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

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与山西汾西正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81民初2247号
原告: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88501790N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1,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汾西正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575966420T。
法定代表人:蔡×,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2,山西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通变电公司)与被告山西汾西正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汾西正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1,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通变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89379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2916899.54元(利息以工程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从2012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22日为2916899.54元)以上合计9810691.5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8日,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原告与被告签订《山西汾西正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正帮一正安35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正帮-正安35KV线路工程,承包范围:线路一回:正帮正安35KV架空送电线路,新建线路全长7.03KM;线路二回:正帮-正安35K架空送电线路,新建线路全长6.97KM,合同价款为6500000元。2012年12月11日,涉案工程项目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区域公司、施工单位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9月5日,涉案工程项目完成结算,结金额为7493792元。但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68937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益,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晋通变电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
3、山西汾西正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
证据2、3证明:经招投标程序,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西汾西正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将正帮-正安35KV线路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
4、开工报告;
5、工程竣工报告;
6、竣工验收证明书;
证据4、5、6证明:正帮-正安35KV线路工程于2011年8月1日开工,2012年2月1日竣工,2012年12月11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区域公司、施工单位五方验收合格;
7、正帮-正安35KV双回输电线路工程审预(结)算申请,证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孝义煤矿管理分公司申请批准本案工程结算书;
8、被告汾安董决字(2015)05号《董事会决议》,证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形成董事会决议,决议委托孝义煤矿管理公司对本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
9、孝义煤矿管理公司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批表,证明:经孝义煤矿管理公司审批,确定本案工程结算价款7493792元;
10、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明:2015年9月5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审定,确定本项目工程结算价款为7493792元;
11、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孝义煤矿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汾孝办发(2016)167号文件,证明:2016年12月19日,孝义煤矿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批准本项目工程结算款为7493792元;
12、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孝义煤矿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汾孝办发(2019)111号文件,证明:2019年7月23日,就本案工程项目挂账问题,孝义煤矿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事实,依法依规进行财务处理;
13、企业往来询证函,证明:2017年3月,原告就部分债权(此部分已开具发票,剩余欠款尚未开票)向被告询证,被告盖章予以确认,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欠付原告共计340万元(此款项为已开票挂账但尚未付款金额);
14、企业往来询证函,证明:2020年6月,原告就部分债权(此部分已开具发票,剩余欠款尚未开票)向被告询证,截止2020年5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共计340万元(此款项为已开票挂账但尚未付款金额),并要求被告尽快安排付款,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至今未付款;
证据13、14共同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汾西正安公司辩称,1、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尚有30%未达合同付款条件;2、原告主张的已达付款条件的工程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原告从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进行挂账,导致被告无法进行付款;4、原告所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款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还有一部分水电费用、水电罚款费用应予扣除,最终的结算价款应以工程及财务审计为准;5、因原告未开票,无法挂账导致被告无法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汾西正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5、6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6条第15款中明确约定,依据该条规定,现财务审计及工程审计尚未做出,原告主张工程款30%不达付款条件,况且审计后的金额通常是要进行核减的,原告按照预结算金额主张款项没有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预结算的申请,不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9、10、11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是预结算的审批表和结算书,预结算不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事后还要工程和财务进行审计,并且对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从57-133页没有双方的盖章,没有办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要求正安依据规定完善财务制度,但在原告没有挂账的情况下,被告无法付款,并且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60万元,当时约定该60万元作为开票的税金,但原告并未遵守承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14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已经开具发票的目的,并且询证函只是对双方账目的确认,不具有对账目欠款、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不具有确认诉讼时效延续的证明目的,况且该两份询证函形成时间是在2017年、2020年,早已超过了2015年2月份的时效截止期。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6月15日,原告晋通变电公司中标招标标号为TC1160DC-3的正帮-正安35KV线路工程施工项目,中标金额为6859400元。同年7月8日,原告晋通变电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汾西正安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山西汾西正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正帮一正安35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是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山西汾西正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正帮一正安35KV线路工程;工程内容为:线路一回,正帮正安35KV架空送电线路,新建线路全长7.03KM;线路二回,正帮-正安35K架空送电线路,新建线路全长6.97KM;合同价款为6500000元;合同工期中,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第二部分是通用合同条款,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等;第三部分是专用条款,约定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等事项。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每月25日前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工程进度表支付申请,发包方在5日内应审核完毕并照审核后金额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及财务审过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
合同生效后,原告组织施工,并于2012年2月1日竣工。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同年12月11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区域公司、施工单位负责人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2012年12月27日,被告汾西正安公司向孝义煤矿管理分公司申请组织相关部门审核验收该工程的预(结)算书。2015年8月11日,被告委托孝义煤矿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对正帮一正安35KV线路工程进行预(结)算审核。孝义市煤矿管理公司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批表批准预算金额为7493792元。2015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核定报审价为8631957元,核减1138165元,批准价为7493792元。2016年12月19日,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孝义煤矿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正帮一正安35KV线路工程审批结算进行批复:报审金额8631957元,批复金额7493792元,核减金额1138165元。2019年7月23日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孝义煤矿管理局分公司对被告汾西正安公司关于《正帮一正安35KV线路工程结算挂账的请示》的复函为,你公司要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事实的原则,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按照财务制度和工程结算相关要求,做到手续齐全,程序完善,依据充分,依法依规进行账务处理,以控制和防范财务风险。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2020年6月8日,向被告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其中在2020年7月24日的询证函注明,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及时函复为盼,若未付清,请尽快安排付款。被告在以上询证函信息无误处签字、盖章。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给付原告500000元,2013年3月12日给付原告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价款为多少;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利息的起算时间;三、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山西汾西正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正帮一正安35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650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对工程扣减、变更部分作了详细说明,且经孝义煤矿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工程预(结)算书核定批准价为7493792元,被告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并签字盖章,视为双方合意对合同价款的变更,故案涉合同价款应以7493792元认定。扣除被告汾西正安公司已支付的6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893792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被告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5条约定,每月25日前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发包方在5日内应审核完毕并照审核后金额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及财务审过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原告未提供进度款申请证明,工程虽已在2012年12月11日通过验收,但验收合同价款为6500000元,工程预(结)算书价款为7493792元,双方对合同价款作出了实质性变更,故应以工程价款7493792元财务审核后确定工程款支付日期。被告委托孝义煤矿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线路工程进行审核,2016年12月19日孝义煤矿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批复金额为7493792元,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应从2016年12月20日起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6893792元为基数,2016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2020年6月8日,向被告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被告亦进行了答复,是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汾西正安公司虽提出相关答辩及辩论意见,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以上事实,被告的相关意见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汾西正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工程欠款689379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西汾西正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16年12月20日起以6893792元为基数给付原告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逾期利息,直至付清欠款为止(2016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75元,减半收取40237.5元,由被告山西汾西正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建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凯峰
书记员 余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