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725财保507号
申请人: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生于1978年9月6日,汉族,住陕西省勉县。
申请人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124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对申请人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124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124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期限为一年。
保全申请费3082元,由申请人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