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91民初7553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