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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03民初2827号 原告:广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经营场所:韶关市武江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株洲市渌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长沙市天心区,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 原告广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因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安保服务费25966.6元,并以欠付服务费为基数从2024年3月23日起LPR的1.5倍,即年利率5.17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12日为40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广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系从事提供安保服务的公司,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2日中标韶关宝能丹霞山庄一期A区项目B11地块剩余工程及B9地块项目后,指定被告***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因案涉项目区域需要指派安保工作人员,故于2023年10月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保安服务费、合同期限、岗位职责、服务工时、双方权利义务、赔偿责任等内容。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安保服务,具体配备保安人员与工作时间如下:2023年10月15日至2023年10月31日配备3名保安人员;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配备3名保安人员;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配备1名保安人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5日配备1名保安人员;2024年1月16日至2024年2月9日配备1名保安人员。根据合同第一章第二条约定,保安服务费为每人每月3800元,故从2023年10月15日至2024年1月15日的安保服务费为22800元,2024年1月16日至2024年2月9日的安保服务费为3166.6元,合计25966.6元。被告***作为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应共同承担案涉项目的付款义务。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安保服务,但二被告一直未能付款,为此原告主张从2024年3月23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主张按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起诉前通过微信、电话催收的方式与被告进行多轮协商,但均未果,为此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决如所请。 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案外人***挂靠答辩人进行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案涉合同,案涉合同中所加盖的“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宝能丹霞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A区项目经理部”字样印章系***私刻的印章,答辩人没有案涉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也无相关备案的印章,案涉协议中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也非答辩人所加盖,在对外经济往来过程中答辩人从未使用过案涉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案涉协议的签订与答辩人无关。案涉协议中仅加盖由***私刻的项目经理部印章,而非答辩人的真实公章,对答辩人并不产生效力,原告未履行审慎注意义务,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保安服务合同书》,案涉合同所约定的所有内容均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书、工程合同中期支付申请单等材料均没有加盖答辩人的公章,签字的***与答辩人是挂靠关系,合同中的甲方指定联系人亦非答辩人员工,案涉交易是***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作为公司法人,在对外开展业务时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在开展涉案交易前理应审查交易相对方的相关主体情况,本案中合同书未盖公章,且全程与***交易,原告未履行审慎注意义务,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案涉合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履行审慎注意义务,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广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保安服务合同书》对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明确认可宝能丹霞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A区B11地块系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结合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庭审中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与被告***的就案涉项目关系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无论是否为公司正式员工,其代表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广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签订案涉服务合同,原告广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亦依约安排了安保人员于案诉期间在案涉工地提供安保服务。即便案涉《保安服务合同书》上所盖印章没有备案,也不等于可以否定被告***代表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广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签订案涉《保安服务合同书》的事实。故被告以案涉《保安服务合同书》上盖印章非公司印章为由否认与原告广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签订案涉《保安服务合同书》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签名确认的案涉《工程合同中期支付申请单》及原告广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实际提供安保服务至2024年2月9日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广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主张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安保服务费25966.6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广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被告未依约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广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主张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起算时间予以调整,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5966.6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如前所述,本院认定案涉《保安服务合同书》的合同主体为原告广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故对原告广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主张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因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596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5966.6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29.69元,财产保全费283.75元,两项共计513.44元,原告广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负担9.19元,由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4.25元。原告广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可以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应由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50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