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

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民特24号
申请人: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世纪大道西侧商务中心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倪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普定,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喜,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西华公馆1201。
被申请人: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紫气东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张风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锋,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南路恒大华府4-1-1602.
申请人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2018)并仲裁字第595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以下应撤销的情形:一、仲裁庭的组成存在瑕疵,违反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本案采取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形式,但该仲裁庭中的第三名仲裁员并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申请人从未向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出具过任何形式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口头委托意见,故第三名仲裁员的选定完全是由该仲裁委员会主任单方委托的,不符合《仲裁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仲裁庭组成的程序性规定,故本案中仲裁庭的组成程序违法。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18)并仲裁字第595号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为4646506元没有争议”,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申请人实际支付4646506元,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也多次向仲裁庭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对被申请人关于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为4646506元的主张存在异议,但仲裁庭一直未予采纳,在仲裁裁决书中也未作为证据列出来。故被申请人隐瞒了证明其向申请人实际支付工程价款金额的证据。三、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如前所述,被申请人虽主张其工程价款已实际支付4646506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申请人实际支付4646506元,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多次向仲裁庭出具《情况说明》,但仲裁庭在庭审过程中未组织质证。故仲裁庭不顾申请人的异议,未能依据证据规则进行裁决。另外,在仲裁庭向申请人送达裁决书后,申请人即发现了仲裁意见部分的前后矛盾与逻辑不通之处,并及时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要求仲裁庭对于计算错误部分补正,但仲裁庭拒不补正,并建议申请人通过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综上所述,特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2018)并仲裁字第595号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称,一、本案仲裁庭组成合法合规,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答辩人于2018年8月28日向太原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庭组成人员及庭审方式选择书,在该文书中“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中写明“指定”。因此,本案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本案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仲裁员枉法裁决的情形。在仲裁庭审中对于双方不存在异议的事实,不用再举证证明。关于付款凭证,被答辩人也掌握有该证据。另外,答辩人在仲裁案件中系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所述内容不负任何举证责任,且申请人也未在庭审中申请答辩人提交。因此,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也不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三、被答辩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诉讼,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因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后,被答辩人依据本案仲裁裁决书要求答辩人支付相应款项,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再主张任何款项,再无其他纠纷,也不会发生影响公司信誉、品牌的事件。可见,被答辩人已经对本案仲裁裁决没有异议。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的要求已全部履行本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已于2019年12月19日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1083546.35元,利息204730.07元,仲裁费用30186元,共计1318462.42元。但被答辩人在收到款项后却又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被答辩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原则,恶意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并仲裁字第595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3546.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驳回申请人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用37732元,由被申请人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承担30186元,申请人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46元。申请人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申请人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在履行第一条付款义务时将应当支付的部分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查明,2014年3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编号JT-2014-变土-002《山西立恒Ⅱ总降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山西立恒Ⅱ总降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委托代购合同》,JT-2014-变土-003《山西立恒Ⅰ总降110kv变电站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山西立恒Ⅰ总降110kv变电站改造工程委托代购合同》,以上四份合同的总价款为5390000元。根据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书和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0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1.李从喜曾为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理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山西立恒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及改造工程的授权委托人;2.李从喜代表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本案案外人崔贵保,崔贵保之子崔凯亮工程队完成了合同内所有工程量;3.涉案工程于2015年年底投入使用;4.尧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进行了司法评估,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华价评字(2017)第16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增加工程量价格为366506元;5.法院判令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支付实际施工人崔贵保366506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法定事由进行审查。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仲裁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关于申请人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从未向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出具过任何形式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口头委托意见,故第三名仲裁员的选定是由该仲裁委员会主任单方委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仲裁庭组成的程序性规定,仲裁庭的组成程序违法”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经查阅本案仲裁卷宗,太原仲裁委员会立案后,向本案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庭组成人员及庭审方式选择书》《仲裁庭组成通知书》,明确告知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法定权利义务,以上仲裁卷宗材料显示,首席仲裁员由申请人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指定;并且开庭笔录记载,仲裁庭宣布组成人员情况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1.是否申请回避、2.是否对仲裁庭的组成程序有异议、3.是否对庭前的所有程序有异议,申请人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不申请回避且均不持异议。故以上仲裁卷宗材料可以证明在仲裁程序中,关于首席仲裁员的指定程序合法,太原仲裁委员会尽到了充分告知义务,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对申请人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申请人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仲裁员有枉法裁决行为”的意见,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申请人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被申请人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人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2018)并仲裁字第595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申延艳
审判员   刘补年
审判员   王丰毅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