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21民初25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曲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曲沃县乐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4XXXXXXXX145。
被告: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紫气东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5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称晋通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64089.62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8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曲沃县立恒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立恒大道焦化厂路段时,与在道路北侧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摆放的电线杆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曲沃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第14102112019000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具状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晋通公司辩称,1、被告晋通公司未收到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不对被告晋通公司产生法律效力;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由机动车的使用人,所有人承担责任,被告晋通公司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3、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未佩戴安全头盔未观察路面未按规定检测登记,其有重大过错,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4、为了保障安全通行,被告晋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地设置了安全警戒条,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因此,被告晋通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事故发生后,被告晋通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
本案中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为:2019年3月8日20时30分许,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沿曲沃县立恒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立恒大道焦化厂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告晋通公司摆放的电线杆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二,第一,本案中被告晋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如应承担,赔偿的范围。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晋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示了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10211201900000241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说明其未收到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且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事实根据,程序错误,经本院核实,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未送达给被告晋通公司,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指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被告晋通公司并非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本案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送达给被告晋通公司,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本案事故起因为被告晋通公司在道路上摆放电线杆所致,其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晋通公司未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道路上摆放电杆,虽设立警示标志,仍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主张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要求对方负同等责任,故本院对于本案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晋通公司在此次事件中负同等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144670.48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3550元,被告主张参照医疗机构医嘱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仅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082.75元,被告认为未提供证明住院期间具体的护理人员,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标准为居民服务业上年度人均收入标准,虽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但该标准为正常标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42911.83元,被告认为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时间天数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应以入住院时间确定,从第一次住院至第二次出院为其误工时间,计181天,经计算为3527元÷30天×181天=21279.5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未表明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0922元×20年×11%=46028.4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420元,无任何依据,但鉴于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虽无相关票据,但损害事实存在,本院酌定500元。综合以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446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3550元、护理费9082.75元、误工费21279.57元、残疾赔偿金46028.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以上共计24071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晋通公司未经相关部门同意摆放电杆致原告***受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未佩戴头盔且车辆行驶致非机动车道,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同意按同等责任赔偿,本院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46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3550元、护理费9082.75元、误工费21279.57元、残疾赔偿金46028.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以上共计240711.2元的50%即120355.6元(其中被告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已支付20000元)。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原告***负担591元,被告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与被告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各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