天线应采取小型化、隐蔽化的建设方案,案涉铁塔显然已经不符合目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依法拆除。综上,两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崇武综合市场系惠安县崇武综合市场贸易有限公司商住楼601号、602号、603号、60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1995年11月25日,崇武综合市场的前身惠安县崇武镇石材工艺品市场筹建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联通泉州分公司的上级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签订《泉州区域蜂窝数字通信基站使用场所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通信建设的需要,将位于惠安县的楼房第陆层,面积99.62平方米出卖给乙方作为通信基站机房使用,并附加提供楼顶天台空间,用于架设发射天线。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一星期内付给甲方全部款项121418元,此款项包括房款89658元、底层备用发电机房款28800元、屋面发射天线钢筋混凝土基座,及机房改墙、安装防盗铁门一个3000元。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同时售给乙方底层备用发电机房,位于本房楼梯间垂直之下,面积9.6平方米,甲方负责安装防盗铁门一个,甲方负责完成楼顶天台发射天线钢筋混凝土基座600×600×1000高度,及机房改墙。上述买卖合同落款处加***综合市场前身惠安县崇武镇石材工艺品市场筹备处,以及联通泉州分公司上级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及福建华联电讯有限公司公章。双方共认崇武综合市场实际出售商住楼604号房屋及底层备用发电机房给联通泉州分公司,联通泉州分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取得上述商住楼604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房权证***第××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联通泉州分公司。联通泉州分公司于1995年至1996年期间在案涉商住楼的楼顶天台架设发射铁塔。2015年11月5日,联通泉州分公司将案涉发射天线即铁塔交割给铁塔泉州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存量铁塔资产交割备忘录》,上述发射天线现为铁塔泉州分公司所有。
以上事实,有崇武综合市场提供的房权证号***第××号、0××7号、0××7号、0××7号房屋所有权证、惠国用(2000)字第15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联通泉州分公司提供的房权证***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泉州区域蜂窝数字通信基站使用场所买卖合同》、《存量铁塔实物现场接收表》,铁塔泉州分公司提供的《存量铁塔资产交割备忘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案涉铁塔是否应予拆除,联通泉州分公司、铁塔泉州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崇武综合市场损失15万元以及联通泉州分公司、铁塔泉州分公司是否有权使用案涉楼房屋顶附挂电信线路、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崇武综合市场是否应赔偿联通泉州分公司、铁塔泉州分公司经济损失40727.81元。
崇武综合市场认为,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案涉铁塔对整栋大楼存在安全隐患,从民生保障以及充分考虑案涉楼房属于商住楼性质的角度出发,应判决联通泉州分公司、铁塔泉州分公司拆除案涉铁塔。崇武综合市场主张联通泉州分公司、铁塔泉州分公司支付使用费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崇武综合市场现在无法查询到省级政府规定的标准,所以主张每年7500元,应计算20年。案涉商住楼的楼顶天台系业主共同共有,不应在本案中确认联通泉州分公司、铁塔泉州分公司享有使用权。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仅是规定可以而非应当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发射天线的架设应充分考虑安全性及业主的意见。泉州联通分公司、铁塔泉州分公司反诉主张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且该损失也是因为铁塔自身安全隐患问题所导致的,应由联通泉州分公司、铁塔泉州分公司自行承担。崇武综合市场相应提供证据1即2015年拍摄的案涉铁塔现场照片,以此证明案涉***在安全隐患。联通泉州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案涉***在安全隐患。铁塔泉州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联通泉州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联通泉州分公司坚持答辩意见及反诉意见。并认为,联通泉州分公司、铁塔泉州分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包含旧信号塔搬迁费用24230.05元以及新设四根抱杆费用16497.76元,合计40727.81元。崇武综合市场庭审中**在联通泉州分公司向其购买案涉房屋及天台使用权时,整栋商住楼并未对外出售,即崇武综合市场当时对该商住楼的所有房屋均享有所有权以及对商住楼项下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联通泉州分公司通过***综合市场购买的方式合法取得对房屋及楼顶天台的使用权,即便如崇武综合市场主张该商住楼天台现在属于业主共同共有,也是因为崇武综合市场在签订本案买卖合同之后又将其他房屋分套出售。据此,因崇武综合市场的行为导致案涉商住楼楼顶天台形成共同共有状况,崇武综合市场应承担因此给联通泉州分公司、铁塔泉州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联通泉州分公司相应提供证据2即《泉州区域蜂窝数字通信基站使用场所买卖合同》、现金支票及收款单,以此证明联通泉州分公司已经合法取得案涉机房及附加楼顶天台空间架设发射塔的使用权,且已经支付崇武综合市场相关产权及使用权的费用,无需再支付租金。证据3即照片7份,以此证明案涉机房及铁塔情况良好,没有侵犯崇武综合市场物权。崇武综合市场质证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联通泉州分公司对案涉商住楼楼顶天台享有使用权。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联通泉州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并没有包含使用费及租金。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案涉铁塔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不能简单依据几张外观照片进行判断。铁塔泉州分公司对联通泉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3均无异议。
铁塔泉州分公司坚持答辩意见及反诉意见。并认为,联通泉州分公司、铁塔泉州分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包含旧信号塔搬迁费用24230.05元以及新设四根抱杆费用16497.76元,合计40727.81元。如果崇武综合市场主张的案涉商住楼楼顶天台属于业主共有,则其也无权主张该使用费,而应由业主共同主张。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以及案涉买卖合同的内容,可以确认因崇武综合市场出售的房屋质量问题造成铁塔面临拆除的风险,故拆除铁塔以及新设抱杆的费用应由过错方即崇武综合市场承担。铁塔泉州分公司相应提供证据4即抱杆设计方案及设计方案说明,以此证明新设抱杆信号塔的设计方案及规格,新设抱杆信号塔不会对案涉商住楼产生影响。证据5即拆除铁塔的价格预算,以此证明联通泉州分公司、铁塔泉州分公司拆除铁塔应支出搬迁费24230.05元。证据6即新设四根9米抱杆的价格预算,以此证明因房屋质量问题,联通泉州分公司、铁塔泉州分公司新设抱杆信号塔所产生的费用。证据7即新设9米抱杆照片,以此证明新设抱杆信号塔的外观样式,以及新设抱杆信号塔不会对案涉商住楼产生影响。崇武综合市场质证称:对铁塔泉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新设抱杆设计方案、设计方案说明、拆除铁塔价格预算及新设四根9米抱杆信号塔价格预算均是铁塔泉州分公司单方制作,新设抱杆设计方案涉及商住楼楼顶屋面的使用权,涉及全体业主利益,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拆除铁塔的费用及新设抱杆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即便产生该费用,也应另行处理。9米抱杆照片也是铁塔泉州分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仅凭该照片来判断是否会对案涉商住楼造成影响。联通泉州分公司质证称:对铁塔泉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设计方案系对楼顶发射塔利用新技术手段进行更新维护,可以有效降低发射塔的重量,根据常识可以判定不会对商住楼的承重造成影响,可以有效消除安全隐患。
诉讼中,崇武综合市场申请鉴定案涉铁塔对商住楼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福建天泽***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天泽***定[2017]建筑鉴字第179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商住楼整栋大楼因外界因素、使用年限及自身的荷载,已经导致商住楼的梁、板、柱等结构构件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坏、老化,承载受力性能、承受变形影响能力及耐久性能大大降低,再加上铁塔对整栋大楼持有因自重而产生的竖向的恒荷载及因风荷载而产生的随机时变活荷载,因此,铁塔对整栋大楼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崇武综合市场质证称:该鉴定意见明确铁塔对整栋商住楼存在安全隐患,但因鉴定过程中联通泉州分公司、铁塔泉州分公司没有提供铁塔的相关数据,所以鉴定时并未将铁塔的重量考虑进去,铁塔的安全隐患远远大于鉴定结论称的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联通泉州分公司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对铁塔的安全性进行检测、评估,但是鉴定结论仅是简单指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并未对安全隐患的大小及相应的处理方式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书内容不完整。铁塔泉州分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也明确商住楼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其他质证意见同联通泉州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崇武综合市场提供的证据1、联通泉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3仅为案涉铁塔的外观照片,不能单独证明案涉信号塔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联通泉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联通泉州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惠安县崇武镇石材工艺品市场商住楼604号房屋、底层备用发电机房并附加提供楼顶天台空间,联通泉州分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铁塔泉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4-7,系铁塔泉州分公司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福建天泽***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的天泽***定[2017]建筑鉴字第179号***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项第(二)款信号塔对商住楼的安全隐患分析载明“2.根据以上鉴定人员对信号塔的勘验数据……因此,商住楼整栋大楼将常年承受信号塔产生的自重荷载及信号塔抵抗风荷载而产生的随机时变的荷载。3.鉴定人员对商住楼的侧向位移进行测量……靠近信号塔一号梯六层部分的结构梁、柱、板等构件的损害程度严重于层梁、板、柱等构件的损坏程度……目前房屋由于外界因素影响及自身因素老化,其承载受力性能及耐久性能已经大大降低。”鉴定结论亦载明“商住楼整栋大楼因外界因素、使用年限及自身的荷载,已经导致商住楼的梁、板、柱等结构构件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坏、老化,承载受力性能、承受变形影响能力及耐久性能大大降低,再加上铁塔对整栋大楼持有的因自重而产生的竖向的恒荷载及因风荷载而产生的随机时变活荷载,因此,铁塔对整栋大楼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可以认定案涉铁塔对崇武综合市场商住楼存在安全隐患,崇武综合市场请求拆除案涉铁塔,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泉州区域蜂窝数字通信基站使用场所买卖合同》约定崇武综合市场并附加提供楼顶天台空间用于架设发射天线,故崇武综合市场请求联通泉州分公司、铁塔泉州分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15万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联通泉州分公司、铁塔泉州分公司是否有权在案涉商住楼天台附挂电信线路、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其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且可能涉及商住楼其他业主的权益,应另行处理为宜。故对其请求确认有权在案涉商住楼天台附挂电信线路、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以及赔偿新设信号塔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至于崇武综合市场是否应赔偿联通泉州分公司、铁塔泉州分公司拆除案涉铁塔经济损失的问题,因案涉铁塔尚未进行拆除,且因拆除案铁塔造成的损失也要待实际发生后才能确定,故联通泉州分公司、铁塔泉州分公司的该项请求不宜在本案中审查处理。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崇武综合市场系惠安县崇武综合市场贸易有限公司商住楼601号、602号、603号、60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案涉铁塔于1995年至1996年间由联通泉州分公司架设,后于2015年11月5日交割给铁塔泉州分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案涉铁塔对整栋大楼持有因自重而产生的竖向的恒荷载及因风荷载而产生的随机时变活荷载,对整栋商住楼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崇武综合市场请求铁塔泉州分公司拆除案涉铁塔,依据和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案涉铁塔目前仍需***综合市场片区提供通讯信号,应给予铁塔泉州分公司合理的搬迁期限,本院酌定为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因联通泉州分公司已非案涉铁塔的所有权人,无管理、维护铁塔的权利和义务,崇武综合市场请求联通泉州分公司承担拆除案涉铁塔的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崇武综合市场请求联通泉州分公司、铁塔泉州分公司恢复房屋原状以及赔偿损失15万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联通泉州分公司、铁塔泉州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宜在本案中审查处理,故应予驳回。原告崇武综合市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据和理由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拆除位于惠安县崇武综合市场贸易有限公司商住楼楼顶的铁塔,消除危险。
二、驳回原告惠安县崇武综合市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惠安县崇武综合市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多预交的100元予以退回),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100元,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交。反诉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计409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多预交的409元予以退回)。鉴定费22000元,由原告惠安县崇武综合市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各负担7500元。鉴于鉴定费22000元已由原告惠安县崇武综合市场贸易有限公司缴交,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惠安县崇武综合市场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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