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14741号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31563494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愿,、实习律师。
被告:***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住所地晋江市青阳街道**社区和平中路**用代码9135058209137671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与被告***创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泉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愿及被告***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塔公司泉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服务费48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了《和平广场喜盈门智能化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和平广场喜盈门区域出入口门禁控制系统、无线覆盖系统、公共信息发布系统等服务,服务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服务费总计为894094元,被告应分期支付:2020年12月之前支付447000元、2021年6月之前支付134000元、2021年12月之前支付134000元、2022年6月前支付89500元、2022年12月之前支付89594元。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完成视频监控项目建设,并于2020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但被告在项目验收合格后,仅于2021年3月31日支付了100000元,现仍有481000元已到期服务费拖延未付。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并超过3个月的,自第4个月起应就逾期款项按每月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其中347000元自2021年4月1日、其中134000元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及目前尚欠原告服务费共计481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虽然已经进行了验收,但是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供竣工结算材料,希望原告能够提供相关资料给被告。目前被告资金困难,难以一次性付清,希望原告能够同意被告分期偿还。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和平广场喜盈门智能化服务合同》,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
2.《工程验收纪要》,以证明本案工程已于2020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
3.付款凭证、发票,以证明被告至今仅于2021年3月31日支付原告100000元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及律师函、律师函邮寄记录,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催讨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以上证据认定,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了《和平广场喜盈门智能化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和平广场喜盈门区域出入口门禁控制系统、无线覆盖系统、公共信息发布系统等服务,服务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服务费总价为894094元,被告应按如下方式支付:2020年12月支付447000元、2021年6月支付134000元、2021年12月支付134000元、2022年6月支付89500元、2022年12月支付89594元,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个月,则应自第4个月起以逾期付款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5‰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总额应以合同总价的5%为限。本案视频监控工程经双方验收,于2020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支付原告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至今尚欠原告已到期服务费共计481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超过3个月的,则应自第4个月起按月利率5‰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9月30日的违约金10410元,并自2021年10月1日起,以481000元为基数继续以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双方合同总价的5%,也即44704.7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该44704.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服务费481000元、至2021年9月30日的违约金10410元,并应继续以结欠服务费481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应以44704.7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计43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