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3民初3091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8月2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海清,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蓝田花园6栋一单元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MA36170J88。
法定代表人:袁太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开发区华坚北路59号赣州建筑业总部大楼703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83938095Q。
法定代表人:袁芳林,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明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刘兰波,男,汉族,1985年10月20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福,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康兴泰公司)、江西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兴泰公司)、第三人刘兰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海清、被告南康兴泰公司、江西兴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明明、第三人刘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南康兴泰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0000元,并自2018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2、被告江西兴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9日,原告与南康兴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对麻双乡里若村水利扶贫工程施工进行现场管理,组织安排施工,完成约定的施工任务。2018年3月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南康兴泰公司未付现场管理费。被告江西兴泰公司持有被告南康兴泰公司100%股权,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对上述管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南康兴泰公司、江西兴泰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现场管理;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为在2017年8月,现在已经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刘兰波以被告名义组织施工,案涉工程已由案外人吴春林、陈文赞完成,并经劳动仲裁结案,被告已向案外人支付现场管理费。
第三人刘兰波辩称,本人作为南康兴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约系履行公司职务,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已解除,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双方签约事实;
4、原告与刘兰波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催收管理费的事实;
5、原告与被告江西兴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芳林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管理费的事实;
6、工程聊天群聊记录,证明原告自2017年8月20日至9月28日期间进行施工管理。
被告南康兴泰公司为抗辩原告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刘兰波情况说明、***微信个人页截屏、刘兰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并未进行施工管理;
3、《劳务承包合同书》、付款回单,证明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工程劳务部分由案外人吴春林、陈文赞负责并已结清;
4、民事裁定书、仲裁申请书、支付回单、仲裁决定书,证明原告并未进行现场管理;
5、刘金龙现场管理笔记,2017年9月22日工程由刘金龙进行现场管理。
第三人刘兰波为抗辩原告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南康兴泰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被告江西兴泰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施工合同书》,证明江西兴泰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人;
4、庭前会议笔录,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原告退出后,项目现场管理由刘金龙接替;
5、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未参与案涉工程管理;
6、袁芳林情况说明,证明部分工程材料款由江西兴泰公司支付;
7、民事裁定书,证明2020年刘金龙基于相同事实主张现场管理费50000元被驳回起诉;
8、微信转账截图,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7000元作为补偿。
被告江西兴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南康兴泰公司、江西兴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6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刘兰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刘兰波在工程没结束之前就被江西兴泰公司清退了法人职务,在刘兰波清退以前,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之后第三人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无法确定。原告对被告南康兴泰公司提交的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刘兰波对被告南康兴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5无法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八7000元有异议。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对象应结合法庭审理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南康兴泰公司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南康兴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麻双乡里若村水陂头沙坝里水利扶贫工程的石砌防护堤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图纸涵盖的工程量及清单和甲方认可的工程变更,施工单价每立方190元,并约定除工程款外,被告需另行支付原告50000元作为现场管理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及结算方式等内容。上述工程于2017年6月开工,2018年3月完工,4月至5月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离开施工工地。原告以其依约组织安排施工,并完成约定施工任务为由主张被告支付50000元现场管理费。
另查明,2020年5月14日,案外人刘金龙向本院起诉本案第三人刘兰波及本案被告南康兴泰公司及江西兴泰公司,要求其支付劳务工资。本院以原告未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庭审中第三人刘兰波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自2017年6月7日起担任南康兴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2018年4月17日,后被江西兴泰公司清退职务,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刘兰波列明其就职期间因本案工程的收支情况,其中“微信支付已开除班头曾翔宇(本案原告***)7000元”。庭审中刘金龙陈述***与被告南康兴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由其进行现场管理,被告江西兴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芳林予以认可。同年11月17日,刘金龙向南康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裁决解除刘金龙与南康兴泰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工资。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刘金龙撤回仲裁申请。
再查明,2018年1月8日,被告南康兴泰公司与案外人吴春林、陈文赞补签《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二人为被告承建的里若村老水陂头至沙坝里、下泥湾至下油槽河堤维修加固工程及四连塘进行施工,工期自2017年8月31日至11月20日,单价每立方100元,总价339570元。后吴春林在协议中载明已结清。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并未约定现场管理费的支付时间,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50000元现场管理费。首先,原告为被告南康兴泰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因承揽合同中明确施工量及单价等内容,本案争议的现场管理费用系除工程款外另行支付的费用,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的一部分,该款支付的前提应为原告完成合同所述的工程。其次,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开工,2018年3月完工,4月至5月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自认于2017年9月28日离开施工工地,结合另案中刘兰波出具的情况说明、刘金龙的陈述及被告与案外人吴春林、陈文赞补签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可以认定原告并未依约完成上述工程,其离开工地后后续工作由他人完成。最后,原告未依约完成工程施工,未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现场管理等工作,现其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现场管理费,并自2018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余宏明
人民陪审员 文慧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吉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