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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喻某、梁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2民终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剑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联合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淦田镇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喻某、梁某、湖南联合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4)湘0211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联合某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且判决书前后认定矛盾,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人的主张款项为农民工资。二、一审判决没有判令被上诉人联合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是错误的,其理由前后矛盾,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矛盾。三、本案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第3、4款及第36条之规定,判令联合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限制上诉人举证权利。 喻某、梁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联合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81307元以及利息(以81307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7日开始按年利率4.2%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2日,被告联合某公司西郡佳园18#、19#栋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喻某、梁某(分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涉案的工程为:株洲市友谊房地产西郡佳园18#、19#栋(含地下室)施工蓝图内土建工程及相关配套范围内的新建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喻某、梁某将案涉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项项目分包给原告周某。2019年10月10日,被告喻某就西郡佳园18#、19#栋木工与被告联合某公司西郡佳园18#、19#栋项目部进行结算。之后,被告联合某公司未足额向被告喻某付款,被告喻某诉至该院,该院作出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3)湘0211民初2036号判决书,此判决书已经生效。 (2023)湘0211民初2036号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17日,喻某与周某进行结算,载明截至2019年4月17日周某的剩余工程款共计433307元。2019年4月17日《退场协议》中载明:联合城市集团西郡佳园18#木工地下室至主楼7层工资共计肆拾叁万叁仟叁佰零柒元整(433307元),此款项目部承诺三个月付清,周某自动退场,从今以后承诺工地上不再闹事,如果违反,后果自负,如未按时付款,所造成一切损失全由项目部负责。落款为西郡佳园木工班喻某;《退场协议》下方载明:此退场协议扣除喻某分包工程款,本月支付壹拾万元(100000元),分三个月全部付清,如未付清由友谊公司代付,联合某公司要劳务费则扣除当事人税费。如后期有纠纷、停工等造成一切损失,由木工分包负全责。落款处为西郡佳园18、19#项目部,黄某签字,加盖联合城市西郡佳园18、19项目部专用章。2023年4月18日,周某记载“联合建设集团西郡佳园18栋木工地下室至主楼7层工资共计肆拾叁万叁仟叁佰零柒元(433307元)已付:2019年4月18日付9万、2020年1月17日付10万、2020年1月22日付10万、2020年8月28日付2万、2021年2月10日付2万,以上共计付款叁拾伍万元(350000元),余款捌万叁仟叁佰零柒元不经过喻某,由黄总直接付给周某”。另查明,一、2024年1月,被告联合某公司向原告周某支付了2000元。二、(2023)湘0211民初2036号判决书中对于原告周某的应收款项作出如下处理:“……故该院认为宜对周某的应收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联合某公司支付给原告喻某、梁某,再由周某另行向原告喻某、梁某主张权利。若被告联合某公司已经向周某支付该笔款项,可与原告喻某、梁某另行进行结算……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联合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喻某、梁某支付工程款2933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工程款2933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0日开始,按年利率4.2%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联合某公司尚未履行完(2023)湘0211民初2036号判决书中的支付义务。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具体分析如下:关于谁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2023)湘0211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故该院认为宜对周某的应收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联合某公司支付给原告喻某、梁某,再由周某另行向原告喻某、梁某主张权利。若被告联合某公司已经向周某支付该笔款项,可与原告喻某、梁某另行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喻某、梁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联合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应收款项的数额问题。2019年4月17日,被告喻某与原告周某进行了结算,原告的应收款项为433307元,之后被告联合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52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喻某、梁某支付8130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周某与被告喻某、梁某没有对逾期支付款项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喻某、梁某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退场协议》中显示,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17日已经进行结算,且约定欠款被告喻某、梁某于三个月内付清,故该院认定从2019年7月1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2%的标准计算利息,此主张的利息不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该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喻某、梁某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以未付款项81307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7日开始按年利率4.2%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喻某、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款项81307元及利息(以未付款项81307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7日开始按年利率4.2%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3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903元,由被告喻某、梁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农民工授权委托书和工资表。拟证明:本案争议的标的是农民工工资。原件存于劳动监察大队。联合某公司质证:该证据无我公司盖章,请法院依法裁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一方与劳务分包人以口头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而非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联合某公司是否负有向周某支付工资的义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喻某分包联合某公司案涉工程后,将木工工程劳务交由周某完成,导致拖欠周某班组的农民工工资,联合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义务。一审判决以联合某公司不是案涉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为由,认定联合某公司不承担工程款的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4)湘0211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4)湘0211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联合某公司、喻某、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支付款项81307元及利息(以未付款项81307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7日开始按年利率4.2%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3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903元,由湖南联合某公司、喻某、梁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3元,公告费200元,由湖南联合某公司、喻某、梁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